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4民初716号
原告: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镇曼广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571836895。
法定代表人:韦永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葵,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梅,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桥头乡新店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067136068B。
法定代表人:李金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葵、余东梅到庭参加诉讼。华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华鑫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货款21.2万元;2.华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1053元;(以2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2月10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此后利息计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华鑫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与华源公司签订《35T/H锅炉及辅机供货合同》,约定华鑫公司向华源公司购买一台旧设备35t/h蔗渣锅炉及其辅机(锅炉型号:SHS35-2.45/400,出厂编号:5360,生产日期:2003年7月,制造厂家:广西梧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53万元,交付地点在广西大新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厂内,由华鑫公司拆卸和运输。合同签订之后,华鑫公司组织人员拆卸并运走了该旧设备,华源公司已完成交付。华鑫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21.8万元,累计支付31.8万元,尚欠21.2万元。华鑫公司收到华源公司催款函后于2018年7月7日回函称因经济困难,建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但至今未能协商,华鑫公司也未支付余下的货款。华源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华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华鑫公司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对华源公司诉称的基本事实及尚欠货款21.2万元无异议。因国家经济环境影响,华鑫公司资金链断裂,投资项目建设受阻,融资困难,现确实无法支付尚欠货款。华鑫公司多次函电请求协商未果。华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该套设备,华鑫公司已全面检修安装完毕,但未使用过,能否协商将该套设备退还华源公司折抵货款。
华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华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华鑫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5T/H锅炉及辅机供货合同》及清单、《35T/H锅炉及辅机供货合同》(鑫河合字[2014]10004号)及清单、《关于<35T/H锅炉及辅机供货合同>的回函》,综合证实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华鑫公司尚欠21.2货款的事实。
华鑫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一份《关于<35t/h锅炉及辅机供货合同>的催款函》、紧急通知函,证实2018年6月6日,华源公司向华鑫公司就尚欠货款21.2万元进行催款,华鑫公司因资金困难暂时不能支付尚欠货款的事实。
华鑫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核实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华鑫公司答辩意见相符,应予确认。华源公司对华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0日,华源公司与广西大新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35T/H锅炉及辅机供货合同》,购买广西大新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一台旧35t/h蔗渣锅炉及其辅机。2014年10月28日,华源公司通过与华鑫公司签订《35T/H锅炉及辅机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鑫河合字[2014]10004号),将该台35t/h蔗渣锅炉及辅机卖给华鑫公司。约定交货地点在大新县世纪飞龙制糖有限公司厂内,华鑫公司负责拆卸及运输。华源公司负责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华鑫公司办理锅炉异地移装手续即锅炉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华鑫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9日支付10万元、21.8万元。余款21.2万元,华鑫公司因资金困难一直拖欠未支付。2018年6月6日,华源公司向华鑫公司发函催款,要求华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2万元。2018年7月7日,华鑫公司复函称因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尚欠货款,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因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8月1日,华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华源公司与华鑫公司签订《35T/H锅炉及辅机供货合同》,由华鑫公司向华源公司购买一台3**/H锅炉及辅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华源公司交付设备后,华鑫公司应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华鑫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因资金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尚欠货款21.2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华鑫公司辩称,因资金困难无资金继续偿还尚欠货款,愿以涉案锅炉及辅机折抵尚欠货款。因华源公司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华源公司有权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主张。经查,2018年6月6日,华源公司向华鑫公司发函催款,要求华鑫公司尽快支付尚欠货款21.2万元,催款函未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尚欠货款2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华源公司发函催款通知付款的次日起即2018年6月7日起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华鑫公司应向华源公司支付货款2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应向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自2018年6月7日起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元,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美
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
人民陪审员  农志雄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洪春
书 记 员  覃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