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25民初2469号
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王玉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安,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郭静,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利息991.2元(自2022年5月1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暂计168,000元×59天×3.7%/365天=991.2元),合计168,99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冲压车间新增160T压机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公司员工刘凤吉于2021年11月26日在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运输交接验收单签字确认。依照合同第二条,合同项下的设备在被告工厂终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147,000元,质保期届满后再支付余款5%即21,000元。设备交付后,原告便立即与被告联系设备的调试、终验收事项,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进行调试、终验收。而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关于设备的调试、终验收事项,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不回复微信信息,目前已经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恶意阻止货款支付条件成就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68,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168,000元无异议,但按照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质保期等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该货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合同价款利息。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冲压车间新增160T压机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阳光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采购及安装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即147,000元。经质证,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货物进行了终验收及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
2、运输交接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公司员工刘凤吉于2021年11月26日在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经质证,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进行了货物的交付。
3、原告公司员工李东与被告公司相关联络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4月22日期间与被告联系沟通设备调试及验收事项,被告进行推诿和拖延,2022年4月22日之后,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不回微信的事实。经质证,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双方是沟通设备调试事项,并未涉及设备的验收事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4、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了《冲压车间新增160T压机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阳光协议》,约定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采购160T压机两台,合同总价款为420,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甲方(注: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乙方(注: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总价的30%;2、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甲方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3、合同项下的设备在甲方工厂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4、余款5%作为本项目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自双方终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12个月。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1月26日将案涉两台设备交付给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现已支付货款252,000元。案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但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对该设备进行终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刘凤吉在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运输交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东自2022年3月7日起一直与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设备调试事项,被告均未对设备调试及终验收的时间予以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配合设备调试及终验收的相关义务,且自2022年5月1日起以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等方式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
另,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该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后生产经营停顿,现已正式进入预重整阶段。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致使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综上所述,对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68,000元及利息991.2元(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8,000元、利息991.2元,共计168,99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保全费1365元,共计3205元,由被告山东御捷马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付联全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娜娜
书 记 员 张淑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