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环通公司诉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泾民初字第00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系环通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黄某乙,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环通公司诉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华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本诉、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甲,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通公司诉称,2010年9月28日,其与华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2010年10月28日签订锅炉销售合同。华源公司向环通公司购买两台手烧导热油炉及其他相关配套设备若干,两份合同总价款28万元。此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首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发货前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调试运行合格一周内付总合同价款的30%,余10%作为保证金,收货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如逾期付款,则从逾期第30天起按照合同总价款3‰支付违约金。后环通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但华源公司至今仍欠货款11.2万元,此后,经环通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华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1.2万元,违约金11.2万元。
华源公司辩称,1、其购买的锅炉系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出卖均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环通公司未能提供并交付锅炉合法身份的证明文件,造成华源公司不能合法取得锅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2、本案中,环通公司未能提供并交付合法的质量证明书,故不能适用合同法158条有关质量异议期为两年的规定。华源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3、环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华源公司反诉称,其购买环通公司的锅炉在设计、制造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合同锅炉本身与质量证明书不符,设计图纸、重量、尺寸、型号等均不符、燃烧温度不能达到350℃。2010年10月28日购买的锅炉燃烧温度不达标且外观尺寸少40厘米。环通公司生产的锅炉不符合国家相应规定,无法使用,造成其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华源公司多次催促环通公司解决质量问题,但至今未能解决。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锅炉销售合同》。2、判令退还华源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168000元。
环通公司就反诉辩称,华源公司购买我公司的锅炉属实,但环通公司只是卖锅炉不负责对锅炉的安装。环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义务,锅炉质量符合规定。华源公司至今未付下余款项,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华源公司反诉请求,支持环通公司本诉请求。
环通公司在本诉、反诉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销售合同、锅炉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华源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责任。
2、环通公司送货单。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华源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5日及2011年1月1日向其付款。
3、华源公司向环通公司付款的电子凭证。证明被告先后付款16.8万元,尚欠原告11.2万元,被告已经违约。
4、环通公司用户回访单。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镇康盛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设备基本满意,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
5、设备销售合同、锅炉销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货款11.2万元,违约金11.2万元。
6、产品质量合格证。证明环通公司生产的锅炉符合国家质量规定,不是违法生产。
7、照片。证明锅炉可正常使用,出现的问题是安装问题。技术参数存在差别环通公司认可,但这不足以说明锅炉存在问题,是应华源公司的要求我公司改的设备。
华源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购买的是特种设备,合同中的违约金不符合买卖合同解释中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证据2、3无异议。证据4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回访体现了环通公司的锅炉有严重质量问题。证据5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证据6对2010243号合格证无异议,但尺寸与图纸不符,温度也不达标。对09-048-1与交给我方的质量证明书不相同,其许可证是东风锅炉厂的。产品合格证多项地方与实际不符。
华源公司在本诉、反诉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双方订立的合同标的物系特种设备,锅炉型号为YGL3000-MA。
2、锅炉质量证明书。证明该证明书与锅炉型号为YGL3000-MA吻合,但工作参数与实际不符,尺寸与图纸差40厘米。
3、设计图纸。证明2010年9月28日的合同与质量证明书,设计图纸均不符,有质量问题。
4、锅炉销售合同、锅炉质量证明书。证明该证明书与原告提供的不相符。许可编号非原告公司的。
5、安装改造维修行政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意见通知书、设计图纸。证明临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现产品质量书与图纸实物不符。
6、照片。证明锅炉实际与质量证明书不一致。
7、律师函、公函(2011年6月22日)。证明被告发函给原告。
在反诉中华源公司增加一项证据:云南省临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一份,证明环通公司的锅炉实物、铭牌、监检证书、产品合格证、图纸资料不一致。
环通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据签订时间有涂改,与原告的不一致,其他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证明书对应的是第二份合同,温度380℃是最高温度而非必须到达的温度。尺寸的差距是因为华源公司没有用我方生产的钢底座,而是自己做的水泥底座。该证明书能说明环通公司锅炉质量合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10月28日的合同底座有差异。合同与设计图纸、质量证明书的差别是应华源公司的要求做出的调整,将原来的链条式改为了手动式。就此问题环通公司也对陕西省锅检所、云南省锅检所进行了答复。证据4不认可,我方的质量证明书有设计师的签名检验章与原告的也不一致。同时对方提出该问题也超出了期限。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这些手续是安装锅炉必须做的,原告方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些。华源公司已经使用了原告的锅炉,说明审批手续已经完成,否则,不能正常使用。证据6无异议,该照片上的名牌、型号恰好相同。证据7收到函后,环通公司派技术人员去调试了,华源公司在第一次发完律师函后再无针对质量问题发函,而且回访显示用户对锅炉满意。即便锅炉质量有问题,对方应在收到货物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对质量证明书有异议,应在收到后15日内提出。被告起诉后才提出,超过了期限。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环通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华源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就技术参数存在差别的问题,环通公司已经做出解释,是应华源公司的要求做出的调整。外观尺寸的差别,从提供的照片可见,是因为华源公司没有使用环通公司生产的钢结构底座,而是自行将其改为水泥底座所致。锅炉质量证明书中明确载明锅炉出口温度﹤350℃,可见350℃是最高温度,而非必须达到的温度。故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5、6、7及技术监督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锅炉质量证明书中的瑕疵,不代表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二者没有必然的联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环通公司与华源公司在广西南宁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华源公司购买YGL3000-MA手烧导热油炉等四件设备。设备总造价140000元。送货日期为同年10月15日。质量负责的条件其期限:锅炉本体免费保修两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首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合同定金,发货前三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调试运行合格一周内付总合同价款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收货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违约责任,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合同款,出卖人有权停止向买受人发货及售后服务,至终止设备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并从逾期三十天次日起,每天向出卖人偿付合同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次日,华源公司付款人民币84000元。同年10月21日,环通公司就该份合同向华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同年10月28日,环通公司与华源公司在广西南宁又签订锅炉销售合同一份。华源公司购买YGL3000-MA手烧导热油炉本体等八件设备,并附随质量证明书及随机技术文件。设备总造价140000元。送货时间同年12月1日前发货。其他相关约定同前一份合同。同年11月2日,华源公司付款人民币42000元。同年12月27日,环通公司履行了第二份合同确定的交货义务。当日,华源公司付款人民币42000元。2011年6月10日,环通公司委托律师向华源公司送达律师函一份,催要下欠的货款。同年6月22日,华源公司回函称,锅炉导热油的额定出口温度运行达到160℃。后华源公司再未就其购买的锅炉与环通公司进行协商。2012年4月18日,环通公司派业务员到使用锅炉的客户沧源南华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进行回访。同年4月23日,环通公司派业务员到使用锅炉客户镇康盛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回访。到两家用户回访的结果是锅炉在使用中存在些许瑕疵,但基本满意。后华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下欠货款。环通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诉的审理过程中,华源公司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环通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买受人供货,买受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环通公司要求华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源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环通公司在起诉时已经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环通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源公司反诉称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但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有力证据,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锅炉销售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环通标准锅炉有限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12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共计人民币64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利
代审 判员  王金梅
人民陪审员  王菊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芙蓉
李维静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