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诉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泾民初字第00832号
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小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娜、李进,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永清,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保
审 判 员 张晓利
代审判员 王金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兵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