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省中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7民初14638号
原告:河南省中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魏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53859936T。
法定代表人:李相迎。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西,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69985E。
法定代表人:袁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汉族,1984年3月2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显衡,男,汉族,1979年2月4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河南省中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杰租赁公司)诉被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起重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杰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西,被告第二起重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蒋显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编号为RQL2016042202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总价32010元。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第二起重机厂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杰租赁公司原名为“河南省中杰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更名为现有名称。
2016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外齿套、制动轮等产品;部分产品于2016年5月10日前交货,部分产品与2016年4月30日前交货;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发票与货同行;延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代表原告方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为李荣涛,合同载明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骆山名。
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开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32010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收到原告2016年6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但是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送到被告处;被告没有支付案涉货款,因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因此被告拒绝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延期交货,还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原告陈述:因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才产生延期发货的行为,后期经与被告方骆部长协调,原告先发货之后被告再支付货款,故原告针对延期发货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发票系与货物一起托运到合同约定地点。
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向法庭举示催款函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被告对催款函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过催款函。原告为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庭举示李荣涛与被告方工作人员骆山名的聊天记录,并当庭打开李荣涛手机进行展示。该聊天记录显示,李荣涛曾于2018年4月24日下午3点25分通过微信向骆山名发送信息“骆部长,你好,我那款还没付呢,我因为这是罚了我三次了,拜托了”。被告陈述: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聊天内容无法显示是催收的案涉货款。且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方人员并未进行回复。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案外人李荣涛进行询问。李荣涛陈述:李荣涛于2018年4月24日下午3点25分通过微信向骆山名发送的“骆部长,你好,我那款还没付呢,我因为这是罚了我三次了,拜托了”涉及的款项是针对的原告向被告供应的32010元的货款(本案涉及的货款);李荣涛在2019年在原告公司离职;因为案涉合同是李荣涛签订,故由其进行催款。被告认为从李荣涛单方面陈述无法证实018年4月24日下午3点25分通过微信向骆山名发送的信息是涉及的本案货款。
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被告的自认,原告已经于2016年6月履行了供货义务,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但依据合同关于款到发货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才发货,因被告自认其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在被告付款前不予发货属于行使正当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告迟延发货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
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代表原告订立合同的李荣涛于2018年4月24日下午3点25分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在案涉合同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骆山名发送信息对款项进行催收,该催收日期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告辩称李荣涛于2018年4月24日下午3点25分向骆山名发送的信息不能证明系催收本案货款,因李荣涛在审理中向法庭明确表示其于2018年4月24日下午3点25分向骆山名发送的信息就是催收的案涉货款,而骆山名作为被告方人员,被告若主张李荣涛向骆山名发出的催款信息系催收其他款项,应由被告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李荣涛于2018年4月24日下午3点25分向骆山名发送的信息系催收案涉货款之外的其他债务,故本院认定李荣涛于2018年4月24日下午3点25分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在案涉合同上载明的委托代理人骆山名发送的催款信息就是针对案涉货款进行催收。综合以上,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就案涉债务对被告方进行了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时,案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尚届满,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32010元,原告通过起诉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杰租赁有限公司货款32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向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