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11民初1704号
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昆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池,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东,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宇文恺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宋雪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化坤,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住河南省睢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池、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化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0元;债务利息暂定758.18元(以99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合计1086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YX32-200的四柱液压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1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交付义务,并于2018年3月1日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有9900元的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金额无异议,但是现在我公司无法支付,公司账号已经被冻结,同时公司涉及重组程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和作为买方(甲方)的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剩余990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未给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本案证据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3月1日至15日期间给付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势必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以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洛阳乾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党 育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魏诗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