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8232号
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九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69985E。
法定代表人:袁兴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阳,女,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自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茂龙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回隆乡回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24MA62C15P4R。
法定代表人:陈建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男,汉族,1961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茂龙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阳、祝自林,被告四川茂龙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为60503元);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5月27日签订两份《起重机加工定作合同》、2016年11月30日签订《QD型32/10t吊钩桥式起重机改造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改造起重机,合同价款总计105.3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至今仍欠原告合同价款19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茂龙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金额19万元无异议,但原告交付的5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再次与原告签订合同改造设备,额外支出10万元,要求原告予以扣减;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全额支付设备款和设备质量保证金,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及其计算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起重机4台,规格型号分别为LD16t-S19.5m-H9m、LD5t-S19.5m-H9m、LD10t-S19.5m-H9m、QD32/5t-S19.5m-H9/10m;合同总金额88万元;质量保证期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发“安全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一年或自原告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从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为质量保证期;按国家标准验收,由四川省雅安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提出异议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原告收到90%合同款项时应开具全额发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起重机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并安装起重机1台,规格型号为LD5t-S11.2m-H9m;合同总金额7.3万元;质量保证期从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发“安全验收证明文件”之日起一年或自原告发运的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从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为质量保证期;按国家标准验收,由四川省雅安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提出异议期限为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原告收到90%合同款项时应开具全额发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
后原、被告协议将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起重机加工定作合同》中的QD型32/5t起重机的行车参数变更为32/10t。
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加工定作的5台起重机均质量合格,举示了5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设备型号分别为LD16t-S19.5m-H9m、LD5t-S19.5m-H9m、LD10t-S19.5m-H9m、QD32/10t-S19.5m-H9/10m、LD5t-S11.2m-H9m,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日期均为2014年9月22日。
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QD型32/10t吊钩桥式起重机改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一台QD型32/10t吊钩桥式起重机进行改造;工程包干费用10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40%即4万元,被告在原告改造完毕经调试合格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完工款55%,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付清。
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264000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264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21900元,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219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552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6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于2017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14600元,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414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未包含《QD型32/10t吊钩桥式起重机改造合同》中未支付的6万元,原告自愿将该6万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起重机加工定作合同》、《QD型32/10t吊钩桥式起重机改造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9万元并无异议,但其辩称原告交付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额外支出10万元,该10万元应在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合同价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及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该诉讼请求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逾期付款损失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本院依法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茂龙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1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8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8元,由被告四川茂龙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元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秦 欢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