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11民初1797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帮,男,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子,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滨江一村44栋205房。
法定代表人:罗外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升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鸿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文沁协助审理,书记员袁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帮,被告株洲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株洲市天元区王家坪永安社区从事环卫相关工作,后于2019年6月30日起保洁、环卫相关业务由永安社区(栗雨办事处)转包给被告,原告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单新用人单位继续从事同一工作,其工作场所、性质、岗位均未变,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即被告。原告于2019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保险,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9年9月21日中午,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致残,被告未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5月15日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结案,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株洲升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雇佣原告***时,原告***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且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在株洲市天元区王家坪永安社区从事环卫工作,因保洁、环卫相关业务由永安社区转包给被告株洲升华公司,故自2019年7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株洲升华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9年9月21日10时35分许,案外人王放能驾驶无号牌“南方”牌四轮电动汽车(搭载其妻子***即原告)沿株洲市天元区湘江大道中心绿化带以西的超车道内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响塘村路段时,与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的其他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20年5月15日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退休并领取退休金。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出具的《务工证明》,郭昭根、王小红、唐小红、王付连共同出具的《工作(务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原告工作照片,仲裁申请书,株天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确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即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已于2012年7月1日退休并已领取退休金,不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株洲升华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彭 鸿 森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实习文沁
书 记 员 袁  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