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623民初152号
原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162060。
法定代表人:曹臻,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李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安县城宁海南路18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16812522J。
法定代表人:赵成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义,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禹,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宋各庄乡龙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506832472Y。
法定代表人:陈凯芳,职务:经理。
原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水聚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市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昊海公司诉称:1、判令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3民初780、781号两案民事调解书、并中止执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工程款(垫资及利息)债权一亿余元在先、聚亨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项目代管合同、以在建工程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承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聚亨公司与南通华泰公司在(2020)冀0623民初780、781号两案中,恶意串通达成调解,为南通华泰公司不合理地、高额确定工程结算款,以一渡龙湾项目在建工程为南通华泰公司提供担保和还款,并同意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影响了原告在先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20)冀0623民初780、781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于2021年11月8日决定对(2020)冀0623民初780、781号两案再审,案号为(2021)冀0623民再6、7号。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分别并入本院(2021)冀0623民再6、7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李新宇
审 判 员  郄宝宏
人民陪审员  韩金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戊辰
书 记 员  邵天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