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995号之一
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钱倩,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73767502E,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府前东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江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振,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546556X3,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周楼村倪庄组。
法定代表人:郑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新区南海路东侧、威海路北侧五金家电汽配城C17幢东拐角楼202、203、204。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雁飞,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一振、睢宁县春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原告送达补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已收取的诉讼费10809元,减半收取计5405元。
审 判 长 叶利成
审 判 员 张志瑶
人民陪审员 汤长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吴皓月
书 记 员 赵东方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