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乐县朱***文路2号16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航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昆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锻压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5民初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涉案欠款应当扣除8000元的质量扣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涉案合同、技术协议均为双方自愿签订,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其所供产品应当符合约定、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其次,被上诉人供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曾发生机器漏油事件: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10月5日,涉案设备出现漏油故障且被上诉人截至10月5日未予维修。上诉人于2021年10月13日通过邮件发送了《关于**1600吨压力机液压过载保护漏油的扣款通知》。按照双方约定,设备终验收前的一切风险及费用均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因被上诉人对涉案设备故障处理不及时,上诉人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所以涉案货款应当扣除8000元扣款。 被上诉人**锻压机床厂辩称,通知单系上诉人自行制作,通知单上载明的事项并未经被上诉人确认,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该问题是否能够扣款,均不是上诉人单方擅自决定,故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锻压机床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汽车公司向**锻压机床厂支付货款10052444.4元、利息487974.2元(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以7533333.3元为基数,7533333.3元*639天*3.7%/365天=487974.2元),合计105404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汽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锻压机床厂(乙方)签订《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1.1乙方承揽甲方冲压C线闭式机械压力机的设计、制造、运输与安装、调试工程及培训服务,此项工程为交钥匙工程。1.2乙方承揽上述工程的具体内容,详见甲、乙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二、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26000000元。七、售后服务及保证。7.1本合同项下设备终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为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以下简称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应对设备及运行中出现的任何非人为破坏造成的所有质量问题负责免费维修、更换或保养。八、价款支付方式。8.1支付方式:8.1合同价款根据设备制造和交付进度分阶段付款,支付方式为现汇或银行承兑。8.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合同总金额30%为预付款,全部货物到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后并按照合同总金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经甲方批量生产5000台或经甲方终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先到为准)并无违反《阳光协议》内容,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同日,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锻压机床厂签订冲压C线闭式四点机械压力机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七、验收标准及质量保证。7.2设备验收约定验收标准、预验收、安装调试验收及终验收,其中7.2.2预验收:设备在乙方调试完成后,乙方提前7日通知甲方到乙方进行预验收,主要按验收标准对设备进行出厂前生产性预验收,验收完成出具预验收报告,经甲方予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目的地发货。7.2.3安装调试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试生产一个月时间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过程中乙方派出熟悉本压机的工程技术人员及安装调试人员负责安装调试,直至设备验收完成。终验收: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达到批量连续生产六个月且设备故障率低于2%的情况下方可进行设备终验收。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设备已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后,签订终验收报告,终验收结束后设备转入质保期。 2019年7月13日,**锻压机床厂与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制造与安装补充合同》,约定:一、合同税率差异调整,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对原合同所涉的增值税税率进行了调整。1.1《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600万元,按新的增值税13%调整为2600/1.17*1.13=2511.1111万元。二、设备工程延期事宜:原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但截止2019年7月3日设备未安装调试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2.1甲方对前期设备未按原合同安装计划进行,造成工期延期进行考核(即承担违约金),考核金额为80万元(捌拾万元整),此考核在设备终验收付款节点内款项中扣除。甲方不再对2019年7月20日前的原合同中列举的延期违约情形向乙方主张权利,设备安装进度执行新节点计划(设备进厂安装时间调整为2019年7月20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按调整后时间节点如在出现延期现象,非甲方和相关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则乙方须按每日贰万元向甲方赔偿损失。2.2质量保证期由18个月调整为质量保证期30个月。2.3设备进厂安装时间调整为2019年7月20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三、其他未说明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订立上述合同后,**锻压机床厂依约向**汽车公司安装涉案设备。针对涉案设备安装使用时间的问题,**锻压机床厂主张为2019年10月份调试完毕,针对涉案设备使用中生产台数的问题,**锻压机床厂主张已远超5000台。**汽车公司对安装时间及台数并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作书面回复。双方对涉案设备使用过程中的维修整改存有争议。**锻压机床厂、**汽车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汽车公司已支付**锻压机床厂合同货款15058666.6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8日,山东梅拉德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锻压机床厂与**汽车公司于2018年2月2日签订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及技术协议,并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设备制造与安装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总货款为25111111元,已支付15058666.6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汽车公司是否应支付**锻压机床厂剩余货款及数额问题。**汽车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15058666.6元已近合同总金额的60%,双方的争议点在于剩余货款即合同总金额的40%是否应当支付。《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中第八条第二项对此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经甲方批量生产5000台或经甲方终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先到为准)并无违反《阳光协议》内容,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根据本条款的约定,**汽车公司支付剩余30%货款的条件为**汽车公司批量生产5000台或者终验收合格后4个月内,哪项条件先成就以哪项条件为准。**锻压机床厂主张终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其提交运输交接验收单及冲压C线闭式四点多连杆机械压力机验收单(5份)为证,但**汽车公司对运输交接验收单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签字不认可,对压力机验收单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认为是预验收并非终验收。因**锻压机床厂、**汽车公司订立的技术协议中对验收标准作出了明确约定,**锻压机床厂压力机验收单尾部标注时间为10月20日并未标注具体年份、且均为交机验收表,即使在双方对压力机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达到技术协议中对终验收的约定,对**锻压机床厂主张终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不予认定。本案中,双方虽对涉案设备是否已终验收合格存有争议,但双方对于涉案设备生产的台数是可以举证证实的,**锻压机床厂主张涉案设备已于2019年年底使用至今生产的数量已超5000台,其提交2020年12月25日关于**压力机损坏导致我司制件委外生产的扣款通知单予以证实,但该通知单载明的是**汽车公司委外生产产量,不足以证明此时**汽车公司使用涉案设备的生产数量。**汽车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汽车公司作为生产方对其自有的设备何时安装使用及生产数量是可以举证并作出合理说明的,但**汽车公司在法院限定期限内并未作出明确的说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涉案设备自2019年年底已安装使用至今已近3年,按照企业的生产应已达此标准,故**汽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因双方均认可**汽车公司需扣除考核金额80万元,但对于如何扣除双方存有争议,需审查双方约定,根据补充合同中约定考核金额80万元在设备终验收付款节点内款项扣除,即应本次支付的30%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对于**汽车公司主张扣除8000元,**汽车公司提交关于**1600吨压力机液压过载保护漏油的扣款通知为证,**锻压机床厂对该扣款不认可且无**锻压机床厂签字确认,仅依据该扣款通知无法认定在本案中应予扣除8000元。至于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双方约定为质量保证金,因均认可质保期未到期,故对于**锻压机床厂主张支付不予支持, 综上,**汽车公司应支付**锻压机床厂货款6741333.3元(25111111元×90%-800000元-15058666.6元)。关于**锻压机床厂主张的利息问题,**锻压机床厂主张**汽车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起逾期支付要求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但**锻压机床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汽车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已达到付款时间构成逾期付款,故对**锻压机床厂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江苏省**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7413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江苏省**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省**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26元,**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4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案涉合同系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当事人未上诉提出异议的一审事实认定与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讼争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的8000元质量扣款是否成立。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关于**1600吨压力机液压过载保护漏油的扣款通知以证明应从案涉货款中扣除8000元,该证据属单方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辅证,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扣款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事实相符,与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与举证证明责任及证据认证规则相符,其认定与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