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2943号
原告:王素兰,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荷,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电科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设东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60041314P。
法定代表人:马保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松,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玮玮,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721908440。
法定代表人:吴健,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林,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松,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玮玮,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素兰与被告新乡市电科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印务)、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二研究所)、被告李燕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荷与被告电科印务、被告李燕林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胡小松、石玮玮,被告二十二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欠款本金23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新乡市电科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电科宾馆)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综合管沟二期桥架及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该公司董事、项目负责人李燕林于2017年1月23日与原告对承包工程中期、二期增加工程项目进行核算。结算后新增项目尚欠原告工程款2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了解电科宾馆被二十二研究所清算注销。后又了解,电科宾馆被电科印务吸收合并为其分公司,且股权转移已经完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电科印务辩称,1.电科印务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当事人,原告将电科印务列为本案被告存在诉讼主体错误;2.电科印务对涉案工程项目经核实原告的应得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二十二研究所辩称,1.电科宾馆与王素兰之间并无发包与承包关系,王素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电科宾馆与王素兰之间并无发包与承包关系,也未与王素兰签署任何承包协议,王素兰关于电科宾馆拖欠其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电科宾馆已被电科印务吸收合并,王素兰要求二十二研究所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电科宾馆已于2017年6月份被电科印务吸收合并,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电科宾馆的债权债务应全部由电科印务继承,二十二研究所仅是电科宾馆的股东且已实缴了全部注册资本金,对于电科宾馆的债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王素兰要求二十二研究所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王素兰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根据王素兰提交的证据,王素兰主张工程款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1月之间,但直至王素兰提起诉讼之前,王素兰并未向电科宾馆提出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此王素兰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
李燕林辩称,1.李燕林不是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时电科宾馆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为孙予北,合同的签订授权代表为欧阳国兵,因此李燕林无权代表电科宾馆对涉案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核算,其签字的材料也不能作为核算的依据。2.原告所称核算资料是原告在青岛施工完毕后第二年到电科宾馆聚众扰乱单位正常的工作环境,李燕林作为单位的一个部门负责人,为了息事宁人,在原告的逼迫下,无奈签订了相关材料。3.李燕林从未到过青岛的项目施工现场,也不清楚原告具体的施工范围和具体工程量,更不清楚原告的工程款如何结算,因此李燕林无权代表电科商务宾馆与原告进行结算。4.李燕林所有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因此原告将李燕林个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电科宾馆系国有独资企业,2017年5月26日被其唯一股东二十二研究所清算、注销,吸收合并为电科印务。2.李燕林原系电科宾馆董事。欧阳国兵原系电科宾馆员工。3.原告在(2019)豫0711民初1473号诉讼案件中提交《青岛高新区项目增项意见(一期)》复印件中,将工程时间由“①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30回②2013年10月22日到2014年1月3号回”涂改为“2012年9月24号至2013年1月10号”。
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安装工程承包协议》1份、《青岛高新区项目增项意见(一期)》1份、《青岛高新区项目增项意见(二期)》1份、施工图纸3份、保证1份,证明原告与电科宾馆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对青岛高新区综合管沟二期桥架和各项项目进行施工安装。根据承包协议中的附件《工程施工任务量清单》第9项约定,零星用工为每日200元。原告完成协议内容后,对新增加的维修、安装工程(一期)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共计人工300个,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共计人工200人,维修施工共计用工130个;对新增加的桥架配管(二期)施工共计使用人工550个。按照《工程施工任务量清单》第9项零星用工的施工单价的标准,被告应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且这些工程款也是工人的工钱。被告李燕林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承诺按期解决青岛施工费用问题,至今该笔款项未予支付。电科印务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协议书落款处的“欧阳国兵”非欧阳国兵本人书写,并申请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十二研究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两份增项意见中涉及的项目都在合同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工时是合同范围内的工时,李燕林也无权代表电科宾馆签字确认工程量。李燕林对承包协议不知情,主张两份增项意见中涉及的项目都在合同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工时是合同范围内的工时,且增项意见显示甲方为天博公司,其在增项意见及出具保证是迫于原告的压力。因李燕林认可其在增项意见上签名及出具保证,电科印务、二十二研究所经本院释明不对两份增项意见、保证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增项意见、保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电科印务提交工程分包合同2份,证明一、原告所主张的增项工程的施工时间和电科宾馆从甲方天博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时间不一致,原告增项的施工时间开始时电科宾馆并未承包该项目,若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属实,应当由其对接的第三方承包主体或者由项目甲方天博公司以及业主方青岛高新区建设局以及青岛高新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主张。二、原告所主张零星用工的标准为200元每工时,但天博公司向电科宾馆发包时零星用工的标准为150元每工时,原告所主张的工时标准明显高于电科宾馆所承包的工时标准,而且根据附件6所载明的工程综合单价,若工程项目有分项计价,所有的人工费用均包含在内。计价标准中的零星用工是指在合同之外签证或者其他新增项目的计价标准,属于兜底的计价项目,也就是说在合同之内的施工范围均不应当另行计费。三、根据两份合同约定,所有的工程项目均是包工包料、包机械,除合同中明确由甲方提供材料之外所有的施工、辅材、工具,均由具体施工方自行承担,电科宾馆承包后将涉案项目交付相关个人施工均是按照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均是包工包料,不存在合同内项目另行计费。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电科宾馆存在建设工程关系,其主张合同外付出1180个工时的依据为《青岛高新区项目增项意见(一期)》、《青岛高新区项目增项意见(二期)》,但该两份增项意见均不能证明原告为合同外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工时数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素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王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