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威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大厦121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
原审被告:**,男,1978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男,1981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审被告:陕西威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号宏府西华门广场第1幢2**14层21414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陕西威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灏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2022年9月15日开庭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与合议庭成员通知书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不符,该程序转换对案件结果产生严重影响。二、一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于事实部分认定明显错误,判决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新豪公司作为业主和项目开发企业,不承担实名制度管理责任。***是在**带领下进行施工,双方如何谈论劳务费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新豪公司无需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三、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捏造的事实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严重损害当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是其与**捏造事实制作虚假考勤表,以骗取劳务费。四、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务关系向实际承包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定,就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施工的范围已经全部发包给了威灏公司,即便合同无效,对于施工部分属于质量合格范围内的工程量,新豪公司有义务***公司付款,但对于工程量及质量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新豪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不当。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与我无关。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威灏公司辩称,原判程序违法,主要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
**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200500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8日,被告**、**以**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新豪公司(甲方)签订《铜川泰晤士公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9、10号楼给排水、采暖及电器设计图纸组织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和工程款支付:合同价按9、10号楼建筑面积单价335元,合同总价为1465022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工程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月进度款,工程量完工后支付总价的50%,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情况使我方资金面紧张时,可申请上月剩余50%的工程款。水电、消防系统调试完工消防验收后付至总造价95%。留5%的质保金保修期满,十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新豪公司加盖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公司加盖公章,**和**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带领***劳务班组于2020年9月16日进入涉案工地对水电工程开始施工。因**与新豪置业关于合同部分条款发生分歧,**于2020年11月10日退场,**公司自始并未进场施工。**要求***班组继续施工至2021年1月28日。新豪公司的涉案项目工地无出入打卡设备,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月28日考勤表中记录原告班组工人考勤天数及工资标准,**在考勤表中签字确认,经根据该考勤表核算原告班组的劳务费合计216800元。原告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借20000多元。对于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10日前考勤表**认可,之后**退场。**退场后,2021年1月10日,**介绍威灏公司作为乙方与新豪公司(甲方)与签订《铜川泰晤士公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内容除保修期变更为一年以外,其余内容均与新豪公司(甲方)、**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威灏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4月18日,威灏公司的马东洋与***达成《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就铜川泰晤士公馆9号、1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工队前期完成工程量按9号楼14层二次配管成品结算,不再有其他工作内容,双方签字确认。2021年10月14日,铜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载明***于2020年9月带领6名农民工受**的招用,在泰晤士公馆项目9号楼、10号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2021年1月该工程停工后,***与**及其先后挂靠的**公司与威灏公司就人工费用结算发生较大争议……另查明,威灏公司与新豪公司的合同范围包含原告已经施工的范围在内,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威灏公司与新豪公司至今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被告新豪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公司、威灏公司签订了两份《铜川泰晤士公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将涉案工程进行支解,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违法分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两份《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应属无效。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00500元。被告新豪公司抗辩威灏公司与***关于前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协议,所以结算后的付款义务应当***公司承担。本案原告***进场施工时,新豪公司尚未与威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威灏公司进场前对***班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形成协议,但协议仅确认“***工队前期完成工程量按9号楼14层二次配管成品结算”,并未约定劳务费***公司支付。新豪公司与威灏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与威灏公司也无合同关系,新豪公司抗辩应当***公司向***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新豪公司抗辩工作日志中没有**、***的名字,考勤表的内容在工作日志中无法体现,具体谁施工不清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住建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建筑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首先,涉案工程是由新豪公司开发建设,新豪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一个总包单位,而是直接将工程支解分包给劳务公司,导致涉案工程无上述三十条中所述的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主体“总承包单位”。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的班组为涉案工程部分水电及消防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且在涉案工程中建设单位新豪公司是***班组提供劳务的受益方。最后,依据上述十三条规定,配备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是建筑单位的责任与义务,但新豪公司在涉案工程工地并未配备该设施设备,其不但违法支解分包合同,在涉案工程中管理混乱存在漏洞,故新豪公司工作日志中没有**、***的名字是自身管理不善造成,并不能成为拒付原告劳务费的合法理由。被告**与**借用**公司资质与新豪公司签订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与**组织***班组进场提供劳务,**对***班组的考勤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对于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10日其在场期间的考勤表亦表示认可。**公司并未进场施工,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不会依据该合同向新豪公司主张***前期完成的劳务费,且**公司与***之间也无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不认可借用**公司资质,****自己只是介绍人,庭审查明**自2020年9月16日带领***班组施工至2020年11月10日退场,后期***继续在新豪公司涉案工程提供劳务至2021年1月28日。根据上述事实,**与**亦无权主张***班组已完工的劳务费,故对***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综上,新豪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是***班组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因其违法支解分包合同,不按照相关法规配备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不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结合***的班组为涉案工程部分水电及消防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新豪公司应当按照考勤表上的工作天数及工资标准向***支付劳务费。根据该考勤表核算原告班组的劳务费合计216800元,原告主张劳务费2005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威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8元,由被告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上诉人新豪公司明知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新豪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质证称,认可证明目的。威灏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被上诉人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上诉人及**、**、威灏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与新豪公司工地技术员王创的聊天中能否反映出双方对于施工图纸、工程价款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豪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用;2、**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本案中,新豪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未依据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进行总包或分包,而是违法将案涉建筑工程肢解分包后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新豪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后,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住建部人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新豪公司清偿欠付的***的劳务费用正确。上诉人新豪公司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予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水电工程系**、**借用**公司资质签订合同,但**公司并未进场施工,且明确表示不会向新豪公司主张相关费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新豪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新豪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新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铜川新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张 鲜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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