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5民初2852号
原告: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余关乡黄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070091702Y。
法定代表人:符庆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渊,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林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渊、徐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淹没土地的租金80850元(共计淹没23.1亩土地,每亩700元,拖欠5年);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我公司与余关乡水利服务中心签订水库委托管理合同。2015年1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我公司将该水库委托给被告负责日常管理,每年费用5000元,期限30年,被告用于发展渔业生产。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因水库水位上涨,淹没了部分土地,这些被淹没的土地正由我公司承租,被淹没部分的土地,我公司仍然需要向土地权利人支付租金,故双方签订合同之时便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淹没土地的租金由被告承担,因此合同约定,因水库水位抬高造成淹没原告征用土地的,被告应当据实予以赔付地租,合同履行期内若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内,我公司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淹没土地的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至今已5年有余,我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给被告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前,交纳淹没土地的租金共计80850元,逾期将行使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但被告至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中没有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代军河水库的管理单位是余关乡政府,是一个小水库,从资料来看,蓄水位为198.53米(海拔高度),在正常蓄水位以下土地属于库区所有,超过正常淹没的土地属于当地百姓,原告与我在签订管理合同中约定甲方征用的土地因水位偏高造成淹没,乙方应进行赔付。但合同签订后,受天气影响,水位在不同时期发生变化,旱期涝期水位不一样,在合同履行中,每年超出的水位、租金等问题没有具体约定,因此我无法确定合理缴纳租金的数额,并非恶意拖欠不予支付,因此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照每年淹没土地23.1亩支付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上述意见,不同时期水位的位置不同,每年淹没的土地不同。原告不能凭借自身向百姓支付租金来要求我予以支付,原告每年支付的23.1亩土地租金由大部分不属于库需水位淹没的土地,包含有不合理的费用支付,该项支付属于原告自身意愿,不能转嫁至我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水库委托管理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水库租赁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据实向原告支付因水库水位上涨淹没土地的租赁费;证据二、原告与余关乡子育村坪一、二、三组及黄楝村张营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2015年-2018年),拟证明原告土地租金一直交付,每亩土地每年700元;证据三、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上述两个村的土地被淹没面积共计23.1亩;证据四、证言一份、短信截屏、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淹没土地的租金,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已根本违约。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四条、第六条,虽然有约定,但是应为水位受天气影响的问题,会发生相应的变化,淹没土地、支付租金的多少,双方未协商统一,我并未恶意拖欠租金;对证据二,该组证据是原告与土地出租方签订的,我不知情,故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说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但也不能用来要求我支付相应的租金,我只对超出正常蓄水位淹没的土地支付租金,但不同时期淹没土地有多少,双方未约定;对证据三,均为个人出具,其形式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对真实性进行核实,不具备证明的效力,况且每年淹没土地多少应有双方核实进行确认;对证据四,催款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通知书,但是收到催款通知后,我在原告约定的支付款项期间内进行了回复,内容包括我们每年支付承包款,但对要求支付淹没土地款,因为对淹没土地面积没有约定,所以认定原告认定事实不清,也无法证实,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对短信截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的异议同对催款通知书,对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明的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原告与土地出租方所签,并经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加盖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租金收据与土地租赁合同书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土地出租方的组长和群众代表在水库淹没面积情况表中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情况表中的淹没面积是否准确,仅凭村民的签字不能确定,故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四,被告对催款通知书、短信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张振国的证言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水库承包款票据4份,拟证明被告在承包管理期间,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款;证据二、代军河水库注册登记申报表一份,拟证明代军河水库主管部门为余关乡人民政府,管理单位为余关乡农业服务中心,该水库的正常蓄水位为198.53米,正常蓄水位以下所淹没的土地属库区所有,原告认定淹没原告征用土地23.1亩没有依据;证据三、关于代军河水库承包催款通知的回复,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针对原告发出的代军河水库承包催款通知书进行回复,淹没土地租金一事,因事实不清,地界不明,无法对支付租金事宜达成共识,并非被告故意拖欠租。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租金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直接交付给原告,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水库的正常蓄水位198.53米是经过2015年加固竣工后的水位,该蓄水位相比较以前的蓄水位是有所提高的,也是因为水位提高导致部分土地被淹,而该部分土地的租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复从内容来看,恰好证实被告一直以事实不清楚为由拒不配合原告进行现场土地确认,证明其违约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余关乡水利服务中心(甲方)与浩林公司(乙方)签订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余关乡境内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给乙方管理,水库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管理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收益权,但不允许出卖、出租或转让;管理期限30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45年1月31日;管理收益费每年5000元,一年一交,每年1月1日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
2015年1月1日,浩林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余关乡境内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给乙方管理,乙方只有管理使用权和合同规定的收益权,但不允许出卖、出租或转让;管理期限30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45年1月1日;乙方发展渔业生产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同时于每的1月1日上交水库收益费5000元;甲方征用土地,因水位抬高而造成淹没的,乙方应当据实予以赔付地租;合同履行期若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每年将水库收益费5000元直接交到余关镇财政所或内乡县财政局。
2020年6月21日,浩林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送达代军河水库承包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交纳水库收益费25000元及淹没土地租金80850元,逾期未交纳,则按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单方终止该合同。2020年6月24日,***向浩林公司回复称,水库收益费25000元已按时交余关镇财政所并开有发票,关于淹没土地租金一事,事实不清、地界不明,无法达成共识。
代军河水库的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申报表载明,代军河水库为准公益性水库,工程规模为小(2)型,工程等别为V,水库主管部门为余关镇人民政府,管理单位为余关镇农业服务中心,高程基准面为85黄河,主体工程开工时间为1956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1958年10月1日,最近一次加固改造时间为2013年4月3日开工、2015年8月4日竣工验收,水库特性为正常蓄水位为198.53米(海拔高度),死水位为196.38米(海拔高度)。
本院认为,原告浩林公司与被告***签订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淹没土地租金应否支付,首先,根据原告出示的土地租赁合同和被告出示的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申报表表明,原告于2012年9月、10月租赁代军河水库周边村组的土地时,代军河水库并未加固改造,水库周边部分土地并未淹没,故原告租赁的土地包含因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水库加固改造导致蓄水量加大而淹没的土地,原告出示的租金收据表明,原告对于因水库加固改造导致蓄水量加大而淹没的土地的租金已实际支付;其次,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第四条第6项约定,原告征用土地,因水位抬高而造成淹没的,被告应当据实予以赔付地租,表明双方对被告应支付淹没土地租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淹没土地的租金。关于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应否解除,首先,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因水位抬高而淹没的土地据实予以赔付地租,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支付淹没土地的地租,构成违约;其次,案涉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内若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淹没土地租金属于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淹没土地面积和租金金额,第一,2012年9月、10月,原告租赁水库周边土地,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水库加固改造导致蓄水量加大而淹没的土地,在土地被淹没时,原告并未对淹没土地的面积进行测量;第二,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时并未对当时的水库淹没土地面积进行测量;第三,原告出示的村组群众代表出具的两份水库淹没面积情况表载明淹没面积是否准确,仅凭村民的签字不能确定;第四,虽然原告申请对淹没土地面积进行鉴定,但因2012年原告租赁土地时水库当时面积、2015年双方签订合同时水库当时面积均不能确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淹没面积的测量方法存在不同意见,致使鉴定机构无法测量淹没土地面积;第五,因水库水位在一年内是动态的,而不是固定的,原告主张按23.1亩主张每年的土地淹没面积,证据不足;第六,虽然淹没土地属实,但淹没土地面积不能确定,因淹没面积不能确定,对应的租金亦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085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未支付淹没土地租金不构成违约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河南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小型水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一)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他设施占地;沿库岸迁赔高程线以内;主副坝下游坡脚外不少于20米不超过50米的区域;山丘区大坝两头至分水岭之间,平原区两坝头外延50米与大坝上、下游坡脚外50米延长线之间;输、泄水建筑物边线外不少于10米不超过50米的区域。……”,《河南省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大坝确立管理范围后,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山地、河滩及附属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但从被告出示的代军河水库的小型水库大坝注册登记申报表未载明该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且未提供该水库周边土地的土地性质变更的相关手续或线索,故水库周边的土地权属并未发生变更。其次,被告辩称应按水库蓄水位为198.53米确定淹没土地面积,在正常蓄水位以下土地属于库需所有,超过正常蓄水位而淹没的土地属于当地百姓;因该水库未确立水库管理范围,未对水库及其周边土地的权属进行变更,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以蓄水位为198.53米确定淹没土地面积,假设以蓄水位为198.53米确定淹没土地面积,原告于2012年9月、10月开始向水库周边村组村民支付租金,该198.53米是2013年至2015年水库加固改造后才确定的蓄水位,也就是说原告自2012年9月、10月起已经开始对198.53米以下的土地向水库周边村民支付土地租金,自2015年起,原告每年需向余关镇财政所支付管理收益费5000元和向水库周边村民支付198.53米以下的淹没土地租金,而被告每年仅需向原告支付水库收益费5000元,原告在对水库没有收益的情况下多支付198.53米以下的淹没土地租金,这样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次,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因水位偏高而淹没土地租金的义务,其不能以水位在不同时期发生变化的超出水位确定为由不支付该部分土地租金,亦不能以案涉合同对每年超出的水位、租金等问题没有具体约定为由不支付该部分土地租金,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辩称其未支付淹没土地租金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代军河水库委托管理合同》;
二、驳回原告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内乡县浩林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松哲审判员王充飞审判员张媛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蔚书记员常康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