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724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江苏路曼(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倩,江苏路曼(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3年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江苏路曼(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倩,江苏路曼(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聿甫,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江苏路曼(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倩,江苏路曼(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南海路东侧、威海路北侧五金家电汽车城C15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葛聿甫与被告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分别于2021年2月19日、2021年7月16日,两次向原告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要求原告于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葛聿甫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宝玉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人民陪审员  陈 席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容萱
书记员朱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