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3民初3659号
原告:于都县兄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上欧工业园小区323国道南侧于都建材商贸城40栋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1MA38QA2P6K。
法定代表人:钟连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上欧工业园小区323国道南侧高速路连接东侧于都建材(综合)商贸城3栋303、3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1844374U。
法定代表人:林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杨公路3号越秀花苑锦秀轩西35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0981087M。
法定代表人:艾余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镇特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小密乡杉背村杉树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MA385PC44A。
法定代表人:刘瑜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于都县兄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赣州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江西中镇特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华,被告汉华公司与被告中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被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兄弟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汉华公司向原告支付桩机工程款人民币95332.1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中泰公司、被告中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中镇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了会昌县小龙虾美食城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随后,被告中镇公司又以总包人的身份将旋挖灌注桩项目分包给被告中泰公司,被告中泰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与袁尉个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1月1日开始,原告就运送机械设备及操作人员组织施工。2020年,经被告中泰公司、袁尉个人、被告汉华公司三方协商,中泰公司将上述桩基工程转包给被告汉华公司,同时终止与袁尉个人的劳务分包合同。然后,被告汉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价款92555.5元(不含增值税),诉讼地为被告汉华公司所在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并交付使用,被告汉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等材料,报审材料中有被告汉华公司经办人的签名和被告盖章。原告应被告汉华公司的要求,还缴纳了2776.6元的增值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汉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汉华公司相关人员不予理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汉华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2.被告汉华公司制作的《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等材料;3.被告汉华公司制作的《支付审批单》;4.原告开具的增值税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泰公司、被告中镇公司在欠付被告汉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是否欠付,只有三被告自己之间才清楚。综上所述,在原告就尚欠工程款多次向被告汉华公司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汉华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95332.1元。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双方,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当支持。2.答辩人与汉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或转包关系,答辩人并非是涉案项目的分包方或转包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原告是以合同纠纷为由直接要求发包公司承担责任,并非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条法律规定不适合本案。
被告中镇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95332.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被告中镇公司、中泰公司、汉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将被告中镇公司与被告中泰公司签订的《会昌县乡村振兴发展试验区建设项目小龙虾美食城工程施工合同》所涉被告中泰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汉华公司。2020年8月15日,原告兄弟租赁公司与被告汉华公司补签了《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汉华公司应付原告95332元。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汉华公司尚欠原告兄弟租赁公司95332元挖机租赁费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汉华公司支付尚欠的挖机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原告诉至本院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判决。
原告系与被告汉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中镇公司、中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原告要求被告中镇公司、中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都县兄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挖机租赁费9533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
二、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1463********);
三、驳回原告于都县兄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计1092元,由被告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锦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水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