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4民初510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盛,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滨江一村44栋205房。
法定代表人:罗外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珍,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天元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冯正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国,××帝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文秋,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国,××帝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郭文秋、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树根、尹品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东盛、被告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黄凯珍、被告郭文秋及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15519.1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郭文秋驾驶被告环卫处所有的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石峰区铜霞路由西往东从左侧道驶入海利路口,遇原告***驾驶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从左侧车道行驶至海利路口东侧。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驶出路口时与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1天,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情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全休300天,护理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补助90天;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二十万元左右。因原告病情复发,现正在医院继续治疗,因此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被告郭文秋系被告物业公司所聘用的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事发时,郭文秋系履行职务行为。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物业公司仅赔付了所有的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事故其余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郭文秋辩称:本人系在被告物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郭文秋确系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合理,不合法,请法院依法核减;2、本案各方当事人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3、被告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4、被告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517872.74元,另外原告向物业公司预支了6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范围仅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原告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存在缺陷和矛盾,派出所出具了办理流动人口登记证明,但是原告没有办理居住证,所以这份证据不可信,租房证明也不可信,原告的工作证明都是个人的证言,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收入清单、工伤保险等证明予以佐证,不符合按城镇赔偿标准;4、交警认定事故原告为次要责任,驾驶员为主责;5、保险公司对原告已经支付了80000元,其中30000元支付给医院,50000元支付到被保险人,因此在确定物业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时候应该予以扣除。
被告环卫处辩称:环卫处不承担责任,由物业公司承担。其他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物业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嵩山派出所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郭文秋驾驶被告环卫处所有的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石峰区铜霞路由西往东从左侧道驶入海利路口,遇原告***驾驶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从左侧车道行驶至海利路口东侧。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驶出路口时与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峰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1、郭文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未年检机动车未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的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载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1天,共花费医疗费517872.7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物业公司支付487872.74元)。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情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2、建议伤后全休300天,护理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补助90天;3、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共计约二十万元左右。
另查,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环卫处,被告物业公司系该车辆的使用权人。被告郭文秋系被告物业公司所聘用的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事发时,郭文秋系履行职务行为。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投保人系被告环卫处。
再查明,原告在株洲市区内务工,并在嵩山派出所登记为流动人口。原告育有一女,现年16岁,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原告母亲,现年77岁,由原告及其姊妹五人共同赡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郭文秋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宜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80%,原告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20%。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郭文秋系在履行职务,其责任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湘B×××××号车辆具有安全隐患,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环卫处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7872.7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30000元,被告物业公司垫付487872.74元);2、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建筑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41647元/年,误工10个月,共计3470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20元/天,共计2052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5、司法鉴定费:1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80元/天,共计13680元;7、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244015.2元[31284元*(30%+3%+2%+2%+2%)*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16707.6元;10、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5000元;11、因治疗产生的其他费用(医疗器械、查询费、复印费、医疗检查费):2525.83元;12、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主张,待费用产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总损失合计894327.37元。
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为154865.47元[(总损失894327.37元-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20%]。
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61589.16元[总损失894327.3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154865.47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80000元-被告物业公司已支付的497872.74元]
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19461.89元[(总损失894327.37元-交强险限额内120000元)*80%-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因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9461.89元,已垫付497872.74元[医疗费487872.74元+另行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为378410.85元,被告物业公司可通过被告环卫处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1589.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2元,减半收取3766元,由被告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株洲市天元环境卫生管理处连带承担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康铁球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谭 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