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81民初575号
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临汾市蒲县太林乡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
地址:晋中市介休市汾河森林湿地公园东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生,山东省枣庄市人,住枣庄市中区。
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原告的租赁设备:液压支架108架(ZY4000/13/28)、采煤机1台(MG300/100-WD)、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3台(KBSGZY630两台、KBSGZY800一台)、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多回路真空电磁启动器1台(QJZ-1600/1140(660)-4)、刮板机1部(SGZ764-400);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900万元(租赁期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设备之日止的租金(以50万元/月计,暂计至2021年2月12日为250万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二)、(三)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液压支架、刮板机等设备出租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18个月,租金900万元;2)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按月支付租金50万元;3)租赁期限大于18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4)合同签订地蒲县太林乡辛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3月13日完成了全部租赁物的交付,双方共同签署《设备租赁移交明细》,至此原告完成租赁标的交付义务。依据《设备租赁合同书》的约定,租赁标的租赁期限为18个月,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且未向原告交付租赁标的。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应恪守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满后及时向原告交付租赁标的。另原告系专门从事煤矿设备租赁的企业,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非法占有租赁标的已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按照实际占有租赁标的的时间支付原告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以50万元/月计)。经查,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对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2018年12月,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标的:液压支架108架(ZY4000/13/28)、采煤机1台(MG300/100-WD)、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3台(KBSGZY630两台、KBSGZY800一台)、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多回路真空电磁启动器1台(QJZ-1600/1140(660)-4)、刮板机1部(SGZ764-400)。我公司再将租赁物出租给***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完成了全部租赁物的交付,交付地点是***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共同签署《设备租赁移交明细》。虽然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还有调试安装期,原告出租的租赁物由于不合适一直在安装调试中。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11月19日之前,我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2019年11月19日我公司和***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及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部部长***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事宜协商探讨纪要》,原告的租赁物就直接租赁给***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和我无关了。我不同意返还设备及支付租金。
被告***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P1-5),被告向原告缴纳500万元押金的《押金缴纳凭证》(P6-20),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18年12月6日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缴纳押金200万元;2019年1月4日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缴纳押金150万元;2019年3月11日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缴纳押金100万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向原告缴纳押金50万元。收取500万元押金后,原告给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开具过租赁费发票。
2、《设备租赁移交明细表》(P21-22)、《设备移交表》(P23-60)、《情况说明》(P61-62),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交付全部租赁标的物。
3、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P63-64),被告为一人公司,股东应依据《公司法》63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押金缴纳凭证》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我公司向原告缴纳500万元押金。到2019年10月20日原告共向我公司开具了3441900元的发票。2、《设备租赁移交明细表》、《设备移交表》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是虚假的。3、对原告提供的股东信息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2019年11月19日我公司和***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及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部部长***签订的《设备租赁事宜协商探讨纪要》(P1-2)。纪要签订后我给原告开具了55万元购买设备费用的发票及150万元维修费发票(证据3、4)。但是因为购买设备费用的发票原告不能走账,就作废了这205万元的发票。到2020年12月15日从我公司财务电脑上看到原告给我公司开具了556.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10),但是原告未将正式票据交给我公司。2020年12月17日我公司向***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具了330万元的发票(证据8),但是该发票作废了,因为原告未将556.9万元的正式发票交付我公司。2020年12月28日原告租赁部部长***带着财务会计来我公司,让我公司开具205万元维修费发票,***让公司出55万元配件费证明,我公司拒绝出,双方产生矛盾。我公司开具了164万元(证据13、14、15)的发票,该发票也作废了。2、《设备租赁事宜协商探讨纪要》签订的第二天,***通过微信发给我让我补充一份三方协议,并发给我三方协议的内容。提供的证据是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6、17、18)3、《设备租赁事宜协商探讨纪要》后,***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我公司90万元(证据6)、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我公司100万元(证据9)。4、2019年11月26日我公司给***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具207万元发票、2019年12月18日我公司给***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具347万元发票、2020年1月9日我公司给***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具220万元发票(证据7、8、2+)5、2019年11月28日我公司与***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设备租赁合同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5),该情况说明上有***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矿长***的签字。6、***与**的聊天记录1份(证据19),**系我和***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中间人,证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退出了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之所以没有和原告解除设备租赁合同,是因为原告怕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依据合同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是因为根据《设备租赁事宜协商探讨纪要》第四条票据未交付完毕。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设备租赁事宜协商探讨纪要》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是我公司租赁部负责人***的签字。该纪要若具备法律效力,应由各方加盖公章,若无公章,其签字各方应得到公司授权。根据该纪要第四点中的约定“...共同交换后重新签订新协议”,据上述约定,该协议仅仅是在商讨阶段,并未形成最终决议。我公司与***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租赁协议,因为《设备租赁事宜协商探讨纪要》未实施。对55万元购买设备费用的发票及150万元维修费发票(证据3、4)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是系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自行开具,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该发票货物名称均为支架修理费以及设备购买费,与本案无关。556.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10)认可,我方未将开具的发票交付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因为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向***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具的了330万元的发票(证据8),与本案无关。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公司开具的164万元(证据13、14、15)的发票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是对被告陈述的“2020年12月28日原告租赁部部长***带着财务会计来我公司,让我公司开具205万元维修费发票,***让公司出55万元配件费证明,我公司拒绝出,双方产生矛盾”不认可。2、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6、17、18)不予认可,微信记录中***的微信头像与***微信头像一致,无法确定是不是本人。上述合同均系被告单方形成,并未得到合同相对方的签字确认。3、***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于2019年12月1日支付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公司90万元(证据6)、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公司100万元(证据9)与本案无关。4、2019年11月26日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给***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具207万元发票、2019年12月18日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公司给***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具347万元发票、2020年1月9日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公司给***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开具220万元发票(证据7、8、2+),均与本案无关。5、2019年11月28日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公司与***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设备租赁合同的情况说明1份(证据5),与本案无关。6、***与**的聊天记录1份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直接将租赁标的设备拉到***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现在依然在该公司。
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直接将租赁标的设备拉到***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现在依然在该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8年12月,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书》,租赁标的:液压支架108架(ZY4000/13/28)、采煤机1台(MG300/100-WD)、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3台(KBSGZY630两台、KBSGZY800一台)、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多回路真空电磁启动器1台(QJZ-1600/1140(660)-4)、刮板机1部(SGZ764-400)。2、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将全部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交付地点是***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将所租赁的上述物品转租给案外人***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3、截止2019年11月19日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共向原告缴纳500万元押金。4、2020年12月15日,被告电脑显示,原告通过电脑给被告公司开具了556.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将正式票据交给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19日其与***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的***、***及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部部长***签订的《设备租赁事宜协商探讨纪要》,原告对该《设备租赁事宜协商探讨纪要》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认可是其公司租赁部负责人***的签字。《设备租赁事宜协商探讨纪要》签订后第二天,***通过微信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该聊天记录显示***向***表示“补充个三方协议就行,把情况说清楚就行,不用终止合同”等内容。2020年12月15日,被告电脑显示,原告通过电脑给被告公司开具了556.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案外人***石***鼎泰煤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的方式于2019年12月1日向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支付90万元,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上述业务往来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设备租赁事宜协商探讨纪要》虽未加盖原告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原告与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尚在履行过程中,现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1、返还租赁原告的租赁设备:液压支架108架(ZY4000/13/28)、采煤机1台(MG300/100-WD)、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3台(KBSGZY630两台、KBSGZY800一台)、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多回路真空电磁启动器1台(QJZ-1600/1140(660)-4)、刮板机1部(SGZ764-400)的诉讼请求。2、要求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00万元(租赁期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的诉讼请求。3、要求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设备之日止的租金(以50万元/月计,暂计至2021年2月12日为250万元)。4、要求被告***对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原告的租赁设备:液压支架108架(ZY4000/13/28)、采煤机1台(MG300/100-WD)、矿用隔爆型干式变压器3台(KBSGZY630两台、KBSGZY800一台)、矿用隔爆兼本质安全型多回路真空电磁启动器1台(QJZ-1600/1140(660)-4)、刮板机1部(SGZ764-400)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00万元(租赁期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汇中源矿山机械修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设备之日止的租金(以50万元/月计,暂计至2021年2月12日为250万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对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原告山西华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