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424执异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镇曼广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571836895。
法定代表人:韦永秀,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葵,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梅,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桥头乡新店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32067136068B。
法定代表人:李金芬,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红河华鑫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追加华鑫公司股东李金芬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我公司申请执行与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后,华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我公司发现,华鑫公司股东李金芬未缴纳其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李金芬列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查查明,华源公司与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桂1424民初7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鑫公司支付华源公司货款2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判决发生效力后,华鑫公司未依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华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中,因未发现华鑫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向华源公司发出征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收到征询意见书后华源公司以华鑫公司股东李金芬未缴纳其出资为由,请求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华鑫公司股东李金芬列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根据华鑫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华鑫公司共有股东2人,均为自然人股东。其中股东李金芬认缴出资额2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股东张宝华认缴出资额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两名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30年12月31日前。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变更、追加企业法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满足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和该企业股东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基本条件。故华鑫公司在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李金芬为被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变更、追加企业法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案件执行中,经查,华鑫公司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但根据华鑫公司公司章程,李金芬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前,该约定属股东附条件出资约定,在所附条件未成就前,不应认定李金芬存在未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出资额情形。华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金芬未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出资额,申请追加李金芬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双版纳华源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覃宇波
审判员 闭赋火
审判员 赵立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春艳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