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5民初627号
原告云南竞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0875727U。
法定代表人龚城禹,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范克众(特别授权),云南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557757019E。
住所地:永善县。
法定代表人万先鸿,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万先鸿,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住永善县。
原告云南竞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奎公司”)与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万先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9年6月26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竞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克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顺公司、万先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竞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判令被告按1%的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竞奎公司与鸿顺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竞奎公司向鸿顺公司承包位于昭通市永善县永盛变输电线路,竞奎公司借给鸿顺公司400,000元工程预备金,待工程竣工后3天内,鸿顺公司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返还给竞奎公司,利息按1%的月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按合同要求向被告鸿顺公司汇款400,000元,2016年12月7日鸿顺公司又向原告竞奎公司借款150,000元。原告前后两次借款给被告鸿顺公司共计55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没有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鸿顺公司、万先鸿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竞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万先鸿身份信息,鸿顺水电机构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竞奎公司、被告鸿顺公司、万先鸿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收条2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1份、付款申请单1份、转账记录1份。证明2016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6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3、《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2016年11月25日,鸿顺公司与竞奎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鸿顺公司将位于永善县35KV顺河三级站至永盛变输电线路承包给竞奎公司,竞奎公司借给鸿顺公司400,000元工程预备金,待工程竣工后3天内,鸿顺公司将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返还给竞奎公司,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鸿顺公司、万先鸿未到庭质证。
被告鸿顺公司、万先鸿通知证人蒋某到庭作证。
蒋某当庭证实,她是鸿顺公司职工,是万先鸿打电话叫她来作证的。蒋某当庭与万先鸿电话联系,万先鸿认可鸿顺公司向竞奎公司借款550,000元,从打款之日起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同意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要求原告再给二十天时间,鸿顺公司将欠款偿还给原告,届时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
原告竞奎公司对蒋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竞奎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25日,鸿顺公司与竞奎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鸿顺公司将位于永善县35KV顺河三级站至永盛变输电线路承包给竞奎公司,竞奎公司借给鸿顺公司400,000元工程预备金,待工程竣工后3天内,鸿顺公司将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返还给竞奎公司,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11月27日,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先鸿向竞奎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有我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先鸿收到云南竞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借款人处有万先鸿的签字和鸿顺公司公章。2016年11月28日,竞奎公司扣出一个月利息后将本金396,000元转至万先鸿银行账户。2016年12月7日,万先鸿向竞奎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有我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万先鸿收到云南竞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此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借款人处有万先鸿的签字和手印。2016年12月7日,竞奎公司给付万先鸿100,000元现金,2016年12月9日,竞奎公司将借款50,000元转至万先鸿银行账户。因永善县35KV顺河三级站至永盛变输电线路一直未开工建设,竞奎公司向万先鸿催收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竞奎公司向鸿顺公司提供借款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鸿顺公司将位于永善县35KV顺河三级站至永盛变输电线路承包给竞奎公司,万先鸿作为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竞奎公司出具欠条,竞奎公司将所借款项转交给万先鸿,均是万先鸿以鸿顺公司名义与竞奎公司履行合同,竞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万先鸿将该借款供其个人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竞奎公司要求万先鸿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竞奎公司向鸿顺公司提供借款后,有依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鸿顺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法律责任。竞奎公司预先在借款中扣出利息4,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减少,竞奎公司向鸿顺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应为546,000元。竞奎公司要求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云南竞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云南竞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永善县鸿顺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云南竞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忠银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