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5民终2782号
上诉人宜昌大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启仕、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心集贸市场(以下简称中心集贸市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路市场(以下简称建设路市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建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葛洲坝人民法院(2019)鄂059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19)鄂059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侵权事实及侵权责任认定错误。1、葛洲坝建设公司作为产权单位,对租赁场所的消防安全负有法定责任。根据《消防法》及《消防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建筑物实行租赁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中心集贸市场和建设路市场在交付租赁场所时,租赁场所未按法律设置喷淋等任何消防设施,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火灾成因,租赁场所屋顶系易燃油毡,中心集贸市场和建设路市场未采取任何措施减少火灾风险,也无任何相关设施能够阻止火势蔓延,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法定责任。2、中心集贸市场和建设路市场按照合同约定,亦应对本次发生在租赁场所外引起的火灾导致大发公司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场地租赁合同》明确载明大发公司独立承担在租赁场所内的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职能,而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明显是在租赁场所外,恰恰应当属于建设路市场应当履行的消防及安全管理职能。发生火灾的地点及原因已查明,系西北侧外墙角处焚烧植物秸秆等产生飞火引燃仓库屋顶的油毡而产生,该情况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火灾发生系租赁场所之外,且屋顶油毡被飞火引燃,亦属于未能排除火灾风险,均足以说明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未履行阻止他人燃火的义务,其对仓库屋顶上的油毡等易燃物更是疏于管理,未尽到租赁场所外的消防及安全管理职责,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长期失职,是本次火灾产生并扩大的主要原因。谭启仕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及庭审期间所做笔录多次提到,其在火灾发生地点多次燃火,且有其他人员也曾多次在该地点火熏制物品,大发公司提交的照片也证明火灾发生地点墙面有多次燃火后留下的痕迹,足以证明建设路市场长时间未履行消防及安全管理义务,且其失职行为长时间存在,中心集贸市场也从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的长期失职行为是本次火灾产生并扩大的主要原因。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大发公司的损失认定错误。1、按照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结论,本案大发公司财产损失数额为1938913元,而大发公司之所以主张损失为1580753.12元,系因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评估机构作出的《专项审核报告》中的财产损失鉴定数额所主张的相应损失数额。《价格认定结论书》与《专项审核报告》之所以对损失数额认定不同,首先是因为大发公司作为广告公司,仓库中所存储物品经火灾后并未留下痕迹,因此无法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有所体现;其次是因为火灾损失中部分财产,属于同样在火灾中收到损失的天发庆典公司,大发公司并未将该部分列入自身名下所致。如果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部分损失属于天发庆典公司,则该部分损失就应当计入大发公司损失,即大发公司财产损失数额按照《价格认定结论书》为1938913元。2、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即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的委托鉴定既可以是公安消防机构也可以是受损单位和个人,本案中大发公司委托评估机构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审核报告》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也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退一步说,即使《专项审核报告》不作为证据采信,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0元也是大发公司因遭受火灾后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大发公司提交的火灾现场摄影摄像费用5000元,均属于因火灾事故的发生而使大发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均应当由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一并承担。
谭启仕、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葛洲坝建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谭启仕、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葛洲坝建设公司共同赔偿大发公司因2017年12月28日火灾事故遭受的储存物料等财产损失1580753.12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0000元,善后费用17702元,共计1628455.12元。2.判令中心集贸市场、葛洲坝建设公司退还大发公司的仓库押金10000元、2018年的仓库租金40000元,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发公司租用中心集贸市场位于西坝四路与和平路交汇处平房三间作仓储使用。2016年11月28日,中心集贸市场(甲方)与大发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将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标准为肆万元整/年(水电费用另交);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场地的清场工作,承租期间甲方不得将租赁场地另作它用;乙方保证租赁场地内的消防设施、设备的完好,保证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未经过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关闭消防设施、设备并保证租赁场地内的用电安全,独立承担消防、用电及其它一切安全责任,做到安全生产;乙方不得擅自使用租赁合同以外的场地,不得擅自转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租赁场所内的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职能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2017年12月28日9时左右,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坝四路3号的建设路市场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大发公司、宜昌市西陵区佳原香炒货店、湖北西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存放的部分货物。2018年2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大发公司仓库被烧财物直接损失的价格进行认定。2018年2月28日,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宜价认定[2018]41号《关于宜昌大发广告有限公司仓库被烧财物直接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大发公司承租仓库内存放的财物在2017年12月28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1938913元。2018年3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作出葛洲坝分局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过火面积857.50平方米,仓库内储存的钢架、调音台、舞台、空调、瓜子等物品烧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984393元,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8日9时10分左右,建设路市场仓库西北山墙屋顶处起火,起火原因为谭启仕在建设路市场仓库西北侧外墙角处焚烧植物秸秆等可燃物时,产生的飞火引燃仓库屋顶的油毡等可燃物引发火灾。
一审同时认定,1、2018年1月31日,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大发公司的委托作出鄂诚会财字[2018]第010号专项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对大发公司因2017年12月28日仓库遭受火灾提供的票证单据情况进行审核归类汇总,审核出票证单据涉及的大发公司金额为514174.89元、宜昌市天发庆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庆典公司)金额为2359989.69元、宜昌市金晟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标识公司)金额为64200元,以及不能对应公司单位名称的票证单据金额为1066578.23元。大发公司为此支出审计费30000元。2019年6月24日,天发庆典公司、金晟标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专项审核报告》中反映的不能对应公司单位名称的票证单据金额为1066578.23元属于大发公司名下财产。2、2018年11月13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50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谭启仕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中心集贸市场于2019年7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心集贸市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路市场于2019年7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路市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心集贸市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路市场均系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宜昌市西陵区西坝和平路(西坝四路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工交,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委托葛洲坝建设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大发公司承租葛洲坝建设公司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后因谭启仕失火行为致使仓库内存放物品损毁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葛洲坝建设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出租人,对大发公司在租赁仓库内存放物品因谭启仕引发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大发公司独立承担消防、用电及其它一切安全责任,案涉房屋火灾发生系谭启仕原因造成。大发广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葛洲坝建设公司在该事故中过错行为,其要求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葛洲坝建设公司对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及其造成的损失系谭启仕失火行为所致,谭启仕依法应对大发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大发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大发公司依据湖北诚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以及天发庆典公司、金晟标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其财产损失共计1580753.12元。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葛洲坝建设公司认为《专项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只是针对大发广告公司提供的票据单证进行归类、汇总作出审核,没有将票据单证与被烧物品相互对应归类汇总,大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票据单证上的物品存放于被烧的仓库中,该审核报告无法证实大发公司的实际损失。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葛洲坝建设公司对《专项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的异议成立。首先,《专项审核报告》是大发广告公司单方委托;其次,《专项审核报告》中还包括了其他公司的财产,而大发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在其承租的仓库中存放了其他公司的财产;再次,大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审核的票证单据上的物品存放于被烧的仓库中,故该《专项审核报告》及补充说明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大发公司因火灾遭受的财产损失。对于大发公司因火灾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大发公司承租仓库内财物在2017年12月28日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38913元。各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大发公司认为该金额未能将天发庆典公司及金晟标识公司的损失全部体现,而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葛洲坝建设公司认为该金额过高,且未考虑更换或者维修等因素。《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在进行价格认定时有些限定条件,但其是基于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的委托,并依据宜昌市公安局葛洲坝分局提供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大发公司火灾损失物品明细表等材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作出的价格认定,其认定结论更接近于客观真实。基于本案现已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为确定大发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采信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此确认大发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938913元。大发公司主张其损失为1580753.12元,一审予以认定。另外,关于大发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鉴定费(审计费)30000元,因《专项审核报告》系大发广告公司单方委托,审核报告也未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关于大发公司主张善后费用17702元,其提交的证据所涉金额仅10785元,其中火灾现场摄影摄像费用5000元,因大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而临工用工表中大发公司请人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支出5785元,虽然该用工表系大发公司单方制作,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大发公司对火灾现场进行了清理,实际产生了损失,故对于大发公司主张的清理现场人工费5785元,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谭启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大发公司财产损失1580753.12元、善后费用5785元,共计1586538.12元。二、驳回大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19906元,由谭启仕负担。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18)鄂050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导致涉案火灾的原因系谭启仕在位于宜昌市西陵区西坝四路3号的建设路市场仓库西北角外侧墙角,利用浸过机油的面纱点燃可燃物准备将墙角消毒后熏制香肠,在燃烧过程中产生的飞火引燃仓库屋顶的油毡等物品所致,谭启仕应为本案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大发公司以葛洲坝建设公司作为产权单位对租赁场所的消防安全未尽到法定责任为由,主张该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大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用以证明葛洲坝建设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法定消防责任的仅有一份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无葛洲坝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疏于管理未尽到消防职责的任何表述,大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大发公司主张中心集贸市场、建设路市场、葛洲坝建设公司应对其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大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调取(2018)鄂0502刑初217号刑事案件中谭启仕的询问及讯问笔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谭启仕已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中已享有充分的陈述的权利,而谭启仕在刑事案件中的询问及讯问笔录就其性质而言亦属于谭启仕的陈述,因此已无必要再另行提取谭启仕在另案中的陈述。对大发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大发公司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因《专项审核报告》系大发广告公司单方委托,且审核报告也未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属于不不要的开支,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而大发公司主张的火灾现场摄影摄像费用5000元,因大发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
此外,因大发公司主张其租赁仓库中除本公司财物外,尚有天发庆典公司、金晟标识公司财物存放在涉案仓库中。而一审采信《价格认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作为涉案仓库总的财物损失,该价格认定结论并未区分财物各属于哪个公司,客观上也无法区分,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本应向大发公司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对大发公司进行释明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鉴于天发庆典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大发公司为同一人)已另案起诉,对在本案中大发公司未主张的部分,本院在另案中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6元,由宜昌大发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红洲
审判员 聂丽华
审判员 关俊峰
书记员 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