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维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工业园天元街**。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荔浦玉兰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荔城镇沙洞荔柳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华维节水灌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荔浦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332民初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华维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果园喷灌项目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付管材,即上诉人为交付动产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
-2-
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为交付动产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荔浦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果园喷灌项目安装合同》,合同履行地点明确在恭城县嘉会乡白燕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恭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按照合同约定,管材运到恭城县嘉会乡白燕村果场,并不是简单的交付管材,合同履行地就在该果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广西荔浦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请山东华维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解除《果园喷灌项目安装合同》并返还材料款、支付违约金,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不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
-3-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一百七
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332民初27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秦桂珍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立婕
-4-
书记员阳雨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