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265号
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69985E。
法定代表人:袁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自林,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众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46039471C。
法定代表人:陈孝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第二起重机厂)与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祝自林,被告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63.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16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自2017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改造起重机,合同价款总计为408万元。后原告方依约履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原告163.2万元款项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请求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和基数变更为: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以122.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止日止,以163.2万元为基数。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属实,但原告的设备,双方并未进行终验收,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我司对相应的货款不进行支付,原告诉求的利息我司也不承担,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司逾期支付货款也不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QZT-2016004),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由原告生产的起重机共计6台,合同含税总金额为4080000元。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价格包括合同标的各物部件的开发设计费用、制造费用、包装费用、保险费用、运输费用、装卸费用、税金及工装、安装调试费用、培训费用、和陪产等所需要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价格在供货范围内不随任何政策和市场因素的变化而调整。第四条交货期及交货地点。4.1.1交货时间:按以下第4.1.1条方式确定交货时间。4.1.1自合同生效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90日内交货。第六条,付款方式及质量保证金。6.1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项目总金额30%(人民币1224000元)作为预付款;6.2设备制造完成且货到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总价款的30%(人民币1224000元);6.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终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且乙方开具剩余未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总价款的30%(人民币1224000元)。6.4乙方同意将按照本项目总价款的10%(人民币408000元)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无息留在甲方,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从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未出现因乙方设计、制作和安装等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从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无息退还乙方全额质量保证金;若因乙方设计、制作和安装导致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甲方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甲方有权直接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若质量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甲方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安装及异议。8.3预验收。8.3.1设备制造完成后,乙方提前一周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三日内派人到乙方现场参与预验收。预验收按本合同及其附件、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和双方认可的预验收标准进行。8.3.2预验收合格,双方签署预验收报告后乙方组织发货,并随机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装箱单等技术档。8.4初验收。8.4.1本合同项下产品运抵安装地(甲方指定接受地)后,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乙方委托他人安装、调试的,应先取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自检确认具备验收条件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甲方初验收。初验收按本合同及其附件、国家和相关行业标准和双方认可的终验收标准执行。初验收合格后甲方对合同项下所有设备拥有正常使用权。8.4.2初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并由甲方确认签收)必要的图纸、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及质量证明档,否则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进行初验收。8.5终验收。8.5.1初验收合格6个月进入终验收阶段。终验收按本合同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国家和行业相关的标准和双方的补充协议(如有)及双方认可的终验收标准执行。验收时双方对条款有不同理解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但甲方有最终解释权。8.5.3本合同项下的设备终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签署终验收报告。第九条售后服务及培训。9.1售后服务。9.1.1本项目设备自甲、乙双方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进入质量保质期,质量保质期为24个月。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甲方的违约责任。11.1.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如果甲方延期付款,造成项目停滞、延误的,工期顺延,其责任由甲方承担。第十七条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17.2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条款有关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万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万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余原告货款(已开票-含税)金额为163.2万元,原告盖章确认该函信息无误。
关于终验收报告,庭审中原告称,该报告系由被告方制作,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材料与检验报告及证书一并已经移交至被告处,终验收报告是由被告方保存的,发票是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给被告的。被告称,没有签订终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是收到的,具体收到时间需要与财务核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7年9月18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拟证明2017年9月18日案涉6台起重机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对此被告称,我方没有收到上述证书,这是第三方制作的,并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终验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因为我方提供的设备经重庆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7年9月18日检测合格,该验收合格后,我方即将合格的设备交付给被告方,根据双方合同6.3条约定在终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30%的款项,即122.4万元,扣除10个工作日之后即为2017年10月。我方最后一次开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3月6日,这次是把163.2万元的发票一次性开具,我方将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时间改变更为从2018年3月21日起算。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以122.4万元计算;质保金从2017年9月18日验收合格的12个月满后的10个工作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算,以163.2万元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账务明细、企业往来询证函在卷佐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双方自2016年7月23日签订上述《供货合同》,关于预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6.1合同签订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乙方项目总金额30%(人民币122.4万元)作为预付款……”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到货款,根据《供货合同》约定“6.2设备制造完成且货到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总价款的30%(人民币122400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设备的终验收款项,根据《供货合同》约定“6.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终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终验收报告,且乙方开具剩余未付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本项目总价款的30%(人民币1224000元)。”被告辩称涉案设备的终验收尚未进行,因此不应当支付该期款项以及后续的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验收,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以及202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也未提及未验收事宜及对设备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庭审中举示的2017年9月18日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能够证明涉案设备的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原告主张2017年9月18日为涉案设备终验收时间,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122.4万元。
关于质保金,《供货合同》约定“6.4乙方同意将按照本项目总价款的10%(人民币408000元)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无息留在甲方,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从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如未出现因乙方设计、制作和安装等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从终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期满后的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无息退还乙方全额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前述本院对涉案设备终验收时间的认定,至2018年9月18日,涉案设备质保期已届满,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08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则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最后一次开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3月6日,因此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22.4万元为基数,自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以163.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8日验收合格的12个月满后的10个工作日,即2018年10月1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和时间点,具有合理性,但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利息计算标准也应当相应调整。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下逾期付款损失:以122.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以16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63.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支付原告重庆第二起重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632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以122.4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以163.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63.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1.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愿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樊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海月
书 记 员 王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