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

某某与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4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二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4)豫0711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二十二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豫07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本院认为显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十二所认可***2004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为印刷厂,电科印务提供劳动,电科印务系独立法人,也有独立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现有证据显示***与印刷厂、电科印务成立过17年劳动关系”。2、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豫071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某某印刷厂自2004年2月至2014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至2021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两份判决书的认定,***与二十二所所属的两个企业构成十七年劳动关系,二十二所在数次庭审中极力否认,不认可***和他们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而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23)豫0711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二十二所两个企业构成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关系只能从以生效判决为准,故一审法官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违法,应予纠正。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起诉时间依法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二十二所辩称:1、***的诉讼请求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2022年曾就确认其与二十二所之间的劳动关系提起过诉讼,生效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因此,***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生效判决认定:自2004年至2021年期间,***先后为二十二所、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经股东决定予以注销。因此,***在2021年1月26日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注销当时,最迟至2023年5月9日就已经明确知晓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但其直至2024年6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合同解除违法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解除和***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要求原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二十二所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成立,2021年1月26日,经股东二十二所决定予以注销。 2021年3月1日,甲方新乡市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乙方二十二所、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派遣丙方到乙方提供的岗位工作,岗位为保障服务公司绿化部保洁员,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2月24日,上述三方续签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甲方派遣丙方到乙方提供的岗位工作,岗位保障服务分公司,时间为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或工作任务结束)止。***于2022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二十二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2024年6月17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牧劳人仲案字【2024】1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二十二所辩称本案已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情况,2021年1月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注销,同年3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显然***与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已经终止。现***要求确认二十二所2021年2月解除和***之间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以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论从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还是其向法院起诉二十二所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生效之日,均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二十二所的答辩意见成立,***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与某某印刷厂自2004年2月至2014年4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与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2日至2021年1月2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1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确认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该诉求明显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与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后,又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现其要求与承继新乡市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二十二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民法典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2731501)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一审诉讼费用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诉讼费用交费方式:1.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在诉讼费交纳柜台或诉讼服务一体机上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等方式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2.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财政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账号:8970********,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