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423民初41号
原告:施彩飞,女,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现住维西县,系维西县电力物资经营部的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民,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竞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大西路39号新兴产业孵化区A幢5楼514A号。
法定代表人:龚城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贤(系该公司职员),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纳西族,云南省维西县人,住维西县。
原告施彩飞与被告云南竞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立案后,经审查,于2019年1月22日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彩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民,被告竞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彩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285000元及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教育局的电力工程改造项目承包方。因该电力改造项目,原告自2017年起向被告供应电力工程材料,分别用于维西康普乡中心幼儿园、康普乡中心完小和巴迪乡中完小四项电力改造项目。截止2017年12月13日,在康普乡中心完小和巴迪乡完小三项电力改造项目中,被告欠付原告材料尾款219000元;截止2018年11月21日,在维西县中心幼儿园电力改造项目中,被告欠付原告材料尾款66000元,共计285000元。前述事实均有被告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5334231989××××××××)手写两张《欠条》并经被告“维西项目部”的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结算材料尾款285000元,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竞奎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理由为: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交易行为,也未授权***与原告签署过买卖合同,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2.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盖有竞奎公司印章的公章系***私自篆刻,并非公司印章。
被告***辩称,1.对欠条及金额没有异议。欠条是2017年12月出具的,2018年才加盖的公章。项目部公章是为方便办事系私自篆刻的。2.该笔欠款其愿意承担,不需要竞奎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欠条》两张,欲证明竞奎公司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材料款285000元。竞奎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其公司没有维西项目部公章。***对该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出具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施工合同》、《委托书》各一份,欲证明***是竞奎公司在维西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赊去的材料都是用于教育局的工程。竞奎公司认为《委托书》只委托了***签订合同、收工程款,没有委托其他事项,《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提供给原告施彩飞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竞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声明》一份,欲证明***只负责维西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收款付款事项。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声明仅是***个人的意思表示,竞奎公司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有损害原告利益,竞奎公司与***的内部约定不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该声明系***个人出具的,是竞奎公司与***的内部约定,对内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声明》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及法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作为竞奎公司的经办人与维西县教育局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改造维西县中心幼儿园电力项目。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2018年11月21日出具给施彩飞两张欠条,载明了***向施彩飞购买电力材料,欠材料款219000元;250KV箱式变压器一台欠尾款66000元,共计欠施彩飞货款285000元。《欠条》上有***的签名并盖有竞奎公司维西项目部印鉴。
另查明,竞奎公司与维西县教育局的电力改造项目,系***挂靠竞奎公司承包的项目,并私自篆刻了一枚竞奎公司维西项目部公章,在出具给施彩飞欠条后,应施彩飞的要求才盖上竞奎公司维西项目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彩飞将电力材料和设备所有权转移给***,该合同自成立时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故此施彩飞与***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由***支付给施彩飞相应价款,***对该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剩余货款为285000元。
针对原告请求由竞奎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竞奎公司在本案当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买卖合同当中,施彩飞与***是合同的相对人,虽然该《欠条》当中盖有竞奎公司维西项目部的印鉴,但该印鉴是后盖的,施彩飞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应当明知该货物是卖给***的,并且竞奎公司没有授权***持有该印鉴,是***私自篆刻的,代表的也仅指***本人,对该印鉴竞奎公司是不知情的,在买卖合同当中也是不知情的。承担连带责任,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竞奎公司与***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挂靠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连带责任,故此,在本案当中竞奎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支持以2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施彩飞货款共计285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施彩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章 军
审判员 曹雯靖超
审判员 赵 翠 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和晓霞
书记员王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