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财保92号
申请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支路****。
法定代表人:潘其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晔昕,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白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继。
申请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2,614,598.87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申请人提供了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作担保。2022年1月1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12,614,598.87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二年,房地产查封期限三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预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周 萍
审判员 万巧君
审判员 汪钧铭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