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聿甫,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彬,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新区南海路东侧、威海路北侧五金家电汽配城C15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93375322W,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聿甫、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聿甫共同上诉请求:1、在维持(2018)苏0324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增加支持***、**、葛聿甫所主张的工程款6088782元及相应利息(以60887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支持***、**、葛聿甫主张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达宇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葛聿甫与达宇公司、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己经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民初8868号民事判决书,但三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如下:
1、一审中,***、**、葛聿甫对其出具给达宇公司35份收条中的11份持有异议。该11份收条虽已出具,但事后均未全额领取收据上所载明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11份收条中的3份虽出具收条,但并未收到相应款项,3份收条金额为746.3万元达宇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对于剩余8份收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没有足额收到收条所载款项为消极事实,***、**、葛聿甫无法举证证明,而应由达宇公司对其已实际支付予以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葛聿甫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收条作为结算凭证,通常情况下是收款人收到款项后才向付款人出具,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件,对于大额款项的支付,仅凭实际施工人的收条就认定款项己实际支付,明显不公。本案中,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在索要过程中,均是按对方要求先向其出具收条,然后再由达宇公司持该收条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但确因各种原因,达宇公司对其中部分收条所载款项未能实际全额支付。且一审已查明763.4万元未实际付款,也能够证明存在先出具收条,但未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形。2016年7月7日,双方在宿城公安分局太湖路派出所的对账中,达宇公司对一审双方存在争议的收条包括部分款项未实际支付一事是予以认可的,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要求达宇公司对双方存在争议的8份收条所载款项己实际支付予以举证。
2、50万元保证金虽与工程款无直接关系,但与工程款索要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可以与索要工程款一并处理。故请二审法院支持***、**、葛聿甫索要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达宇公司答辩称:***、**、葛聿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三上诉人向达宇公司出具收条和借据后,应当认为达宇公司已经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三上诉人,因款项是连续、多次支付,如果前期款项不支付,后期三上诉人不可能再向达宇公司出具借据和收条,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事实。2、关于5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
新城公司陈述称,***、**、葛聿甫的上诉主要是与达宇公司因结算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新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对此***、**、葛聿甫并无异议。
达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苏0324民初8868号判决,驳回***、**、葛聿甫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聿甫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程序违法。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主审法官要求达宇公司提供证据,而在达宇公司提交证据后,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就径行裁判。
二、一审法院对2013年10月12日的200万元、2014年1月12日的400万元,认为不是由新城公司代***、**、葛聿甫向案外人孙某,4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该事实有证人孙某,王某2的证言加以证实。其次,该事实也有***的记账簿加以证实。在***的记账簿上清楚的记载了上述两笔款项。再者,***出具给达宇公司的收据也有上述两笔款项,且出具的时间、金额和***记账簿上记载的时间也是吻合的。
三、一审存在逻辑推理矛盾之处。2013年10月12日的200万元、2014年1月12日的400万元,是新城公司直接扣划给案外人孙某,4的,并没有给达宇公司。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葛聿甫没有收到,就应判决新城公司在上述两笔款项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才合乎全案逻辑。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达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葛聿甫共同答辩称,对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我方不认可,达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葛聿甫与孙某,4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也不存在达宇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因为***、**、葛聿甫与孙某,4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新城公司是否扣划给孙某,4款项及为何扣划与我方无关。
新城公司答辩称,针对达宇公司上诉状第四点说明下,新城公司是按照达宇公司的指示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4年1月12日分别向孙某,4支付200万元、400万元,且达宇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均载明欠孙某,4款项,要求新城公司代为支付,新城公司已实际支付,故达宇公司认为新城公司应当在该两笔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葛聿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达宇公司给付***、**、葛聿甫工程款人民币1301098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602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240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新城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达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达宇公司与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0日,睢宁县步鑫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公司合作开发千百度二期项目。第一条项目概况为:本项目位于睢宁县开发区泰和区北侧,工程名称为千百度鞋业有限公司二期,厂房三栋约30000平方米,宿舍楼三栋约13500平方米,食堂约2800平方米及各类辅助用房。第二条合作形式为:根据优势互补、互惠互利的原则,双方采用合作开发、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形式;甲方负责办理项目前期的土地出让、规划审批、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承担项目建设所需费用;建设结束后,双方共同享有该项目的收益,分配比例为甲方占55%,乙方占45%。
2012年3月3日,新城公司(甲方)与达宇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城公司将千百度鞋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三栋宿舍楼、三栋厂房、配电用房及辅助用房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发包给达宇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及甲方签证(窗甩项)。合同第四条第1款合同价款约定: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暂定每平方米造价800元,暂定总价款4000万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5%管理费,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2年3月6日,达宇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达宇公司将千百度鞋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三栋宿舍楼、三栋厂房、配电用房及辅助用房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转包给**施工,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4000万元,付款方式为遵循新城公司拨款原则。本工程由乙方带资施工至基础出土付300万元,二层现浇面完成付300万元,主体框架完工付400万元,砌体完工付400万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600万元,工程审计报告出来后一个月付工程总价款的20%,余款扣除总价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的2%管理费,甲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的补充条款,其中第八条约定,在**交工程决算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必须审计结束,否则应按照**提供的决算为准。
合同签订后,***、**、葛聿甫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9月25日,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5日,***、**、葛聿甫向达宇公司递交结算书三本。2014年3月11日,应**的申请,睢宁县公证处对坐落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的千百度鞋业有限公司北门东西两侧的厂房和宿舍楼、食堂使用情况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从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实际使用。
江苏伟业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达宇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48146786.24元。**与达宇公司对此审计结果均予以认可。
***、**、葛聿甫于2017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7)苏032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达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苏03民终595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苏0324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达宇公司向法院提供由***、**、葛聿甫书写的收据、借据(截至2014年1月29日)共35笔合计48562298元,但***、**、葛聿甫对其中的11笔有异议,认为上述收据或借据是达宇公司采取先要求**书写收据或借据,然后付款的方式进行的,其中大部分未足额支付,具体明细如下:
2012年5月28日300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人**,用途为千百度工程款(二期)。**认为收据金额为300万元,实际收到265万元(转账),扣除税收和管理费(5.43+1.5)%×300万=20.79万,合计收到265+20.79=285.79万元。对余款14.21万元不予认可。
2012年7月5日300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人**,用途为千百度工程款(二期)。**认为收据金额为300万元,实际收到189万元(转账),扣除税收和管理费(5.43+1.5)%×300万=20.79万,合计收到189+20.79=209.79万元。对余款90.21万元不予认可。
2012年9月7日400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人**,用途为千百度工程款(二期)。**认为收据金额为400万元,实际收到309万元(其中279万元为转账,30万元为承兑汇票),扣除税收和管理费(5.43+1.5)%×400万=27.72万,合计收到309+27.72=336.72万元。对余款63.28万元不予认可。
2012年9月29日220万元、10月31日80万元收据两张,收款人**,用途为千百度工程款(二期)。**认为两张收据共计400万元,实际收到317.48万元(转账),扣除税收和管理费(5.43+1.5)%×400万=27.72万,合计收到317.48+27.72=345.2万元。对余款54.8万元不予认可。
2013年2月7日650万收据一张,收款人**,用途为千百度二期工程款。**认为收据金额为650万元,实际收到558.5513万元(新城公司提现金在工地上发放),扣除税收和管理费(5.43+1.5)%×650万=45.045万,合计收到558.5513+45.045=603.5963万元。对余款46.4037万元不予认可。
2013年9月22日213.6198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人**,用途为千百度二期人工费、放款、管理费、税收等。**认为收据金额为213.6198万元,实际收到206.7754万元(代为承担欠付各班组的工程款债务),对余款6.8444万元不予认可。
2013年10月12日200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人***,用途千百度二期工程款。**认为收据金额为200万元,实际未收到款项。
2013年10月12日146.3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人***,用途为胡威钢筋款。**认为收据金额为146.3万元,实际未收到款项。
2014年1月12日300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人**、***,用途为千百度二期工程款。**认为收据金额为300万元,实际收到35.6万元(从新城公司借到27.6万元,产生利息8万元),对余款264.4万元不予认可。
2014年1月12日400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人***、**,用途为千百度二期工程款。**认为收据金额为400万,实际未收到款项。
2014年1月29日1000万元收据一张,收款人***、葛聿甫,用途为千百度二期工程款。**认为收据金额为1000万元,实际收到647.9718万元(以睢宁帝壹城房子抵工程款,其中仝岩4套共抵235.9133万元,胡威5套共抵271.2175万元,春星商砼2套共抵140.8430万元),对余款352.0282万元不予认可。
2013年10月12日200万元及2014年1月12日400万元,2笔合计600万元,***、**、葛聿甫并未收到,达宇公司在原审2018年4月9日的开庭中承认了该两笔款项未向**支付,而是由新城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孙某,4用来偿还**欠案外人孙某,4的借款及利息。
2016年7月7日,***、**、葛聿甫与达宇公司的副总石雁飞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在宿迁市派出所的安排下,双方进行对账,涉及10项内容,包括欠款、保证金、借款、支付门款和送礼款项等合计400余万元。
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工程款付款明细,包含2014年5月5日由***、**、葛聿甫书写四张合计1002789.54元单据在内,共计向达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843余万元,达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葛聿甫对新城公司提供的三人书写的收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新城公司与达宇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工程发包给达宇公司施工,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达宇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签订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葛聿甫施工,双方之间为转承包关系,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即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转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在***、**、葛聿甫按合同约定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为衡平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采取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方式予以折价补偿为宜。现江苏伟业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达宇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计,审计确定了涉案工程价款为48146786.24元,且该结果得到了原被告的认可,因此,该结果可以作为**诉讼的涉案工程价款的总额。至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达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由***、**、葛聿甫(或其之一、之二)书写的收据、借据(截至2014年1月29日)共35笔合计48562298元,但***、**、葛聿甫对其中的11笔存有异议,这11笔均为**向达宇公司出具的收据,除2013年10月12日的200万元及2014年1月12日的400万元2笔计600万元达宇公司认可未向**支付外,另外9笔达宇公司认为均向**足额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收据,应视为结算凭证,如**认为在出具收条后没有收到款项,应由**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未足额收到上述9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2013年10月12日的200万元及2014年1月12日的400万元2笔合计600万元的收条,达宇公司认可未向**支付,而是由新城公司直接向案外人孙某,4支付的原告欠付孙某,4的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否认欠案外人孙某,4的借款,在原审2018年6月21日的质证中证人王某1、王某2、孙某,4表示案外人孙某,4曾向***、**、葛聿甫出借1000万的房子用于涉案工程的投入使用,约定利息三分,使用了一年多,利息为360万元,其中2014年1月12日的400万元的收条就是新城公司直接向孙某,4支付的**上述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尤其是1000万元的大额借款,仅凭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不能认定存在借款事实,达宇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向案外人孙某,4存在借款的事实,而**亦当庭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在借款事实尚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因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更无从认定,由于该两笔系因借款而产生的纠纷,虽然**出具了收条,但由于**否认借款(交付)事实的存在,达宇公司应就借款合意的形成及款项的交付提供证据证明,在达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达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达宇公司不能证实案外人孙某,4与***、**、葛聿甫之间存在借款并约定利息的情况下,上述600万元不能认定为其替***、**、葛聿甫支付的欠款利息。另外,2016年7月7日双方在宿迁市派出所所达成的对账单因系阶段性的对账结果,达宇公司不予认可,但在原审2018年5月21日的质证中达宇公司认可其中的146.3万元(与2013年10月12日**向达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同一笔款项)并未向**支付,应在已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再加上新城公司在达宇公司提供证据时间范围之外直接向***、**、葛聿甫支付的款项(1002789.54元),综合进行认定达宇公司已经向***、**、葛聿甫实际支付工程款42102087.54元(48562298元-6000000元-1463000元+1002789.54元)。故达宇公司还欠付***、**、葛聿甫工程款6044698.7元(即:48146786.24元-42102087.54元)。
关于***、**、葛聿甫请求给付所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涉案协议书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的第二项内容约定以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八项内容,以及***、**、葛聿甫于2013年11月5日将涉案结算书递交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工程保修金之外欠款部分(经计算为4044698.7元=6044698.7元-合同价40000000元×5%),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延期利息。而对于工程保修金,从涉案协议书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的第三项内容的约定内容来看,应为在保修金之外的工程款付清后“一年内返还”,因此,对保修金的延期给付利息,应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
关于新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新城公司承担责任是以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审计总工程款48146786.24元,而新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工程款付款明细,包含2014年5月5日由***、**、葛聿甫书写四张合计1002789.54元单据在内,共计向达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823余万元,已超出本案涉案工程完工总价款。因此,新城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葛聿甫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6044698.7元并支付延期给付利息(利息包含两部分:1、工程保修金之外欠款部分,以人民币4044698.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工程保修金部分,以人民币2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葛聿甫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66元,由***、**、葛聿甫承担人民币37866元,达宇公司承担人民币62000元。
二审期间,达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的记账明细一张,来源于一审诉讼期间***将记账本拿出来,达宇公司代理人拍摄。拟证明:***向孙某,4借款1000万元及2013年10月12日支付给***等三人200万元均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向案外人借款1000万元,与事实不服。记账明细的中部有记载,2014年1月12日400万元的利息也是达宇公司代***等三人向孙某,4支付,这点和***等三人向达宇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新城公司向法庭陈述相吻合,***等三人说没有向孙某,4借款是虚假陈述。记账明细在本案(2018)苏03民终5954号二审时已提交,***质证时予以认可。证据二:***的记账明细一份,来源同证据一。拟证明:***等三人同张群艳存在借款关系是事实,记账凭证上明确记载2012年10月2日汇给张群艳38万元。
经质证,***、**、葛聿甫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是***的记账明细,是达宇公司会计张良敏主张有这些款项,先写下来准备用于对账,不能证实***、**、葛聿甫认可这些款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张纸是达宇公司会计张良敏书写的,不是***书写。且该两份证据不是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
经质证,新城公司认为因为该两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方无法辨别是谁书写的,因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达宇公司提供的***的记账明细两份,***、**、葛聿甫对该第一份记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记账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份证据是否能证明***等三人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第二份记账明细,***、**、葛聿甫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达宇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第二份记账明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葛聿甫及新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等三人要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持其工程款60887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2、***等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应一并处理,其请求能否成立;3、达宇公司要求将2013年10月12日收据中的200万元、2014年1月12日收据中的400万元计入已付款的请求能否成立;4、达宇公司要求新城公司在欠付其6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等三人要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持其工程款60887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等三人主张一审期间有争议的11份收条中的8份(另外3份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收条,虽然是其出具,但并未收到相应款项,8份收条合计金额为6088782元,达宇公司没有实际支付,并主张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葛聿甫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均应知晓,且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多笔付款出具收条的行为,且出具收条的时间有先有后,在未足额收取前一张收条载明数额的款项后,继续出具收条及借据,亦与常理不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葛聿甫三人并无不当。***、**、葛聿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出具收条后没有足额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故***等三人要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持其工程款60887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等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葛聿甫三人在一审中未就50万元保证金提出诉讼请求,达宇公司及新城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葛聿甫上诉要求返还保证金,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本案对此不予理涉。***、**、葛聿甫三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达宇公司要求将2013年10月12日收据中的200万元、2014年1月12日收据中的400万元计入已付款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达宇公司提供了***记账影印件,但该记账明细为***自己制作,***主张是根据达宇公司提出的款项,其记录下来为了对账,并非其确认收到了该笔200万元,因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一审庭审中,对于2013年10月12日收据中的200万元,达宇公司陈述“钱确实没有打给原告”,对于2014年1月12日收据中的400万元,达宇公司陈述“由新城公司说”。新城公司陈述“钱我们付给孙某,4了”。一方当事人认可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适用自认的原则,达宇公司的上述陈述构成自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600万元已支付给***、**、葛聿甫,故达宇公司要求将2013年10月12日收据中的200万元、2014年1月12日收据中的400万元计入已付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达宇公司要求新城公司在欠付其6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期间,新城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付款明细显示合计支付达宇公司工程款4823余万元,涉案工程经审计总造价为48146786.24元,新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涉案工程总价款,新城公司并未拖欠达宇公司工程款,故,新城公司作为发包方无需在欠付达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达宇公司主张新城公司擅自将60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孙某,4,但达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等三人与孙某,4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新城公司依照达宇公司的指令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4年1月12日分别向孙某,4支付200万元、400万元,且达宇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均载明欠孙某,4款项,要求新城公司代为支付,新城公司已实际支付,故,达宇公司认为新城公司应当在该两笔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达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聿甫及达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6元,由上诉人***、**、葛聿甫负担37688元,由上诉人宿迁市达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冯昭玖
审 判 员  徐海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淑娴
书 记 员  张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