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13民初9847号
原告:上海天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618号2幢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2117312170199R。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帜,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大一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3566412A。
法定代表人:吴健。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住所地:新乡市荣校路34号,注册号:410700000000947。
法定代表人:董庆生。
原告上海天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原告上海天诚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022316.7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两被告系母子公司关系)签订《南昌万达城持有一期主体公园及宿舍建筑智能化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南昌万达城持有一期主体公园及宿舍建筑智能化工程线管、电缆敷设、设备安装等工程。2016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定完成所有施工项目,2017年1月9日被告验收合格。2020年6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1567355.78元,扣除已付54503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22316.7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法院并无管辖权。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一般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我司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南昌万达城持有一期主体公园及宿舍建筑智能化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南昌万达城持有一期主体公园及宿舍建筑智能化工程线管、线缆敷设、设备安装、防水防火封堵等工作。根据《建设工程分类标准》,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中的机电工程,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博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兴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党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