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7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69985E。
法定代表人:袁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系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0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弟,重庆翔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二重)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18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当天安排的行车驾驶人员并非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作为数控人员,其违反规定擅自驾驶行车,导致其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另外,被上诉人擅自操作不熟悉的工作,更应注意操作安全,其受伤主要是因为其存在疏忽大意,未能谨慎操作。故被上诉人应对其受伤负责。2、被上诉人已经退休且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其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1、本案是个人和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并不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正确。且上诉人在一审申请的证人已经证明车间各工种人员均有因自己工作需要而操作行车的事实,被上诉人为完成切割工作的需要而操作行车,本身是为上诉人的利益履行职务需要,并不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虽然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但其本人才53岁,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就失去了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和条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仍能获得合法收入。被上诉人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误工费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发劳动报酬损失9224元及鉴定费770元,合计79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城镇居民。2017年1月,***从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7年10月10日,***与重庆二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受雇重庆二重被安排到公司生产部门担任数控工作,合同期限为壹年即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2018年4月11日,***在重庆二重生产车间操作行车吊装钢板时被滑落的钢板砸伤右手拇指。事发后,***被送往重庆恒生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拇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及高血压等,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壹月等。重庆二重为***支付了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生活费。***受伤后未再回重庆二重处上班,重庆二重还支付***2018年4月工资1814元、5月工资1680元及6月工资168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受伤前工资为2400元/月。
2018年10月30日,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伤情出重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手拇指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770元。重庆二重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审理中,***举示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重庆二重认可其受伤及欠付工资等事实。该证据主要显示***及好友要求重庆二重公司员工出具工伤证明以申请劳动仲裁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重庆二重公司员工不否认***在单位受伤的事实并认可支付医疗费与补齐工资,但以***为退休人员为由婉拒出具证明,同时建议***按法律程序申请司法鉴定。重庆二重对该录音资料真实性认可,对录音内容不认可,认为欠付工资不属实。
关于***受伤经过。***举示工友程运奇、郑金容签字确认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生产车间吊装铁板过程中,因行车挂钩滑落导致吊装铁板落下砸伤右手大拇指。重庆二重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与程运奇私自协商由其操作程运奇负责管理的行车导致发生事故,二人行为为公司规章制度所禁止且***系吊装钢板时伸手去拉受伤而与设备无关。为此,重庆二重举示《公司规章制度考试题》、事后的《安全分析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以及程运奇、冯铿签字确认的《事故经过》并申请程运奇、郑金容、冯铿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事故经过》载明:“......车间领导安排普工程运奇吊运的厚钢板到数控平台上切割工件,程运奇与数控操作工***协商让***自己吊运钢板到平台上去。***在吊运钢板过程中因未及时取出造成右手大拇指被钢板压伤......”。证人程运奇出庭证实:自己签过***举示的《证明》及重庆二重举示的《事故经过》,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事故经过》应公司要求签字,对《安全分析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可;事发当天,自己与***自行协商由***操作行车吊装钢板,生产车间共有5台行车,没有指定专人操作,自己从事辅助工,不清楚不能擅自调换岗位及***受伤经过,自己未在现场。证人郑金容出庭证实:自己签过***举示的《证明》,但***仅称证明其在公司上班,不清楚挂钩滑落,从他人处听说***受伤的事情。证人冯铿出庭证实:事发前,自己未听见***让我帮忙开行车,之后***便受伤,应当是被铁板砸伤,未见到受伤经过;自己签过重庆二重举示的《事故经过》,对其载明***与程运奇协商的事情不清楚;自己从事铆工,每天都由公司安排人操作行车,铆工、切割工等都操作过行车,也见过***操作行车,但很少见。***不认可《事故经过》中部分内容,认为***与程运奇间不存在协商情况,工作中***自行吊装加工件;无法确认《安全分析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真实性,为重庆二重事后单方制作,***未参加此次会议;三名证人关于***与程运奇协商工作的证言不真实,但证人均证实生产车间没有专门行车吊运人员,其他工种工人都操作过行车,***对受伤无过错。重庆二重认为三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事发当日***工作职责不是操作行车,***与程运奇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协商调换岗位,***系故意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重庆二重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重庆二重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问题。根据重庆二重申请的证人程运奇、冯铿的证言,重庆二重在生产过程中未指定专人或特定工种操作行车,且***与其他工种工人也均操作过行车,故重庆二重生产车间的行车并非由专人操作及管理的设备,***操作行车吊装钢板以便切割也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其受伤后果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
对于***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情为1处10级伤残,现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4386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相应票据,一审法院认定770元。对于补发劳动报酬损失9224元的诉请,此项请求实际为***因伤误工产生的损失,根据***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医嘱,其误工时限应为44天,按受伤前2400元/月计算,误工费应为3520元(2400元/天÷30天×44天),现重庆二重在***伤后已支付工资5174元,扣除***于受伤当月本应获得的工资收入880元(2400元/月÷30天×11天),多支付工资774元(5174元-880元-352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重庆二重多支付工资款项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重庆二重应赔偿***因本次受伤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4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鉴定费770元,共计67156元,抵扣多支付工资774元后,重庆二重实际还应赔偿***各项损失66382元(67156元-774元)。遂判决:“一、被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人刘利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当天,刘利安排程运奇操作行车,***擅自操作行车违反规章制度,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质证,该证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一审其他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不应被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自担责任的问题。***办理退休手续后,在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数控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系个人与公司法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并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个人与法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出于工作需要,上诉人除了安排辅助工操作行车外,也会安排其他工种员工操作行车,其中包括临时安排***操作过行车。再结合上诉人一审所申请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对于行车的操作,上诉人并未定人定岗,而是每天根据当天工作需求,安排人员操作行车。因此,上诉人虽然每天会安排人员从事不同工作,其中包括行车操作工作,但这只是工作内容的安排,而非岗位的安排,即不同的工种都有可能被上诉人安排操作行车。***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曾有被安排操作行车的情况下,操作行车吊装钢板以便切割系为完成工作,造成受伤,其自身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减轻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而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刘利的证言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其右手拇指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且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但***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并领取工资是不争的事实。***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其无法继续提供劳务,收入减少,其误工费理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上诉人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智勇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苏致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晓亮
书 记 员 孙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