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在强与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6099号
原告:华在强,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杜秋娟,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乔,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在强与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杜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静、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在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晖公司、***、杜秋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判令华晖公司、***、杜秋娟共同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8,200元;3.判令华晖公司、***、杜秋娟共同赔付律师费损失14,000元;4.判令华晖公司、***、杜秋娟共同赔付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1,000元;5.判令华在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1_2层、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晖公司、***、杜秋娟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晖公司系***经营的公司,***与杜秋娟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15日,华在强、沈培忠、叶坚、张建与华晖公司、***、杜秋娟在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在强、沈培忠、叶坚、张建共同出借450万元给华晖公司、***、杜秋娟,其中沈培忠出借200万元、华在强出借70万元、叶坚出借80万元、张建出借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为6个月。华晖公司、***、杜秋娟以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1_2层、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争议管辖为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等内容。2019年7月18日,华晖公司、***、杜秋娟配合华在强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2019年7月19日,沈培忠、华在强、叶坚、张建分别转账200万元、70万元、80万元、100万元给***。但借款到期后,华晖公司、***、杜秋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华在强多次催促未果。根据《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第10.2条、10.3条约定,华晖公司、***、杜秋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酿诉。
华晖公司、***、杜秋娟共同辩称,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70万元;其未收到过《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各方当时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7%,其不知道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合同上的签章均为真实;对华在强要求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予以认可,对于已经支付利息88,200元亦予以认可;华在强未提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且认为律师费计付标准过高,律师费的收取分为一审和执行两个阶段,执行阶段律师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华晖公司、***、杜秋娟对于要求赔付律师费损失的诉求不予认可;由于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的发生缺乏证据,故华晖公司、***、杜秋娟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华在强要求对华晖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5日,沈培忠、叶坚、张建、华在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华晖公司、***、杜秋娟(乙方、借款人)以及华晖公司(丙方、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愿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借款,且丙方同意将抵押房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在本合同下借款以及乙方和丙方在本合同下相关义务的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抵押房产的抵押作为担保并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房产抵押借款;抵押物之一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1_2层、抵押房产权利人为华晖公司、受限情况为无抵押,抵押物之二的房产坐落于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权利人为华晖公司、受限情况为无抵押;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其中沈培忠出借200万元,叶坚出借80万元,张建出借100万元,华在强出借70万元;借款期限共计6个月,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本合同下借款月利率为1.7%,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调整;甲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乙方应分别向甲方中单一个体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抵押权与甲方全部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两年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服务费、律师费等);乙方或丙方出现违约情形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2%/月支付期内利息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之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函费、律师费等);出现下述任何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及丙方的违约“乙方和/或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甲方的通知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任何款项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等等。沈培忠、叶坚、张建、华在强在甲方处签字,***、杜秋娟在乙方处签字,华晖公司在乙方及丙方处盖章。
根据沪(2018)杨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权利人(申请人)为沈培忠、叶坚、张建、华在强,义务人为华晖公司,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1_2层、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等等。
2018年7月17日,华在强分四笔向***转账,金额合计为70万元。
为提起本案诉讼,沈培忠、华在强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沈培忠、华在强与华晖公司、***、杜秋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接受沈培忠、华在强的委托,指派陈玲律师作为前述案件一审、执行阶段代理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沈培忠、华在强应向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4,000元;等等。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向沈培忠、华在强开具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54,000元的发票一张。华在强称,沈培忠和华在强分别作为原告的两起案件系一并起诉,故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一并向两原告沈培忠、华在强开具发票,但其无法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凭证。另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载明,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
华在强为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华在强出具《保单》,其中载明保费为1,000元,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华在强开具服务名称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保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华晖公司、***、杜秋娟共同向华在强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华晖公司、***、杜秋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华在强有权要求华晖公司、***、杜秋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出借借款之日2018年7月17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该利率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以及赔付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损失。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华在强、沈培忠共支出律师费54,000元,虽然华在强未举证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但按照华在强和沈培忠在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债权金额比例(沈培忠出借200万元,华在强出借70万元),华在强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金额合理;虽然华在强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之间约定该律师费系针对一审和执行阶段而支付,但该律师费14,000元确系因华晖公司、***、杜秋娟违约在先,华在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于华晖公司、***、杜秋娟要求仅承担一审阶段律师费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于华在强主张赔付律师费1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又因,借款人华晖公司以涉案房屋向华在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在华晖公司、***、杜秋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华在强有权依据抵押条款处置抵押物。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在强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在强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金额须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8,200元;
三、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华在强律师费损失14,000元;
四、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华在强保全担保费损失1,000元;
五、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秋娟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华在强可以与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以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1_2层、上海市宁国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700,000元限额内按该财产抵押权登记顺位优先受偿,登记顺位相同的,按照上述债权同其他同顺位债权的金额比例清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秋娟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5,47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95元,由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秋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