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107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支路16-1号4层。
法定代表人:潘其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0民初7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诉讼期间,查封了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但是,该房屋又被其他法院轮候查封,现申请人要求根据调解书确定,将房屋过户到申请人名下,目前难以执行,申请人应通过向轮候查封的法院提出异议的途径解决。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此外,本院对于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限制性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房屋的情况,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 斌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王剑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瞿雅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