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0105民初8153号
原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路3466号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珍,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434号。
法定代表人:夏承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基建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4,344.94元),由原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向原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4,319.94元。
审判员 王彩虹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潘晓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