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

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涞水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623执异18号

案外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162060。

法定代表人:曹臻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宁海南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16812522J。

法定代表人:赵成贵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涞水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亨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宋各庄龙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596832472Y。

法定代表人:陈凯芳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涞水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两案中,案外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称:立即中止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3执520号、(2021)冀0623执518号案件的执行,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恶意提起虚假诉讼(2020)冀0623民初781号和780号民事案件、制作调解书并申请强制执行,以此妨碍和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昊海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利益一亿五千余万元。被异议人非法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立即中止进行。事实与理由:1、异议人昊海公司针对聚亨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并由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裁定强制执行,异议人依判决书对一渡龙湾(一期)工程在85068284.6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昊海公司对二被异议人虚假诉讼即(2020)冀0623民初781号和780号案件形成的调解书和执行措施,已经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由涞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冀0623民初152号,该案正在审理中(2021年4月1日第一次开庭)。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涞水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两案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2020)冀0623财保8号、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分别如下:1、“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涞水县一期21号楼总建筑面积17884.37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2、“查封被申请人位于涞水县,总建筑面积31133.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两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聚亨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依法有据,异议人主张其对聚亨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先,且对相关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本院的查封措施并未实质影响其优先受偿权,其在本院处置相关财产时可另行主张,优先权不应阻断法院的执行行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虽然昊海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没有提供担保,故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常谊

审判员  宋孟山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连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