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04民初40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罗外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天元区。
负责人:冯正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国,××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良。
委托代理人:胡佳伟,男,侗族,1992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华物业)、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天元区环卫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诉讼代理人肖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华物业委托代理人杨艳平、被告天元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邓胜国、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升华物业和被告天元区环卫处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314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4日6时30分许,郭文秋驾驶被告天元区环卫处所有的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石峰区铜霞路由西往东从左侧道驶入海利路口,遇原告***驾驶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从左侧车道行驶至海利路口东侧。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使出路口时与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8日,贵院作出(2017)湘02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1589.16元,此款不包含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一直无钱继续治疗,而原告病情却越来越严重,必须及时取内固定装置、异位骨化切除及关节置换等。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株求实司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约23万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但两被告均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升华物业辩称:本案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后续治疗费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明确为20万元,但原告撤回起诉,(2017)湘02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再起诉,然而现在原告并没有实际发生费用;2、(2017)湘02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后续治疗费为20万元,原告诉称的病情恶化,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3万元,多出了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
被告天元区环卫处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升华物业的答辩意见,同时我方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陈述:我方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足额赔付,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升华物业、被告天元区环卫处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该份判决书正好证实原告不符合起诉要求,本院认为该份判决系生效判决,能够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及责任等,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与第一次起诉时的鉴定意见不符,应以第一次起诉的为准,多出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该费用系原告重复鉴定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4日6时30分许,郭文秋驾驶被告天元区环卫处所有的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石峰区铜霞路由西往东从左侧道驶入海利路口,遇原告***驾驶湘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从左侧车道行驶至海利路口东侧。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使出路口时与两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郭文秋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湘02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郭文秋承担80%的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已足额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株求实司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约为23万元。原告其他门诊费、医疗费、鉴定费等1202元。
郭文秋所驾驶的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天元区环卫处所有,经检测该车辆具有安全隐患,被告升华物业系该车辆的使用权人,郭文秋系被告升华物业公司所聘用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事发时郭文秋正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郭文秋在履行职务驾驶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承担20%的责任,郭文秋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郭文秋系履行职务,故应当由被告升华物业承担相应责任。又因湘B××号重型自卸货车具有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天元区环卫处应当承担连赔偿责任。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已足额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后,被告升华物业、天元区环卫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升华物业、天元区环卫处提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2017)湘020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在原告实际产生费用后另行主张,但现在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时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又因住院治疗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主张,那么原告现在单独就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原告治病就医的需要,故对被告方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万元,应当以第一次起诉的金额为准,因原告第一次后续治疗费鉴定时间为2016年11月,而本次诉讼的鉴定时间为2017年12月,此间相隔一年多时间,原告的病情可能出现变化,治疗的收费标准也可能发生变化,在株求实司法鉴所【2017】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阐明关节置换需要翻修,而且翻修费用比置换费用需多贰万元,而在第一次鉴定时并未考虑此种因素,故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据双方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46240.4元,被告升华物业应承担184961.6元,被告天元区环卫处对被告升华物业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4960.6元,被告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承担386元,由被告株洲市升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天元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共同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账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中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