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民初9号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顺通大道31号)戊类工业厂房2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博,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2月7日生,系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原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强盛路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909-911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与被告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坤公司)、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博、***,被告承坤公司及国能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洲坝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承坤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SGL-2016-DQ-GC03);2.判令承坤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3715130.68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3.判令承坤公司支付原告欠付自然灾害保险理赔款2424085元,并自保险公司实际理赔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4.判令承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实施期间停工窝工损失4731820.6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5.判令承坤公司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产生的必要退场费用(暂定26056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6.判令被告退还暂扣的质保金、验收资料保证金等保留金8312845元;7.判令国能公司对第2、3、4、5、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原告对本案争议所涉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承坤公司签订《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SGL-2016-DQ-GC03),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土建工程。2018年10月18日,因被告未支付项目所用临时用地征地费用造成当地村民围堵施工进场道路和施工现场,原告被迫暂停施工。自原告进场施工至2018年10月18日停工,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3715130.68元,欠付保险公司理赔款2424085元,严重违反双方合同义务。项目实施期间,因施工场地交接、村民围堵等原因,造成原告停工窝工累计423天。因被告未能完成征地协调造成项目停工,也不认可因村民围堵造成的原告项目部停工期间员工机械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文询问复工时间及相关安排,但被告均无明确回复。被告的行为已满足双方合同约定的“当发包人由于法律、财务原因导致发包人已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则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国能公司作为被告承坤公司唯一股东,至今尚有40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金尚未缴纳,且国能公司参与项目合同的结算支付审批,属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要求被告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承坤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另案起诉。我方已经多支付原告80余万元的工程进度款。我方保留起诉原告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等给我方造成的损失的权利。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最终认定必须经发包人聘请第三方审核,工程内容以审计报告为最终结算报告。故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计算证据不予认可,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应当是审计结果。 国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另案起诉。国能公司作为承坤公司的股东,已经依据公司章程、项目进度注入资本金。目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和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中国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12日,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2020年4月24日,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广州国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经招投标,承坤公司(发包人)把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土建工程发包给葛洲坝公司(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葛洲坝公司承建大桥水电站大坝、压力管、发电厂房、升压站等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工期为2016年9月20日开工至2018年10月31日完工;合同暂定总价为89039464元,其中固定总价部分为4006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综合单价部分进度款按月进行结算支付,固定总价部分进度款按照节点付款,承包人根据设计要求的工程量签证中确定的工程量乘以合同中综合单价计算本期工程结算款,发包人按照工程结算款总额的85%进行结算,并在扣除违约金及其他应扣款后进行财务支付;发包人有权通过对以往历次已签证的月进度付款书的汇总和复核中发现的错、漏或重复进行修正或更改,承包人亦有权提出此类修正或更改,经双方复核同意的此类修正或更改应列入月进度付款书中予以支付或扣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按合同条款和凭各有关人员签字的最终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本合同范围内结算的95%和支付经发包人审批确认的全部变更追加工程款的95%,各有关人员签字的最终竣工结算报告经过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后,以审计报告的工程内容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发包人负责办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包人负责办理承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承包人施工用机械保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等。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葛洲坝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前十三期的审核结算并支付部分款项,第十四期至十六期双方办理工程量签证后未进行结算。2018年10月18日,工程项目当地村民以征地纠纷为由封堵了施工区域道路,导致停工。此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支付、停工损失等问题产生争议未能复工。 另查明,南盘江大桥水电站施工区域分别于2016年11月、2017年7月、2018年3月发生水灾及暴风灾害,承坤公司因此获得保险理赔款合计2754085元,并向葛洲坝公司支付了330000元。 又查明,本案项目施工期间,承坤公司委托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灌浆专项审计。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金厦审报〔2018〕16号《云南省南盘江流域大桥水电站灌浆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实际灌注水泥数量与进货水泥数量不符,发现大部分时间均是注灰量大于进货量,最高峰超出1771吨,最大超出比列236.44%,由此判断,“灌浆施工记录表”是不真实的,同时也说明部分水泥并没有实际灌入;经业主物资部抽查发现,部分孔位记录仪数据与实际水泥用量不符,最大相差57.92%,平均相差37.01%;部分坝段记录仪记录的原始数据与签证***果表不一致,总计相差1172.74吨,其中拦砂坎相差826.37吨,正常情况下,记录仪与***果表数据必须一致,不一致则说明其中必然有部分数据不真实;项目部相关灌浆的施工技术方案编写不够专业,没有专业、专职管理人员;灌浆分包施工队缺乏施工经验,相关材料浪费严重;业主单位管理人员配备不足,常驻设计代表未能真正发挥设代的作用,监理部门相关专业的人员不足,灌浆工程是属于隐蔽性项目,应当执行旁站制度,但实际上没有执行,导致灌浆记录失控;大桥电站的灌浆工程水泥用量严重超标,暴露出现场管理环节失控等。 诉讼中,经本院多次释明,葛洲坝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退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葛洲坝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终止鉴定。葛洲坝公司变更申请,仅对第十四期至十六期等已签证未结算、未签证未结算工程造价,以及停工窝工损失、退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询云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中询云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询价鉴(2022)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进度款(2018年05期总第14期、2018年06期总第15期、2018年07期总第16期)”“已签证未结算项目”“已办理签证按暂定价结算项目(差价部分)”“合同解除后项目部退场费用”“计价争议项目”“停工窝工项目”等在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合计为20772194.72元。葛洲坝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0元。 诉讼中,葛洲坝公司先后两次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合计10000元,本院作出(2020)云25民初9号、(2020)云25民初9号之一保全裁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云南广龙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年报》《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程招投标标文件、《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图、设计变更资料、《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大桥项目部支付款明细表》《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批表》《报告单》《变更报价书》《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泥石流冲毁拌合楼保险公司认损单》《监理变更指令》《关于申请支付水损补充款的报告》《支付赔款通知》《损失确认书》《现场人员及设备窝工申报单》《关于要求葛洲坝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进场开展施工的函》《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工程部位移交单》《关于村民堵路造成施工区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确认》《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文件<关于***、刘坤等人事任免的通知>》《关于〈云南省南盘江流域大桥水电站灌浆专题审计报告〉回复》(葛六大桥函[2018]85号)、《关于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结算(2018年第04期总第13期)审核的报告的回复》《云南省南盘江流域大桥水电站灌浆专项审计报告》(金厦审报[2018]16号),及中询云南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保险理赔款、停工损失、退场费用、质保金和验收资料保证金,以及相关利息应否支持?三、被告国能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是否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承坤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项目当地村民封堵施工区域道路,导致停工后,双方就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支付、停工窝工损失等问题在较长的时间内未能协商一致进而成讼,且长期不能复工。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葛洲坝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 本案中,葛洲坝公司诉请承坤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停工窝工损失、退场费用等。因涉案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双方对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停工窝工损失、退场费用等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向葛洲坝公司释明其应对已完工程造价、停工窝工损失、退场费用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葛洲坝公司仅对停工窝工损失、退场费用申请鉴定。后经本院多次释明,葛洲坝公司提交了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葛洲坝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终止鉴定。此后,葛洲坝公司以经双方签证审核结算已完成工程部分的造价无须鉴定为由变更申请,仅对第十四期至十六期等部分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损失、退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综合单价部分进度款按月进行结算支付,固定总价部分进度款按照节点付款,承包人根据设计要求的工程量签证中确定的工程量乘以合同中综合单价计算本期工程结算款;发包人有权通过对以往历次已签证的月进度付款书的汇总和复核中发现的错、漏或重复进行修正或更改,承包人亦有权提出此类修正或更改,经双方复核同意的此类修正或更改应列入月进度付款书中予以支付或扣除;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各有关人员签字的最终竣工结算报告经过发包人审计部门审计后,以审计报告的工程内容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历次签证审核结算仅针对工程进度款,并非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款。且广东金厦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存在案涉工程实际灌注水泥数量与进货水泥数量不符,“灌浆施工记录表”不真实,部分坝段记录仪记录的原始数据与签证***果表不一致,灌浆记录失控,数据不真实,灌浆工程水泥用量严重超标,现场管理环节失控等问题。同时,承坤公司亦抗辩其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已经超出其应支付的数额。在此情况下,工程进度款的签证审核结算资料不能作为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依据,葛洲坝公司未申请对全部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仅针对部分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不能确定全部已完成工程造价金额,葛洲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葛洲坝公司诉请承坤公司支付工程款、保险理赔款、停工窝工损失、退场费用、质保金和验收资料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云南承坤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云南省南盘江大桥水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747元,保全费1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均由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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