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8660号
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69985E。
法定代表人:袁兴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同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YYNHG4G。
负责人:王海彬。
破产管理人:力帆系企业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住所重庆市两江新区经开园经开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41824。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力帆系企业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与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分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勇、陈勇、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重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力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7274.38元;2.判决力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77274.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标准即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倍标准即年利率6.3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力帆公司对力帆分公司不支付或者不能全部支付上诉款项时承担全部支付责任或部分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该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动葫芦双梁行车1套,总金额549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8年11月14日,原告、力帆分公司、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定截止2018年11月14日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77274.38元(保证金除外),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力帆分公司。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力帆分公司系力帆公司分支机构,力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力帆分公司、力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3日,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向起重机厂购买电动葫芦双梁行车1套,总金额549000元,双方就此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的30%,设备到货后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取得全部特检资料后付合同款的3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此后,起重机厂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8年11月14日,起重机厂、力帆分公司、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账协议》,其中约定:截止2018年11月14日,三方确认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欠起重机厂款项(保证金除外)77274.38元,重庆力帆汽车有限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转移给力帆分公司。此后,力帆分公司未付款。
2020年8月2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三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力帆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三方转账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力帆分公司应按《三方转账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鉴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力帆分公司欠付原告款项(保证金除外)77274.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截至2020年8月21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541.76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力帆分公司系力帆公司的分公司,力帆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的破产债权为欠款77274.38元及截至2020年8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541.76元。
二、确认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对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前述债务向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7.22元,减半收取973.61元,由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935.20元,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杜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