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余关乡黄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070091702Y。
法定代表人:符庆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5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凌,被上诉人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渊、徐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因本案产生的一二审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2013年至2015年加固代军河水库后水位上涨存在水淹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水库自1956年建成后至2015年加固后蓄水位一直是固定的198.53米,上诉人承包管理至今从未出现水淹地,2013年只是加固,并未扩容。198.53米以下在1956年始建时都已经属于代军河水库的范围,上诉人承包管理期间不存在水位上涨,更没有出现新的水淹地。另根据水库大坝注册登记表记载,涉案水库校核洪水位在203.79米,设计洪水位在202.37米。也就是说洪水期水位可以达到203.79米,换一种说法就是203.79米以下均是属于水库的用地范围,不属于被上诉人承租土地,即使水位达到203.79米都不存在水位上涨淹没土地的情形,198.53米以下更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赔付地租。二、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管理期间存在水淹地及面积,一审也无法认定水淹地的面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赔付地租诉请正确,但是却认定了上诉人属于违约,属于逻辑错误,且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明确。上诉人在2015年元月承包管理代军河水库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水库进行打捞水草等整改,又在水库投入大量鱼苗。因为2015年至2019年期间水库一直处于缺水状态,上诉人一直亏损,今年水位恢复正常,上诉人期待可以扭转亏盈,实现收益。但是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对于上诉人的投资如何处理也并没有做出评析和判决,判决不公。三、上诉人已经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期间不存在新的水淹地,即使被上诉人坚持存在水淹地,但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水淹地面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索要23.1亩水淹地地租,上诉人不予支付也是合情合理的。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支付收益费5000元,上诉人每年按时足额上交了水库收益费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内乙方严重违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上诉人对水淹地地租赔付的抗辩不属于违约行为,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达不到解除合同的程度。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浩林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存在水淹地的相关事实清楚。答辩人向法院提供了水库淹没土地的现状图片,证明存在水淹地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虽驳回答辩人关于水淹地租金的赔偿请求,但其驳回是在存在水淹地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仅对水淹地的具体面积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第六款中有关上诉人对水位抬高淹没土地应承担的赔偿依据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上诉人应当据实赔付,其不能以水位在不同时期发生变化为由不支付该部分土地租金,亦不能以案涉合同对每年超出的水位、租金等问题没有具体约定为由不支付该部分土地租金。2、一审法院对解除合同后的责任划分明确。因上诉人自2015年以来拖延逃避确认水淹地的具体面积,已构成违约。而合同目的在于答辩人通过水淹地地租的赔付获利,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足以解除合同的严重违约。至于解除合同会导致上诉人鱼塘收益受损,不属于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解除合同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的,对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淹没土地的租金80850元(共计淹没23.1亩土地,每亩700元,拖欠5年);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余关乡水利服务中心(甲方)与浩林公司(乙方)签订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余关乡境内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给乙方管理,水库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管理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收益权,但不允许出卖、出租或转让;管理期限30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45年1月31日;管理收益费每年5000元,一年一交,每年1月1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015年1月1日,浩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余关乡境内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给乙方管理,乙方只有管理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收益权,但不允许出卖、出租或转让;管理期限3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乙方发展渔业生产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同时于每年的1月1日上交水库收益费5000元;甲方征用土地,因水位抬高而造成淹没的,乙方应当据实予以赔付地租;合同履行期若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每年将水库收益费5000元直接交到余关镇财政所或内乡县财政局。2020年6月21日,浩林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送达代军河水库承包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交纳水库收益费25000元及淹没土地租金80850元,逾期未交纳,则按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单方终止该合同。2020年6月24日,***向浩林公司回复称,水库收益费25000元已按时交余关镇财政所并开有发票,关于淹没土地租金一事,事实不清、地界不明,无法达成共识。代军河水库的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申报表载明,代军河水库为准公益性水库,工程规模为小(2)型,工程等别为V,水库主管部门为余关镇人民政府,管理单位为余关镇农业服务中心,高程基准面为85黄河,主体工程开工时间为1956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1958年10月1日,最近一次加固改造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开工、2015年8月4日竣工验收,水库特性为正常蓄水位为198.53米(海拔高度),死水位为196.38米(海拔高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浩林公司与被告***签订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淹没土地租金应否支付,首先,根据原告出示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被告出示的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申报表表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月租赁代军河水库周边村组的土地时,代军河水库并未加固改造,水库周边部分土地并未淹没,故原告租赁的土地包含因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水库加固改造导致蓄水量加大而淹没的土地,原告出示的租金收据表明,原告对于因水库加固改造导致蓄水量加大而淹没的土地的租金已实际支付;其次,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原告征用土地,因水位抬高而造成淹没的,被告应当据实予以赔付地租,表明双方对被告应支付淹没土地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淹没土地的租金。关于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应否解除,首先,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因水位抬高而淹没的土地据实予以赔付地租,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支付淹没土地的地租,构成违约;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内若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淹没土地租金属于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淹没土地面积和租金金额,第一,2012年9月、10月,原告租赁水库周边土地,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水库加固改造导致蓄水量加大而淹没的土地,在土地被淹没时,原告并未对淹没土地的面积进行测量;第二,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时并未对当时的水库淹没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第三,原告出示的村组群众代表出具的两份水库淹没面积情况表载明淹没面积是否准确,仅凭村民的签字不能确定;第四,虽然原告申请对淹没土地面积进行鉴定,但因2012年原告租赁土地时水库当时面积、2015年双方签订合同时水库当时面积均不能确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淹没面积的测量方法存在不同意见,致使鉴定机构无法测量淹没土地面积;第五,因水库水位在一年内是动态的,而不是固定的,原告主张按23.1亩主张每年的土地淹没面积,证据不足;第六,虽然淹没土地属实,但淹没土地面积不能确定,因淹没面积不能确定,对应的租金亦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08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支付淹没土地租金不构成违约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一)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他设施占地;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主副坝下游坡脚外不少于20米不超过50米的区域;山丘区大坝两头至分水岭之间,平原区两坝头外延50米与大坝上、下游坡脚外50米延长线之间;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不少于10米不超过50米的区域。……”,《河南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大坝确立管理范围后,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山地、河滩及附属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但从被告出示的代军河水库的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申报表未载明该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且未提供该水库周边土地的土地性质变更的相关手续或线索,故水库周边的土地权属并未发生变更。其次,被告辩称应按水库蓄水位为198.53米确定淹没土地面积,在正常蓄水位以下土地属于库需所有,超过正常蓄水位而淹没的土地属于当地百姓;因该水库未确立水库管理范围,未对水库及其周边土地的权属进行变更,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以蓄水位为198.53米确定淹没土地面积,假设以蓄水位为198.53米确定淹没土地面积,原告于2012年9月、10月开始向水库周边村组村民支付租金,该198.53米是2013年至2015年水库加固改造后才确定的蓄水位,也就是说原告自2012年9月、10月起已经开始对198.53米以下的土地向水库周边村民支付土地租金,自2015年起,原告每年需向余关镇财政所支付管理收益费5000元和向水库周边村民支付198.53米以下的淹没土地租金,而被告每年仅需向原告支付水库收益费5000元,原告在对水库没有收益的情况下多支付198.53米以下的淹没土地租金,这样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次,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因水位偏高而淹没土地租金的义务,其不能以水位在不同时期发生变化的超出水位确定为由不支付该部分土地租金,亦不能以案涉合同对每年超出的水位、租金等问题没有具体约定为由不支付该部分土地租金,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辩称其未支付淹没土地租金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二、驳回原告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二审中,***提交代军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一份,证明该水库1956年设计的水位就是198.53米,一审认定水位上涨是错误的。浩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浩林公司提交水库五张照片,证明一审庭审结束后水库的蓄水位降低了,土地露出来了,故存在水淹地,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上不显示时间,真实性无法核对,其中三张照片显示的是水草,没有显示土地,另外两张照片是泄洪口,不属于耕地。本院认为,对代军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照片中显示的位置不明,不足以证明水位上涨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订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关于浩林公司与***所签订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的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虽名为委托合同,但浩林公司既无需向***支付报酬,***也无需向浩林公司交付委托事务的回报,反而约定由***享有发展渔业生产收入且由***每年向浩林公司交纳水库收益费,合同约定更加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即浩林公司将水库交给***后由***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经营收益,并于每年收取固定的租金作为回报,双方签订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际为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该合同中对于管理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关于《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浩林公司以***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浩林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浩林公司)征用土地,因水位抬高而造成淹没的,乙方(***)应当据实予以赔付地租”,对于该条约定,双方均无异议,浩林公司亦是根据该条约定主张***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浩林公司以***根本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第一,二审中***提交的2012年8月代军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中显示该水库原设计兴利水位和除险加固后的兴利水位均为198.53米,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代军河水库注册登记申报表中显示水库正常蓄水位为198.53米,对比以上两份水库资料中的其他内容,包括校核水位和死水位等,代军河水库在2012年和2015年的水位并无明显变化。故浩林公司虽主张在2015年1月1日与***签订合同后水库水位上涨,但并无水库管理部门出具的水库登记管理信息发生变化的证据,浩林公司主张水库水位上涨的证据不足。第二,因水库容量受季节、天气、灌溉等影响较大,水库水位存在动态变化的情况,浩林公司与***签订合同时也是考虑到水库水位变化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故作出了由***赔付水淹地地租的约定。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对签订合同时水库的水位或者周边土地进行测量,即使水位实际发生了上涨,基于原始测量数据的缺失,导致因水位上涨淹没土地的面积无法确定,浩林公司与***也未对淹没土地的面积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于因水位上涨淹没土地地租的约定不明,在***应当承担的租金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浩林公司主张***拖欠租金80850元构成违约,证据不足。第三,双方合同中虽约定由***“据实赔付地租”,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浩林公司亦应当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的地租系必要且合理的。浩林公司虽提交村组出具的水位上涨的证明和水库淹没面积情况表,但浩林公司与村组之间关于土地的租赁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浩林与村组之间关于水库水位上涨淹没土地面积及租金的约定对外无约束力。而浩林公司并未提交其在2012年租赁土地初始的土地测量情况,也未提供与村组在2015年之后测量水淹地的测量方法,故浩林公司未能证明其与村组之间对于水位上涨土地面积的约定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其依据该约定要求***支付租金,证据不足。综上,因浩林公司与***关于水淹地的面积约定不明,关于租金的计算方式亦约定不明,浩林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5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赵变英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同箫
书记员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