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27民初2175号
原告:丁恩光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晖公司”)、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晖淳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华晖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华晖公司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3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1月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晖公司、华晖淳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70万元;2、判令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赔偿原告保证金损失1215.62元(从2016年5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其后另算至实际付清保证金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0日,***与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签订了《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动合同》,就淳安县白象湾象国农业科技园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依约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但工程迟迟未能开工。直到2014年7月10日,应被告要求,***委托***与华晖淳安分公司签订了《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动合同》,将保证金金额改为200万元,并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经被告通知,***组织人员开工。然开工三个月后,因被告违法违规问题,淳安白象湾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后顾荣林从淳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及相关主管部门获悉,淳安县白象湾象国农业科技园工程复工无望,导致***与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履行不能。鉴于此,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发函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70万元,支付保证金利息,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赔偿实际损失。后原告与***协商一致,同意受让***对被告享有的《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劳动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应当返还的17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利息及有关工程款等。***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债务,然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淳安县,已对该案立案侦查。因与本案案涉保证金有关联,故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
(二)、有明确的被告;
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