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3民初6904号
原告:绍兴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怡春弄。
法定代表人:吴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爱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兴越路1468号。
法定代表人:宣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爱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租赁104国道高桥立交桥绿化带中央三面立柱高炮,用于广告发布,并签订了合同,时间为半年,广告费为人民币175000元,再加第一次材料费2268元,共计177268元,合同规定广告发布后15天内支付总金额的50%,计87500元,发布一个月内付清余款50%计87500元,但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77268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1772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时表示放弃答辩的权利,但在庭审过程中其认为其无需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合同关系的事实;
2、发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77268元的广告费的事实;
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广告已实际发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力。
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及维护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104国道高桥立交桥绿化带中央三面立柱高炮广告,原告负责发布与维护。广告发布费用175000元,于广告发布被告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87500元,发布一个月内被告付清广告费计87500元,双方另行约定材料费2268元,合计应支付广告费1772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布了广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费,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结清与原告之间的广告费,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低于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于其无需支付违约金的辩称,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嘉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新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费17726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18226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197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颖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