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2813号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交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云集路。
法定代表人:尉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怡春弄。
法定代表人:吴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立均,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交通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2813号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5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交车身广告合作协议》一份,原告将绍兴县公交公司所属线路的公交车身广告发布权提供给被告使用,车身广告使用费分别按1万元/年/辆和0.8万元/年/辆,后双方提前终止了合同,2015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广告费140832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广告费140832元及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车辆报废、线路调整等原因造成被告损失以及无法收回相应广告费,其中浙D×××××、浙D×××××、浙D×××××、浙D×××××、浙D×××××、浙D×××××、浙D×××××、浙DF 0337的实际广告时间为2014年5月至12月,广告费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支付。由于上述车辆线路调整导致被告无法收回14万余元广告费。605线路浙D×××××因线路调整导致被告的客户拒绝支付3万元广告费,607线路浙D×××××因线路调整客户不再支付余款1.6万元广告费,这些损失应当由原告予以扣减。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绍兴县公交公司线路的广告发布权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事实;
2、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广告费合计140832元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明细表上交时有两份,另一份已注明了要求减免或因调整线路客户不愿支付3万元,要求原告给予考虑适当减免。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3、费用明细表一份,由原告经办人签名,用以证明八辆车辆实际的广告时间以及因线路调整导致被告共有186000元广告费未能收回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份材料原告没有确认,对傅光辉的身份予以认可,但是他对明细的内容没有进行确认,只是说看过该份材料,且他没有经过原告公司相应授权,原告没有确认明细表中的内容。该份明细表可以看到车辆变动的情况与双方最终结算的明细表中内容一致,明细表完全由被告提供后确认相应车辆情况后双方进行的结算。该证据是此前被告向原告提出相应减免的要求,最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明细单是双方根据协商一致后最终就结算问题进行的结算,应当以双方确认的明细表为准。
根据双方的举证与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有原告经办人签字,但其签“我已看过”,并未对其内容进行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公交车身广告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绍兴县公交公司所属线路的车身广告发布权提供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车身广告使用费8米(含)以上车辆1万元/年/辆,8米以下车辆0.8万元/年/辆使用费支付方式为现金或者转账,原告出具相关凭证。具体按实际发布车辆数,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4辆8米以上公交车、17辆8米以下公交车的车身广告发布权。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交车体广告合同履行中异议车辆情况及费用明细单,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广告费140832元,被告同时提出因该合同16辆广告车发生变动,请考虑给予适当减免。上述广告费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收费明细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9日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履行,故双方的合同于2015年6月9日提前解除。现原告已完成合同解除前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相关费用,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广告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于原告车辆报废、调整线路等原因造成被告损失,要求扣除相应广告费的辩称,首先对于报废车辆,在对账单中已予以减免相关的广告费用,故本院不再重复减免;其次,对于线路调整部分,因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被告的是车身广告发布权,并未明确约定广告发布的线路及线路调整的后果,且广告费的收费的依据是车身大小而非线路优劣,故被告对于原告调整线路属于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告调整线路遭受的损失,故对于被告要求扣减相关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交通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1408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柯桥区交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829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信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九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