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

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与元某娟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民终30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二所)因与被上诉人***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4)豫071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十二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二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因二十二所作出的《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所引发的争议,***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撤销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本案系因自动离职处理定引发的争议。但一审判决却以本案“实际上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所发生的的争议”为由,认定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本案所争议的“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被答辩人依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做出的,因此本案实际上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所发生的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二十二所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十二所撤销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判令二十二所给付***赔偿金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于1996年7月到二十二所工作,双方建立人事关系。2007年9月,***提出辞职申请。之后***于2007年11月5日开始办理员工流动(移交)审签手续,因集资房问题与二十二所之间存在争议,导致未获得资产管理处签字,没有办理完毕全部签名手续。之后***于11月离开二十二所,到北京工作。2007年12月31日,二十二所作出《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所人【2007】212号),载明:“2007年9月,***提出辞职申请,领导批准按规定办理离所手续,但其在未办理完正常离所手续情况下,于2007年10月起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元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及我所的规章制度。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所务会研究,对***按自动离职处理。” 2024年1月15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撤销对申请人的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4】00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系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在2007年9月份向二十二所提交了辞职申请并经领导批准,且之后二十二所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依据的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因此本案实际上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所发生的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关于本案是否超出仲裁时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十二所已经就案涉处理决定对***进行了送达,而***自人社局获取案涉处理决定时间为2023年12月21日,至此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关于***主张撤销案涉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虽然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确未取得资产管理处签字导致未办理完毕全部的辞职手续,而在此情况下***于11月离开二十二所到北京工作。但即使二十二所因此认定***属于擅自离职,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三条,对擅自离职人员,也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二十二所并未进行批评教育,也未补办辞职手续,也未动员返回,在距离***11月办理离职手续的仅一个月后便作出案涉处理决定,程序存在瑕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二十二所支付30000元赔偿金,该请求在劳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撤销二十二所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的《关于给予***同志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所人【2007】212号);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二十二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可以确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已于2007年9月提出辞职申请并获批准,2007年11月5日,***于开始办理员工流动(移交)审签手续,后因集资建房问题,***未办理完全部签名手续即离开二十二所到北京工作。二十二所依据《人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二十二所已同意***的辞职申请,后按***自动离职处理所依据的规定亦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即双方之间的纠纷实质为二十二所与***之间因***辞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二十二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某某集团公司第二十二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2731501)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一审诉讼费用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诉讼费用交费方式:1.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在诉讼费交纳柜台或诉讼服务一体机上通过微信、支付宝、网银转账等方式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2.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财政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支行,账号:8970********,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