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历下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1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31号)戊类工业厂房2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历下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凤凰路道东北段。 经营者:**,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电厂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历下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683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683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二审诉讼费由丰汇钢架管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葛洲坝集团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给付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818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197529元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改判。1.《内外脚手架租赁合同》中并无相关违约事项约定,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根据《内外脚手架租赁合同》3.2.4约定,承租方在办理完结算后15天内按双方己确认当月租金的60%进行支付,在一审判决前,双方因租赁物返还数量存在争议致使最后结算一直未办理,葛洲坝集团付款节点未到,未支付租赁费非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葛洲坝集团承担以277818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3.《内外脚手架租赁合同》3.2.6约定,办理支付时,出租方须向承租方按确认付款金额提供税务认可的并经验证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租方未提供相应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有权拒绝支付,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至今未向葛洲坝集团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葛洲坝集团有正当理由不支付其租赁费,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葛洲坝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原告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818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松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贷款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是买卖合同纵纷,该规定具有罚性,适用也具备专属性,且违约金只限于弥补损失,直接适用显然不合适。建筑设备租赁发生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内外脚手架租赁合同》3.1条明确说明相关费用包括装车费,装车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装车费是双边的装车费,在工地上装车的费用应该扣除。双方于2022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表示使用的轮扣式脚手架等合同单价已包含运输费,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主张的173600元运输费并未扣除轮扣式脚手架的运输费。 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辩称,1.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丰汇钢架管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拖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导致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丧失了二审救济途径,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保留对一审判决漏判事项提起再审的权利。第一,一审判决存在漏判事项。2021年9月8日双方的合同终止履行,此时葛洲坝集团除欠丰汇钢架管租赁站租赁费、运费、整理费共计2778186.16元外,葛洲坝集团还欠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丢失租赁物损失1438469.60元,既然自2021年9月8日起葛洲坝集团应当赔偿租赁物损失1438469.60元而未支付,则直至葛洲坝集团实际支付之日止,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必然有损失,该损失同样应当参照1.5倍利率进行计算。第二,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在一审判决有漏项的情况下,为早日拿到一审判决款项而未提起上诉,葛洲坝集团恶意拖延履行时间提起上诉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3.《内外脚手架租赁合同》3.1条约定中,材料装车费并未明确是双边的装车费,尤其是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主张的管理费实际上是对方退还租赁物时卸车后因对方返还的租赁物没有码放整齐而导致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在合同3.1条约定范围内。一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了运费、整理费等,事实清楚,葛洲坝集团补充意见没由依据。 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洲坝集团支付剩余租赁费用2870150.25元及利息,整理费用203406.5元及利息,运输费1736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7月24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葛洲坝集团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及利息(自2021年7月24日起算至返还租赁物时止);3.判令葛洲坝集团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7日,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作为出租方,葛洲坝集团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莱州西坊北房建工程项目部内外脚手架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向葛洲坝集团承建的莱州西坊北房建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其中钢管0.015元/m/天、扣件0.011元/个/天、工字钢0.25元/m/天、顶托0.03元/个/天,租赁费最终以实际验收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其中结算支付约定,承租方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5天内按双方确认的当月租金的60%支付,剩余租金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无息支付出租方;办理支付前,出租方必须向承租方按确认付款金额提供税务认可的并经验证的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出租方未提供相应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工期约定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材料进场,并验收合格后可交付使用日计算,至承租方书面通知该设备退场之日止。该合同又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12月4日至2021年7月24日,葛洲坝集团租赁丰汇钢架管租赁站钢管502445米、扣件320818个、套管28220个、顶托40720个、工字钢7855.5米、轮扣88968.9米,葛洲坝集团退回丰汇钢架管租赁站钢管438738.3米、扣件203680个、套管12071个、顶托35966个、工字钢7167.7米、轮扣75506米。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葛洲坝集团未退回的租赁物的损失价值按1438469.60元计算。2021年9月8日,丰汇钢架管租赁站的工作人员将2021年7月15日的租赁费结算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葛洲坝集团的工作人员,葛洲坝集团的工作人员回复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因双方对期间的租赁物的退量偏差造成双方计算的租赁费差距较大,要求就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以便最终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不同意葛洲坝集团的意见。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1年9月8日的租赁费为5521902.16元,扣除疫情报停期间的租赁费610494元及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已付2510253元,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尚欠葛洲坝集团租赁费2401155.16元,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垫付运费运费173600元、整理费203406元,合计2778161.16元。审理中,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葛洲坝集团给付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尚欠的租赁费2401155.16元、垫付的运费运费173600元和整理费203406元并要求葛洲坝集团赔偿租赁物的损失1438469.60元,共计4216630.76元。2、要求葛洲坝集团给付自2021年9月8日起之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16630.76元为基数按1.5倍LPR计算的违约金。3、要求葛洲坝集团给付自2021年9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租赁损失(损失标准参照租赁费,单价按照合同约定的具体租赁物单价)。4、要求葛洲坝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6495元的担保保险费。葛洲坝集团对丰汇钢架管租赁站的请求1无异议,对丰汇钢架管租赁站的请求2,葛洲坝集团认为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要求按照1.5倍LPR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对丰汇钢架管租赁站的请求3,葛洲坝集团认为葛洲坝集团于2021年9月8日之后,葛洲坝集团通过微信已经明确告知能返还的租赁物已全部返还,之后葛洲坝集团没有继续占用租赁物,丰汇钢架管租赁站既要求葛洲坝集团赔偿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损失,又要求葛洲坝集团支付2021年9月8日之后的租赁费没有依据;对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请求4,认为涉案诉讼的全部费用应由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自行承担,葛洲坝集团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21年9月8日葛洲坝集团通过微信告知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将能够返还的租赁物已返还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其余租赁物无法返还,要求与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协商赔偿数额,应认定2021年9月8日双方的合同终止履行。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要求葛洲坝集团给付所欠的租赁费2401155.16元、运费运费173600元和整理费203406元共计2778161.16元及自2021年9月8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8161.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要求葛洲坝集团赔偿租赁物的损失1438469.6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要求葛洲坝集团给付自2021年9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3846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要求葛洲坝集团给付自2021年9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为涉案诉讼支付的保全保险费6495元,属于因葛洲坝集团违约为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要求葛洲坝集团赔偿,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葛洲坝集团给付丰汇钢架管租赁站租赁费2401155.16元、运费173600元和整理费203406元并赔偿丰汇钢架管租赁站租赁物损失1438469.60元、保全保险担保费6495元,共计4223125.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葛洲坝集团付款的同时,给付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818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丰汇钢架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葛洲坝集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23元,由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负担9938元,由葛洲坝集团负担40585元,限葛洲坝集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40585元交纳法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葛洲坝集团负担,此款丰汇钢架管租赁站已交纳法院,限葛洲坝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丰汇钢架管租赁站。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内外脚手架租赁合同》第3.2条“结算与支付”部分约定,出租方应于当月25日前向承租方提供当月供货量报告,承租方在确认计量结果后5日内计算出租金并办理结算手续,承租方在办理完结算后15天内按双方己确认当月租金的60%进行支付,剩余租金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出租方。本案中,截止2021年9月8日为合同终止履行,期间,丰汇钢架管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向葛洲坝集团提供了每月的“供货量报告”及2019年12月4日-2021年7月24日的总结算清单,葛洲坝集团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关于买卖合同规则准用于有偿合同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可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葛洲坝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运输费、工地上装车费,一审中丰汇钢架管租赁站诉请要求葛洲坝集团给付租赁费2401155.16元、运费173600元、整理费203406元、租赁物损失1438469.60元,共计4216630.76元。葛洲坝集团对上述请求表示无异议,现又上诉主张总价款中应扣除轮扣式脚手架运输费、工地上装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葛洲坝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昊 审判员 刘 腾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