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9民初2418号
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434号。
法定代表人:夏承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基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基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杨海英的工伤赔偿费用81,236.94元(406,184.70元×20%)。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新0109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2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应按杨海英工伤损失额的20%承担责任。从2015年至2020年工伤受害人杨海英6次申请执行,法院从原告处划走钱款共计406,184.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拒绝,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66,183.75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就宏泰基建公司已向受害人杨海英履行的支付款项义务,该公司以追偿权纠纷将***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永达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永达建材厂)起诉至本院。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62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事实为:2011年8月1日,宏泰基建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新疆鑫高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18号楼B段建设工程的施工转包给***。合同约定:宏泰基建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协助项目部办理开工前的有关手续(费用由项目部承担),解决生产技术、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合同纠纷等方面的问题;承包人即***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对该工程实行“五包”,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工人工资发放、包竣工保修;承担工程的质量、生产、安全、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有债务、债权均由内包人负责清理;工人社保费用全部由项目部负担。2011年9月12日,***与永达建材厂业主黄勇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高新小区B段保温工程分包给黄勇。2011年10月24日,杨海英受永达建筑材料厂业主黄勇雇佣在高新小区18号楼B段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时从高空摔下致伤残。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宏泰基建公司支付杨海英2013年8月31日前的各项工伤待遇合计220,548.7元。2014年10月15日,本院从宏泰基建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执行案款223,888.87元。随后2015年杨海英又主张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工伤待遇。本院判令宏泰基建公司支付杨海英工伤待遇费用74,883.20元[(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31日,宏泰基建公司向本院电汇执行案款64,880.50元。624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杨海英系永达建材厂的雇佣工人,其与宏泰基建公司并无实质劳动关系,只是在从事该单位作为用工主体的雇佣劳动时人身受到损害,为充分保护雇工及时得到救治补偿,法律规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人的,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在总包人、工程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则不适用劳动法律关系,宏泰基建公司、***、永达建材厂均有过错,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与各自过错相应的损失,分担比例本院酌定宏泰基建公司、***、永达建材厂各30%、20%、50%。62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永达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杨海英又主张2015年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增发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作出(2016)新0109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书,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新01民终1435号终审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35号终审判决),判令:宏泰基建公司补发杨海英伤残津贴53,550元、护理费33,280.8元,并自2016年10月起按月发放杨海英伤残津贴2,550元、护理费1,584.8元,至杨海英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自2014年1月1日起向杨海英每月增发伤残津贴268元、护理费126元,至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再次调整之日。
2018年,杨海英又主张医药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护理费及增发伤残津贴、护理费,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新0109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42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宏泰基建公司支付杨海英配置辅助器具费14,450元、增发伤残津贴6,120元、增发护理费2,88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向杨海英每月增发伤残津贴708元、护理费339元,至自治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再次调整之日。
就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杨海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海英申请执行的时间及本院执行情况如下:
一、2017年8月3日,杨海英以1435号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7)新0109执155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宏泰基建公司向杨海英支付149,64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支付执行费2,144.74元,2017年8月23日本院从宏泰基建公司扣划执行案款154,151.3元,本院结案通知书载明“申请执行标的149,649.6元,已强制执行到位149,649.6元,本院已将该款转付费杨海英,(2017)新0109执1554号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二、2019年2月11日,杨海英以1435号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9)新0109执45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宏泰基建公司向杨海英支付49,61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支付执行费644元,本院结案通知书载明“杨海英申请执行宏泰基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标的金额为49,617.6元,执行费644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已结案”。
三、2020年6月1日,杨海英以1435号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0)新0109执125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宏泰基建公司向本院交纳案款66,156.8元及逾期履行期间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892元,本院结案通知书载明“杨海英与宏泰基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67,048.8元(其中案款66,156.8元、执行费892元),经本院立案执行,现已强制执行到位67,048.8元,本院已于2020年7月9日将该款转付给杨海英,至此,杨海英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0)新0109执1251号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
四、2019年1月31日,杨海英以34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9)新0109执44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宏泰基建公司向杨海英支付32,8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392元,本院结案通知书载明“(2020)新0109执449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829元、执行费392元,经执行宏泰基建公司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现已结案,此案于2019年2月15日结案”。
五、2020年2月19日,杨海英以34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0)新0109执43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宏泰基建公司向本院交纳案款28,269元及逾期履行期间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324元,2020年3月31日,宏泰基建公司向本院交纳案款28,623元,本院结案通知书载明“(2020)新0109执432号申请执行人杨海英与宏泰基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执行,该案标的为28,269元,宏泰基建公司履行了3426号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此案于2020年2月19日执行,于2020年4月22日结案”。
以上宏泰基建公司已向杨海英支付的款项合计为326,522元(149,649.6元+49,617.6元+66,156.8元+32,829元+28,269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宏泰基建公司承担了杨海英的工伤待遇赔偿后,有权向***追偿,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宏泰基建公司、***、永达建材厂的过错比例为30%、20%、50%,对此本院不再赘述,故宏泰基建公司依据1435号终审判决及34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杨海英支付案款326,522元后,有权要求***承担其中的65,304.4元(326,522元×20%)。宏泰基建公司支付的执行费系由于其自身原因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及时履行义务所致,该部分费用不应要求***负担。故对于原告宏泰基建公司主张的追偿款项,本院予以支持65,304.4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宏泰基建工程公司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先行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65,3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59元,与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44.5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华
人民陪审员 闫培乾
人民陪审员 吴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妮戈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