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宜兴明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支路16-1号4层。
法定代表人:潘其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迪,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灵,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沪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道村。
负责人:杨国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皎,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宜兴明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埠经济开发区通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金建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沪凯公司)、原审被告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宜兴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沪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沪凯公司施工的量总计239万余元,其已付240万元,不欠付工程款。其提交的证据均系真实,而沪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增加了许多工程量,单价亦有个别增加,导致工程价款远远高于沪凯公司实际施工以及双方一致结算的结果。1.关于一审证据7中的7项与2项防水结算单,虽然其不以该两份证据进行结算,但其中2项防水结算单中沪凯公司的印章经鉴定系真实,且有沪凯公司负责人杨国民的签名,系真实。与该防水结算单对比,沪凯公司作为结算依据的2016年12月30日的防水维修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且无其印章,不能推翻上述2项防水结算单。2.关于2018年2月9日的防水工程量单应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该工程量单上签名“杨国民”经鉴定无法得出鉴定意见,应作出对申请鉴定人沪凯公司不利的认定,即鉴定意见不能推翻该工程量单,并据此认定双方已经结算且其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3.鉴定机构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江南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经常出现类似的含糊不清的意见,其对江南鉴定所的鉴定能力有质疑,其申请重新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而且,该材料另有其项目施工人员吴孝聪、徐国欢在现场见证并有吴孝聪签字。一审法院拒绝该2人到庭说明情况,又不要求杨国民本人到庭说明相应的事实,导致遗漏重要事实。二、沪凯公司多次分包其工程,双方从未签订过协议。1.虽然沪凯公司一审提交的防水工程分包协议、防水维修结算及承诺、工程结算单及附件等证据上面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经鉴定系真实,但上述证据没有其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印章的位置几乎一致,存在偷盖的可能性,法院应进一步查清印章如何加盖,沪凯公司的负责人杨国民应到庭进行说明,并陈述盖章材料的形成、协议的签订情况、结算单中的数字如何计算、工程量、单价以及为何只有盖章没有签名等。2.沪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疑点,不能仅凭项目部印章真实就认定盖章文书的效力,还应审查盖章的人在盖章时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根据行业惯例,项目部印章仅用于项目的资料管理等,对外签署文件都是公章或合同章,不能径行认定项目部章具有签约和结算功能。(1)关于分包协议,根据其内部管理制度,对外签订协议应使用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而非项目部章,同时该分包协议也没有加盖骑缝章。(2)关于结算,如果系双方的合意应该是双方共同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并各自保存,沪凯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防水维修结算单及承诺仅盖有**公司一方项目部章,不合常理;同时该结算单的内容上没有确定工程款总额,在确定2017年3月30日为最后还款期限的前提下,也未明确上诉人已付、欠付的金额,事实上是通过案外人上海沪越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越建筑公司)陆续向沪凯公司付款,付款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在双方未对账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约定2017年3月30日付清也有违常理。3.沪凯公司在起诉沪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就存在沪凯公司提交的各种结算单中伪造沪越公司印章的情形。据此,其申请对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其项目部的印章、签名“杨国民”的真实性重新进行鉴定。三、即使其逾期付款,一审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出沪凯公司的损失,应予降低。
被上诉人沪凯公司辩称:**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均系自行猜测与推理均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一审拖这么长时间才宣判,是因为**公司在一审时提出了各种理由要求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明丰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公司的意见。其已经支付**公司工程款122706800元,剩余工程款3795078元未付,该部分也是未到期的质保金,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也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沪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明丰公司给付工程款1842846.16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公司、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承接由明丰公司发包的位于宜兴市××镇××北侧的英伦尊邸B地块项目,其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协议,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都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其公司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完成工程总量为4242846.16元,**公司已经支付240万元。经其多次催讨而未付清。
明丰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一审辩称,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公司承接由明丰公司发包的位于宜兴市××镇××北侧的英伦尊邸B地块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2014年12月28日,沪凯公司与**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协议》,《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都做了明确约定。
一审中,根据沪凯公司、**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江南鉴定所对相关印章、签名等进行鉴定。江南鉴定所至宜兴市城乡建设档案馆、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地进行了取证,并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下文中分别说明。
双方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意见如下:
沪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沪凯公司提供防水工程分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公司质证不认可协议的真实性,理由:沪凯公司多次分包其公司的工程,从来没有签订过协议,双方也没有签订协议的习惯,本案这一次也不例外,双方之间事实上没有签过这份防水工程分包协议。该份协议中没有双方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认为这份协议及印章是由沪凯公司伪造。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上**公司项目部印文与样本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2.沪凯公司提供2017年1月25日宜兴农房英伦尊邸B地块项目防水维修结算及承诺1份及其公司2016年12月30日的构成说明、沪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亚明签字的具体的施工清单。结算及承诺具体内容为:“英伦尊邸B地块小区2016年维修费计1343295元(结算依据认可维修方2016年12月30日防水维修结算单),该维修款及2017年1月20日结算单上结欠的工程款我公司承诺在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期支付愿按月息2分承担结欠工程款的利息。”**公司质证对该结算及承诺的真实性不认可,(1)其从来没有在该份结算及承诺上盖过章。(2)沪凯公司制作的该维修结算单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而实际上本案工程是在2016年12月31日竣工,按照常理,维修的情况应该发生在工程竣工之后,但是按照沪凯公司提供的防水维修结算单及承诺,维修结束时工程尚未竣工。(3)关于公章的意见与上面一致。对五张附件,是沪凯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没有经过其确认。鉴定意见为结算及承诺上**公司项目部印文与样本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法院对结算及承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沪凯公司提供2017年1月20日的工程结算单及附件。结算单中7个防水项目共计2814082.96元。**公司质证对结算单公章真实性不认可。附件2017年1月16日的防水结算单是沪凯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且没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与同样是沪凯公司制作的防水工程结算单、项目单价、总价都有严重出入,具体意见在其举证时发表。5张附件的真实性也不认可。鉴定意见为结算单上**公司项目部印文与样本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法院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沪凯公司提供2017年10月30日由其公司盖章的宜兴农房英伦尊邸B块项目防水维修结算单,结算单金额为49930元。附件5张是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孝聪签字。**公司质证认为维修结算单是沪凯公司单方面制作并出具的,没有经过其确认,真实性不认可。5张“吴孝聪”签字的材料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从吴孝聪签字的“吴孝聪”字体来看,其中4处“吴孝聪”的签名均不像一人所写,笔迹完全不同。鉴定意见为3枚签名“吴孝聪”字迹不是手写形成的笔迹,而是采用复制方式制作形成。法院认为,沪凯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49930元的存在,故对该款不予支持。
5.沪凯公司提供2018年8月15日由其公司盖章的宜兴农房英伦尊邸B块项目防水维修结算清单,金额为35538.20元。**公司质证认为结算清单是沪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其确认,同时没有双方的任何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法院认为,该结算清单未经**公司确认,法院不予确认。
**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6.**公司提供沪越建筑公司转账给沪凯公司的付款凭证及付款说明,证明沪越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8月4日期间为其支付给沪凯公司合计240万元。沪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7.**公司提供2017年1月16日7项防水结算单及附件5张,该份结算单及附件是由沪凯公司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字提供给其,与沪凯公司提供的同一天的结算单的单价与数量及附件内容严重不符(见防水结算单对比表一),两份同为沪凯公司提供的同一天的防水工程结算单,差价竟有227385.2元,进一步证明沪凯公司伪造结算单的行为。该份证据是沪凯公司给其的,不是其制作的;其中数额、单价也并非是其认可的工程款项,只是为了进一步证明沪凯公司的伪造结算单行为;附件与沪凯公司提供的附件内容也足以看出沪凯公司是在这份附件的内容上增加补充内容,也进一步证明沪凯公司举证的附件内容不真实,系伪造。
**公司提供2017年1月16日的2项防水结算单及即附件5页,有沪凯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杨国民的签字,对应证据2中2016年12月30日的防水维修结算单,认为证据2的单价和数量与其持有的2项防水结算单有严重出入,高出了977445元。
**公司提供2018年2月9日防水工程量单,是由沪凯公司负责人杨国民和其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证明双方最后结算的工程量也是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同时也进一步证明沪凯公司提供的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材料系为了达到诉讼目的而伪造。**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结算单,存在是否完全涵盖整个工程量及单价的问题。由于沪凯公司与**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是沪凯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施工内容也要核实。
鉴定意见为2017年1月16日7项防水结算单上沪凯公司印文与样本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7年1月16日2项防水结算单上沪凯公司印文与样本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对上述结算单及2018年2月9日防水工程量单上“杨国民”签名无法得出鉴定意见。根据鉴定意见,法院对2017年1月16日2项防水结算单上沪凯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结算单真实性虽予确认,但并不能认为与由**公司盖章确认且落款时间在后的工程结算单的效力冲突。
8.**公司提供沪凯公司负责人杨国民与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截止2018年8月5日,双方还处于结算对账中,根据2018年2月9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确定了工程量,但还没有结算出工程款,故杨国民在微信中要求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沪凯公司质证认为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公司是拖欠了沪凯公司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协议、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应按约支付价款。沪凯公司分包由**公司承接的明丰公司发包的位于宜兴市××镇××北侧的英伦尊邸B地块项目的防水工程,并非整体分包,故沪凯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有效。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公司也出具了结算单,故**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公司结欠的工程款为:2814082.96元+1343295元-2400000元=1757377.96元。根据承诺,因**公司未能按约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故**公司应按约承担月息2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明丰公司应在欠付**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沪凯公司工程款1757377.9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明丰公司在结欠**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沪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沪凯公司代理人当庭电话与杨国民核实后称:施工过程中,杨国民均是与**公司的人员徐国斌对接,证据1、2、3也是由徐国斌盖章,但徐国斌从不签字;关于证据2中2017年1月25日的防水维修结算及承诺与证据7中2017年1月16日的2项防水结算单有差异,是因为在先的证据7搞错了,后来因人工工资、清运、防水层底板要重做,有增加的工程量;因为结账是同一天,证据7就没有退还。经质证,**公司认为,沪凯公司一审中曾陈述“就2017年1月16日的2项防水结算单金额365850元,是因为农民工讨要工资以及110出警,杨国民迫于无奈在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盖章,盖好章之后被告并没有给付工程款,过了几天之后,原告也筹措到一部分款项支付给农民工,这事情也就了了,当时向被告要该张结算单,但是被告并没有给”,据此可以证明结算单上杨国民的签名系真实;同时,可以证明证据2所附2016年12月30日防水维修结算单金额1343295元与事实不符,该单据落款时间在前,金额也远远高于2017年1月16日的2项防水结算单的金额,明显相互矛盾;按正常结算,2017年1月16日沪凯公司向其提交相应结算单,其若认可,直接在相应结算单上盖章即可,无须重新在沪凯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工程结算单上再盖章。
**公司提出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证据7中3份材料上的签名“杨国民”是否杨国民本人所签;2.证据1、2、3中其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形成时间及各自形成时间的间距。
本院要求江南鉴定所书面答复以下事项:1.针对“关于一审鉴定意见及认定事实部分的情况说明”中“一、关于鉴定”部分作出答复;2.解释鉴定意见书“三、鉴定过程、分析说明”第11条中“鉴定难度较大”的“难度”有哪些;3.“四、鉴定意见”第7条“目前无法得出鉴定意见”的原因。
江南鉴定所书面答复:检材上计三枚“杨国民”笔迹均系组合花押式签名,具备鉴定条件,但该形式签名的鉴定难度较大;样本上杨国民书写的笔记,属于收集目的性十分明确的“实验样本”,据现有杨国民笔迹样本,无法判断其现有笔迹样本书写是否正常;三枚检材笔迹与笔迹样本进行比对、比较,无法判断是否同一人书写。鉴定难度:花押式签名本身具有复杂情形,如有些是请人设计后,进行练习书写;有些是书写人自我设计后练习书写;花押式签名往往具有阶段性、历时性等复杂的变化因素;仅根据收集目的性十分明确的现有“实验样本”,一是难以判断检材上涉检签名是否存在摹仿迹象,二是难以判断实验样本是否存在做作迹象,故无法得出鉴定意见。关于证据1、2、3中的**公司项目部、沪凯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鉴定,因该案一审未提供同名印文样本原件,未能构成有效的时间鉴定参照系,故盖印形成时间均缺乏鉴定条件。
以上事实,有书面答复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如何认定;二、逾期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主要对沪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反驳并提交了反证,分析如下:
证据1,防水工程分包协议,一审经鉴定,其上加盖的**公司项目部印章真实,**公司对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其异议缺乏依据;而且,鉴定机构已经答复提交鉴定需要的材料亦存在较大不确定性,该项鉴定存在的障碍尚未消除,故对其提出的形成时间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证据3,2017年1月20日的工程结算单及附件,分析同证据1;同时,**公司提交的反证即证据7中的2017年1月16日的7项防水结算单中沪凯公司的公章不真实,故**公司的举证不能推翻或降低证据3的证明力。
证据2,2017年1月25日宜兴农房英伦尊邸B地块项目防水维修结算及承诺1份及其公司2016年12月30日的构成说明、沪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亚明签字的具体的施工清单。关于证据7中的2项防水结算单,根据杨国民一、二审陈述,系**公司出具经杨国民加盖沪凯公司公章形成,是双方一致意思表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2项防水结算单的工程量少于之后2017年1月25日的防水结算单,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下,应由沪凯公司作出合理的说明。杨国民二审陈述因为2项防水结算单搞错了,后来有重做、有增加,但该解释明显不合常理,因为:(1)2017年1月25日的防水结算单的内容系根据2016年12月30日沪凯公司自行制作的构成说明而来,即沪凯公司在出具2017年1月16日的2项防水结算单时,其已经自行内部完成了核算,而且最终其持有的结算单与其内部核算结果一致,并不存在遗漏、重做、增加的内容。(2)如果沪凯公司真的在2016年12月30日就自行结算了134万元的工程量,就不可能短短两周后于2017年1月16日确认总额仅365850元的2项防水结算单;如果杨国民的陈述真实,则其既不可能在短短两周内就会将工程价款弄错近100万元,也不可能后续增加的工程量在之前自行结算时就已经计算出准确的数字。(3)2项防水结算单系发生于农民工讨要工资情形下形成,各方均会关注结算的内容,一般亦不可能有重大项目的遗漏。据此,杨国民二审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证据2的证明力已经因此降低,真实性明显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2项防水清单,确实经双方确认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7,2017年1月16日的7项、2项防水结算单与2018年2月6日的防水工程量单,三份材料中签名“杨国民”系花押式签名,一审鉴定机构经鉴定无法给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二审也作了详细说明,鉴于该签名鉴定难度大,同时可靠性也不高,在**公司不能证明必要性的情况下,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为2017年1月16日的7项防水结算单中沪凯公司的印章不真实、2018年2月6日的防水工程量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2017年1月16日的2项防水清单,证明力较高,该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365850元,应予以确认。
据此,**公司结欠的工程款为:2814082.96元(证据3)+365850元(证据7的2项防水结算)-2400000元(证据6)=779932.9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因为沪凯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沪凯公司据此主张的2%月利率计息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防水工程分包协议、2017年1月16日的2项防水结算单、2017年1月25日的防水维修结算及承诺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应付款的时间,按防水工程分包协议的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100%”,**公司认可工程于2016年12月31日竣工,则沪凯公司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鉴于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调整,并对相关事实作出新的认定。**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054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沪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程款779932.96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农工商房地产(集团)宜兴明丰置业有限公司在结欠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海沪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6元(沪凯公司预交),由沪凯公司负担11467元,由**公司负担9149元。鉴定费共计40300元,根据鉴定意见,沪凯公司已交纳的鉴定费18000元、**公司已交纳的鉴定费22300元由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6元(**公司预交),由**公司负担9149元,由沪凯公司负担11467元。上述费用相抵,沪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2318元直接支付**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焱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