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安康银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安华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安康银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娇,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华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乃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付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安康银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902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华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银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错误。双方就涉案工程欠款达成了《还款协议》,就还款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虽银兴公司到期未能依约还款,但系公司经营困难所致。银兴公司最后一次于2017年10月16日还款,现仍欠款70万元的事实银兴公司无异议。但欠款利息应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2017年10月16日起算。2.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规则,华陆公司负有向银兴公司提供工程款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

华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支持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为年利率18%正确,该利息计算方式系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内容,且欠付款项70万元应在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华陆公司现依据协议内容从2016年7月20日起主张银兴公司的违约利息应予支持。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且本案结算价是不包含增值税的价款,如银兴公司需增值税发票应将对应税票的税费向华陆公司支付后,再由华陆公司出具相应发票。

华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1155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华陆公司与银兴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银兴公司,承包方(乙方)为华陆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概况:XX庄XX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安康市XX镇。承包范围:餐饮楼一至四层室内吊顶、墙面装饰、水电改造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188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报价详见预算书,以报价项目清单为准)。工期:按甲方要求施工,9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不包含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完工后,银兴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拖欠华陆公司工程款110万元。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甲方所欠的工程劳务费110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前期行息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临控安防设备款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合计140万元整(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二、甲方于2016年7月20日前偿还第一笔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三、甲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第二笔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四、甲方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最后一笔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五、如果甲方未按以上时间还款,甲方按照1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的基数按月息0.015元(大写:壹分伍厘)计算。还款协议签订后,银兴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华陆公司偿还了70万元工程款,剩余7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银兴公司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华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银兴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华陆公司请求银兴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70万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对下欠本金70万元及利息起算日期均无异议,华陆公司请求按还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银兴公司提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对还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且银兴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安康银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西安华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5元,由陕西安康银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银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有华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乃威签字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2017年10月16日银兴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装修款20万元,用以证明银兴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系2017年10月16日,故欠款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6日起算。华陆公司对收条载明的还款事实和还款时间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欠款利息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计算,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总价款的大写金额以及银兴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大写为:壹佰捌拾捌万元整。银兴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前向华陆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陆公司与银兴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因银兴公司未能及时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银兴公司要求变更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及以华陆公司应出具增值税发票进行抗辩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银兴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起算时间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银兴公司与华陆公司就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已通过《还款协议》进行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虽双方认可银兴公司分期付款,但如银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分期付款,华陆公司可以140万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向银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华陆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以欠付的70万元主张利息,并要求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起算。银兴公司在一审并未对该利息起算时间予以抗辩。现双方虽认可银兴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系2017年10月16日,对一审认定的2016年12月31日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但银兴公司仍存在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相应欠款的违约行为,故银兴公司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变更为由对利息起算时间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银兴公司能否以华陆公司应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义务进行抗辩的问题。

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财务收支凭证和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银兴公司与华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没有对华陆公司应先予履行出具票据的义务进行约定。现华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工程,银兴公司应依照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向华陆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华陆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属于银兴公司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故对银兴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5元,由陕西安康银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帅文婷

审判员  巩伟军

审判员  刘新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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