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辖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徐州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娟,董事长。
上诉人****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锻压机床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锻压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2民初1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锻压公司给付上诉人延期交货罚息人民币5383300元、退还货款500000元”。根据该起诉情况,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从被上诉人锻压公司处购买液压机后,被上诉人并未依约交货,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货等的违约赔偿责任,即给付违约罚息等。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故,一审法院将案涉争议标的认定为被上诉人所交货物,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
锻压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锻压公司承担违反买卖合同义务延迟交货,以金钱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锻压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锻压公司一方住所地,即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据此,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公司关于继续由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