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11民初3042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住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3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鹤,女,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
原告****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简称二十二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二十二所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工程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发包方新乡市电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故应由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