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视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视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浩泽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8775号 原告:重庆视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华宇名都小区1号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165855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浩泽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1栋1**14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1TF9A7U。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富安工业区同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311319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视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浩泽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康源公司)、广东**饮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5266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26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8日为5055.21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向原告返还指导咨询费1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8日为14653.99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至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2月8日为479.93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渠道开发返利19000元、人员费用支持核算18000元和渠道分销差价返利34500元,共计71500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被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曾用名:重庆视显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被告**公司签订《浩***净水城市G100代理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经营协议”),约定如下:(1)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指定原告为**产品代理商,原告同意接受针对代理商的培训和管理指导,依照《浩***净水事业部城市G100经营政策》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交纳指导咨询费150000元;(2)原告须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支付货款的最低额度为800000元;(3)原告须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支付初期保证金50000元,在协议终止且原告无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全额无息退还;(4)原告将指导咨询费、最低货款和初期保证金金额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被告**公司按照实际需求发货;(5)如有异议,三方应本着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协议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签约地址:广东省佛山市。2018年9月28日,原告按照代理经营协议的约定将预付货款800000元、指导咨询费1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1000000元支付至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另,合作期间,原告获得渠道开发返利19000元、人员费用支持核算18000元和渠道分销差价返利34500元,共计71500元。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在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订货网站上下单,并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扣款后收到货物。2020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订货网站上下单价值74480元的货物,被扣款后却未收到货。2020年11月3日,原告就2020年9月27日的订单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被告**公司发送《催货函》,要求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被告**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前发货,否则视为其不能履行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被告**公司至今未发货也未说明理由。 原告认为,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被告**公司在原告催告后仍拒绝发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协议也已终止。原告有权要求其退还剩余货款,并支付原告应得的渠道开发返利、人员费用支持核算和渠道分销差价返利。另,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收到指导咨询费后,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指导咨询服务,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同时,因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被告**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故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而原告在本案中针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根据案涉的《浩***净水城市G100代理经营协议书》条款内容,案涉的合同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浩***净水城市G100代理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第6.1、6.3条的规定,甲方(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提供给乙方(原告)的产品实行的是买断式经销制,即原告支付货款购买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提供的产品,然后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销售,即使产品没有卖出,产品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乙方(原告)。因此案涉的代理经营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为此原告在发给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及被告**公司的律师函中也予以确认。 二、根据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并结合案涉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合同中对收款人的约定),可以充分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买方)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卖方),被告**公司仅仅是涉“**”产品的生产厂家,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其主要的权利特征就是享有向买方收取货物价款的权利。虽然案涉代理经营协议书是三方合同,但从协议条款内容看,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才是案涉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即原告的合同相对方):1.从案涉的代理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第2.1、2.2款的内容,可以显示,是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指定原告为经销商,在一定的区域及期限内销售“**产品”;2.从案涉的代理经营协议书第六条第6.1、6.2款的内容,可以显示,是由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供货给原告,如果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与原告所订购的产品不符或者有质量问题的,由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全权负责;3.从案涉的代理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第2.2、2.3款以及第三条第3.3款的内容,可以显示,原告是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支付预付货款、保证金以及指导咨询费,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原告的这些款项都是支付给被告浩泽康源公司;4.从案涉的代理经营协议书第一条第1.1款、第七条、第十条第10.2款的内容,可以显示,在合同的三方中,被告**公司只是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家,享有对乙方所经营销售的“**”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权利,以保证被告**公司所拥有的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另外,在上述代理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代理期限内(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要求发货的通知,被告**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的具体交易情况,完全不清楚;5.在客观事实上,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是被告**公司的经销商,原告是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发展的经销商。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从被告**公司处购进“**”系列饮水机,然后再卖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下级经销商以及其他客户。被告**公司是根据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的指示进行发货。被告**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的交易情况,包括原告下单要求什么型号的产品、单价是多少等等,是完全不清楚的。综上述,案涉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被告**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厂家,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三、从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其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进行交易的陈述,以及在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都可以印证被告**公司的上述主张。通过原告起诉状中对案涉交易过程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在上述代理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所有的款项都是支付给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订货也是在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的订货网站上下单,返利也是由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向其支付,整个交易过程的对象都是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将相关的交易情况告知被告**公司。 四、案涉的代理经营协议书有效期至2019年9月26日已经期满,原告在三方没有续签协议的情况下,以其在2020年9月27日在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订货网站下单后没有收到货物为由,要求被告**公司对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更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及被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研究、生产、销售节能设备、饮水设备、纯净水设备、水处理设备、校园饮水机、滤芯滤材等。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的技术服务、技术研究、技术咨询、销售环保设备等。2018年1月1日,被告**公司授权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在四川、重庆、云南、贵州、西藏地区代理经营“**产品”。 2018年9月26日,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浩***净水城市G100代理经营协议书》,约定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甲方指定乙方在九龙坡等授权区域内代理经营“**产品”。协议书第一条第1.1款约定,协议期间,乙方代理经营“**”系列产品,接受甲方监督和管理,乙方确认,丙方根据甲方和丙方所签署的协议约定,丙方亦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第2.2款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产品”代理商,乙方同意接受针对代理商的培训和管理指导,并向甲方交纳代理资格指导咨询费150000元;协议书第二条第2.3款约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货款的最低额度为800000元,并支付初期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在协议终止且乙方无违约行为发生的情况下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协议书第三条第3.3款约定,乙方将代理资格指导咨询费、最低货款项和初期保证金全额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并非按照实际需求安排发货;协议书第五条第5.4款约定,针对样品、奖励及补偿,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根据乙方订单完成情况来决定是否同意乙方的申请。具体样品、奖励和补偿产品的发放方法由甲方统一安排…… 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转账1000000元,附言为“内含咨询费15万元、保证金5万元,余下货款”。 此后,原告通过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的“OZNER”平台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下单。原告登录该平台后,可以查看“我的货款明细”、“我的扣款明细”、“我的家用开户单列表”等内容。原告下单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发货至原告客户的收货处,并将相应货值在原告已预付的货款800000元中作相应扣减。已送货并完成安装的饮水设备,可以在“我的家用开户单列表”中查看送机时间、装机时间。 2020年9月27日,原告下单21台货值74480元的设备,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一直未提供货物。2020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发送《催货函》,要求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尽快发货。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仍未发货。 2020年12月22日,原告同时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及被告**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经多次催收后仍未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还预付货款526660元、指导咨询费15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并对526660元从2020年11月5日开始、对150000元从2018年9月30日开始计收资金占用损失。两被告收函后均未作答复。 2021年4月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发现已无法正常登陆、使用涉案平台。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平台截图可以显示,原告下单共计77台,可查询到送机时间、装机时间的仅56台,即尚有21台未有送机时间、装机时间,该21台饮水设备的货值为74480元,已完成送机并安装的56台饮水设备货值为273340元;另“我的货款明细”可显示,“新招商回”栏目下的金额为800000元,“商用-补”的栏目下尚有3条记录,包括“渠道开发返利”19000元、“市场支持-人员费用支持核”18000元、“2019年浩***净水代理”34500元。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向原告提供饮水设备,且协议书第六条第6.1款已明确“甲方产品实行买断式经销制”,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已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预付货款800000元,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仅提供了货值273340元的货物,且对原告下单的货值74480元至今未发货,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返还剩余货款526660(800000-273340)元。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至今既未发货也未返还货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未加重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可以预见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原告已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支付指导咨询费150000元,但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指导咨询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返还指导咨询费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至今既未提供指导咨询也未返还指导咨询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明确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收,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并未加重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可以预见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原告已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现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至今未返还保证金,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未加重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可以预见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基于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奖励及补偿。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渠道开发返利”19000元、“市场支持-人员费用支持核”18000元、“2019年浩***净水代理”34500元,与原告诉请的渠道开发返利19000元、人员费用支持核算18000元、渠道分销差价返利34500元吻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对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法律已对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说明具体法律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需要对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第二、《浩***净水城市G100代理经营协议书》虽然由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原告、被告**公司三方签订,但协议书并未约定被告**公司需要对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只能向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主张权利,结合协议书第一条第1.1款的内容,被告**公司仅作为涉案货物的生产厂家,基于其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签署的协议约定,有权对原告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故被告**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第四、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性原则,涉案的货款、指导咨询费、保证金均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被告**公司并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也未与原告约定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奖励及补偿,被告**公司未因原告的受损获益,不应加重被告**公司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系因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违约而造成,被告**公司并无过错,且原告下单使用的也是被告浩泽康源公司的平台,被告**公司甚至不具备可以知悉原告与被告浩泽康源公司交易情况的条件,也不具备可以预见被告浩泽康源公司违约的可能性。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浩泽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视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266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实际未返还的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浩泽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视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指导咨询费1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实际未返还的指导咨询费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另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指导咨询费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浩泽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视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实际未返还的保证金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成都浩泽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视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渠道开发返利19000元、人员费用支持核算18000元、渠道分销差价返利34500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视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3.5元,财产保全费4611.75元,共计1659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浩泽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视显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娴 人民陪审员  余趣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桂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