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6民初755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上欧工业小区323国道南侧、高速路连接东侧于都建材(综合)商贸城3栋303、304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71844374U。
法定代表人:林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彭楼镇刘举人村南2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T3W635R。
负责人:王磊,经理。
被告:王磊,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义,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鄄城县乾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黄河街帝景首府2号楼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6MA3CDP133C。
法定代表人:陈心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山东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公司)、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分公司)、王磊、鄄城县乾源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雅、曹鑫、被告王磊、汉华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芝境、郑军义、乾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到庭参加诉讼。汉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了(2021)鲁1726民初755号民事裁定。被告汉华分公司于2021年6月2日请求变更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了(2021)鲁1726民初755号之一民事裁定。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汉华公司、汉华分公司、王磊支付原告工程款2964806.6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乾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年初,被告乾源公司将鄄城县农村产业示范区建设项目彭楼镇药材市场外立面改造提升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汉华公司。被告汉华公司通过被告王磊联系原告**组织施工。2020年3月27日起,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5月21日,被告汉华分公司设立,并由被告王磊担任负责人,具体负责前述工程项目。2020年6月30日,因各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并离场。原告已经实际完成施工部分,由被告乾源公司接收,并组织继续施工。2020年8月20日,被告王磊代表被告汉华公司、被告汉华分公司,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2964806.62元。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汉华公司未答辩。
汉华分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协议,也没有任何款项往来,同时也并未授权王磊与原告签署任何结算协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磊辩称,一、该工程系原告哥哥解东实际承包,原告及解东岳父实际在现场负责,且施工现场并未施工完毕,在承包队撤场时并未组织任何验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合格工程,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王磊承担支付责任,应由解东与被告方结算,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双方无签订书面合同与事实不符,在2020年12月份,被告王磊与解东的聊天中,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在内的多项内容进行磋商,三、原告所述的2020年8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一事,与事实不符,关于案涉工程,原告或解东未与被告方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所称的结算协议系向建设单位进行上报审核的阶段性结算资料,并非双方真实的进行结算,综上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应由解东向被告方进行主张,且案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无法证明系合格工程,并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磊的诉讼请求。
乾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汉华公司虽然参与乾源公司的工程招投标,并且经过评标也中标了乾源公司的工程,但汉华公司拒绝与乾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自愿弃标,乾源公司另行与其他投标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汉华公司与乾源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20年6月4日,乾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在山东省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招标公告,共有山东昌潍公司、汉华公司、中建投三家公司参与投标。2020年7月31日经过评标,最后汉华公司中标,但汉华公司长达几个月的时间,迟迟不与乾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视为自动弃标。无奈招标代理机构只能向排序在后的中建投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乾源公司就与排序在后的中建投公司签订了《鄄城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中药材市场基础设施提升及外立面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因此,汉华公司与乾源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汉华公司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允许,擅自进行的任何建设都与乾源公司无关,乾源公司没有为其结算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汉华公司没有和乾源公司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施工内容,也没有约定施工价格、施工工期等条款,汉华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向乾源公司索要工程款,因此不存在乾源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问题。三、乾源公司发布的涉案工程是使用的政府专项债资金,需要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个人不能进行所谓的工程施工,即使进行了施工,原告与汉华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工程既没有结算也没有验收,其无权索要工程款。根据民法典实施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属于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假如原告为汉华公司进行了施工,也属于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其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王磊无权代表汉华公司进行结算,因工程量没有结算,也没有验收合格,原告也无权索要任何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部分: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应付工程款责任承担。原告**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工作联系单、施工协议及收款收据、涉案工程各方人员共同所在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原告方工作人员解东与被告汉华分公司负责人王磊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现场图片,2020年5月30日被告汉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鄄城县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项目分项分包合同》及2020年12月5日的王磊的谈话笔录,证明实际施工人为**,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汉华分公司、王磊对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主体在法律上成立,但不代表原被告在本案中为适格主体;联系单原件虽系原告持有但并不代表原告**系本案的施工人,该证据虽有**的签字但不能推断出**是施工人,如仅根据签字及谁持有工作联系单就推断为谁是实际施工人,其逻辑是错误的,该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被告汉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针对施工协议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存在关系,对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对施工图片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仅能显示工程现状,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对分项分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王磊认可分项分包合同中签字及日期均为本人签字,但主张签字时没有**的签字,对谈话笔录中王磊签字的页数认可,对没有签字页数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为**无异议。
被告乾源公司对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诉讼资格,对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联系单上的监理签字笔迹明显不同,存在别人代签的行为,另外对于2020年8月9日联系单,这个联系单是汉华公司与另外一个公司的联系单,与本案无关,对于2020年8月10日的联系单上面注明了施工方案未通过,施工单位擅自施工对汉华公司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且案涉工程是在汉华公司没有和乾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这三份施工联系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汉华公司、汉华分公司、王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汉华公司与乾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证据证明汉华公司没有经过允许,没有施工方案、没有确定施工价格,也没有确定工程内容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其责任应当由汉华公司自负。对施工协议及收款收据均有异议,施工协议上没有注明原告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相反该协议恰恰能证明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与原告无关,这6份收据注明的客户名称是建邦王安培,这些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对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这些聊天记录大部分内容发生在汉华公司投标之前,乾源公司对涉案工程尚未发布招投标信息,原告与王磊的个人聊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王磊既代表不了汉华公司,也代表不了发包方,王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对本案均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施工照片有异议,该施工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因为乾源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汉华公司,乾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中建投公司,涉案工程并不是汉华公司施工的,汉华公司也没有委托原告进行施工,这些照片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对分项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谈话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系性均有异议。
乾源公司提交《鄄城县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中药材市场基础设施提升及外力面改造项目资料汇编》中的汉华公司的中标通知书、2020年8月10日被告乾源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共同向中建投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乾源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订的《鄄城县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中药材市场基础设施提升及外力面改造项目施工合同》、汉华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向指挥部提交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汉华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汉华公司是涉案工程合法的承包人,被告乾源公司也认可被告汉华公司经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建设承包资格,结合原告所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时间多发生在2020年6月、8月期间足以证明被告汉华公司是在招投标前就以介入涉案工程,在中标后也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按照招投标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中标前就已介入,中标后实际履行,是否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并不影响招投标的法律效力,被告汉华公司中标后即便未与被告乾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汉华公司与被告乾源公司之间也已经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能因为被告汉华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乾源公司再行与他人签订就否认汉华公司与乾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乾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汉华公司的原因而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中建投中标通知书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汉华公司中标后被告乾源公司未经合法程序撤销被告汉华公司的中标资格,在与被告汉华公司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而与他人擅自代行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也属无效协议,被告乾源公司无权据此对抗原告的诉请。对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及结束施工的时间是2020年5月至8月20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汉华公司已实际进驻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施工,承诺书中所述自愿离场也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即便在2020年10月13日后被告乾源公司再行与第三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也不能据此对2020年10月13日前被告汉华公司已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施工项目予以否定,乾源公司对被告汉华公司已施工工程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汉华分公司、王磊对汉华公司中标通知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显示被告汉华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中标案涉工程,不能证明因被告汉华公司拒绝签署合同而导致被告乾源公司与其他方签订施工合同,结合原告及被告王磊在本庭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7月31日之前进场施工,故该中标和招标的行为系无效的,对中建投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乾源公司在证明目的中所称的在2020年7月31日中标后需要在一个月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就在向被告汉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第10天建设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又向案外人中建投(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该证据不能显示被告汉华公司拒绝签署合同的事实,因尚在合同签署期内,真实的被告汉华公司退场情况并不清楚。对承诺书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显示在中建投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后被告汉华公司为了退回保证金,而向指挥部发出的承诺书,也无法证明在2020年8月10日之前被告汉华公司明确放弃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对解东的调查笔录,解东陈述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汉华分公司、王磊对解东陈述实际施工人为**无异议,对其他陈述不予认可。
2.关于工程价格结算的问题。原告**提交王磊签字的工程结算书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2964806.62元。
汉华分公司、王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协议中在每一页中均注明了“同意上报业主”或“上报业主”,该表述就可以表明该文件系阶段性文件并非双方的真实结算,其背景和字面意见可以显示该文件系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制作预算书并通过被告王磊的途径向建设单位即业主进行申报,最终由建设单位审计确认,根据被告王磊与解东的聊天记录也可以显示双方在2020年12月份时还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结算书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磋商,也可以印证该结算书系原告或解东单方制作,并上报给建设单位的阶段性文件。
乾源公司对结算报告有异议,结算报告是王磊擅自签字,王磊没有取得汉华公司授权,其签字对汉华公司不发生效力,我公司对其签字的结算书没有付款义务,另外该结算书结算的内容与价款与事实不符,不能排除原告与王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其签字无效。
后经汉华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9月2日,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鄄城县农村产业示范区建设项目彭楼镇药材市场外立面改造提升及配套工程造价及拆除费用鉴定造价金额为:2039986.84元。一、鉴定内容包括:1、钢结构工程包括2#楼、3#楼药材市场合同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新建2、土建工程2#楼、3#楼、7#楼、8#楼原告女儿墙拆除及拆除垃圾外运,2#楼、3#楼、7#楼、8#楼钢结构柱基础新建,2#楼、3#楼、7#楼、8#楼、14#楼外架搭设,2#楼屋面新增防水新砌女儿墙及公园院墙新建项目。二、对于无明确的签证资料及鉴定依据,现场勘验中无物证且未经双方认可鉴定事项名列如下:1、13#、14#楼女儿墙拆除不在申请鉴定范围内。2、6#楼、9#楼、12#楼、13#楼、15#楼、18#楼、19#楼、20#楼、21#楼无明确的签证资料及鉴定依据,现场勘验中无物证且未经双方认可,并且不在申请鉴定范围内。
**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公园水井,鉴定书只算了打井16米深,其他没有算。实际情况是2021年7月20日双方现场签字确认结果是井深42米,直径160mm,外加潜水泵一台及配套电缆和直径160mmpvc管42米。二、钢结构,2#钢结构在按照原图纸施工完毕后因甲方图纸变更二次施工,钢柱高度调整,增加钢梁9根,但是鉴定机构未给明确说明也未在鉴定书中体现。三、外墙架管及密目网工程,彭楼镇药材市场6#、9#、12#、13#、15#、18#、19#、20#、21#楼外墙架管及密目网搭设及拆除工程鉴定书中未体现。四、女儿墙拆除,鉴定书中未有13#、14#楼女儿墙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量,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为不在申请人汉华分公司申请范围内,但13#楼、14#楼的女儿墙拆除工作事实由**组织施工。五、屋面钢结构基础二次混凝土浇筑及防水,本工程是在原有二层屋面进行的,要安装钢结构预埋件,必须在原屋面涉及设计位置进行混凝土破除,按照规范和设计要求**在施工完成2#、3#、7#、8#楼钢结构基础后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和防水,鉴定机构未给明确说明,也未在鉴定书中体现。六、2#、3#、7#、8#、13#、14#楼女儿墙钢筋混凝土拆除及垃圾清运。鉴定书中只有拆除混凝土57.024m3。七、重砌2#楼女儿墙,楼顶重砌宽0.24米,长66米。高0.4米全部抹灰做防水,鉴定机构未给明确说明。八、2#楼防水和保护砂浆施工2#楼防水及保护砂浆施工518m2,鉴定机构未给明确说明,也未在鉴定书中体现。九、钢结构实际购买价格为3850元/吨,鉴定书计算为3700元/吨。
汉华分公司、王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系个人承包施工,并不产生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等,应在鉴定意见书中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利润等费用,合计约428993.61元。二、鉴定意见书中将没有实际施工的钢制檩条、方钢管等材料及人工计算在内,应当予以剔除。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仅施工了钢结构主架,对檩条、方钢管等均没有进行施工,且施工现场并没有方钢管、钢制檩条等材料。三、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密目网的造价为7.7元/平方米,该价格严重高于市场价格应当予以调低。
乾源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一、鉴定申请人是汉华公司鄄城分公司,被申请人是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乾源公司到场,在现场勘验中没有经过乾源公司确认,所以该鉴定对乾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因乾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中建投公司,该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发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转包。乾源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汉华公司,原告如何获得的此工程乾源公司不知情,本鉴定对乾源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因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该鉴定均提出异议,所以该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四、因本工程没有最终验收,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异议出具了书面的回复函,内容为:1、关于公园水井的问题,根据法院转交的结算资料中土建结算表中公园打井深度为16m,并且在现场勘验中只对打井问题进行勘验而打井42m的深度并未进行测量,并且贵方未能提交打井42m的有力证据,故按结算书中所列的16m作为实际工程量采用。其中潜水泵、pvc管、电缆已综合包含在管理费中的工具用具使用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中。2、钢结构问题。贵方未能提供相应的签证资料,并且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施工了钢结构件未能清晰地看到增加钢梁部位,提供的变更图纸为建筑图并不是钢结构结构图纸,无法看出钢梁增加部分,由法院转交的钢结构施工图也未能显示新增9道钢梁,并且现场勘验中未能清晰的看到9道钢梁施工完成后的情况。3、外墙架管及密目网工程根据现场勘验记录中申请方签字确认材料显示的2#楼、3#楼、7#楼、8#楼为贵方施工,其余楼请贵方提供较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为你方进行施工。4、女儿墙拆除根据现场勘验记录中申请方签字确认材料显示的2#楼、3#楼、7#楼、8#楼为贵方施工,其余楼请贵方提供较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为你方进行施工。5、屋面钢结构基础二次混凝土浇筑及防水该项已计入。6、2#、3#、7#、8#、13#、14#楼女儿墙钢筋混凝土拆除及垃圾清运根据现场勘验记录中申请方签字确认材料显示的2#楼、3#楼、7#楼、8#楼为贵方施工,该工程量已计入,其余楼请贵方提供较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为你方进行施工。7、重砌2#楼女儿墙,女儿墙砌筑已计入。8、2#楼防水及保护砂浆施工该工程量已计入。9、该项目鉴定由于无双方确认的材料价格钢结构用钢等主材部分按施工同期的菏泽地区信息价计入,钢结构价格根据2020二季度信息价计入除税价3700元。
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汉华分公司的异议出具了书面的回复函,内容为:1、关于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的计取,虽实际施工人是无资质的自然人,但其为组织项目实施过程中除钢结构安装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种外,还有配套的为该项目实施所付出的施工放线、现场组织、指挥、零星材料采购及机械组织进场吊装等一系列的间接管理费用。再就是通过施工活动获得合理的利润是正常的。所以在鉴定结果中参照国家定额计列了管理费及利润。规费中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税、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等属于企业统筹交纳的部分已在鉴定预算书中扣除。但规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是施工方组织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定额予以综合考虑,不应扣除。如文明施工费与环境保护费包括容场貌、材料堆放、现场防火、垃圾清运等,临时设施费包含配电线路、配电箱、开关箱等,安全施工费包含楼板屋面阳台等临边防护,高空作业防护等。税金为施工方所购买的材料、机械租赁等所产生的税费。2、对“没有施工的钢制檩条、方钢管等材料计人工费在内,应该予以剔除”,公司根据法院移交的施工图纸进行钢结构部分计算,图纸中二层挑檐部分为钢结构挑檐,该工程量根据图纸计算套价,其中二层挑檐部分的价格为377873.25元。该块工程量双方未有明确的资料证明并非**施工。现将鉴定价格(附件1)附上,供主审法官量裁使用。3、关于“密目网的造价为7.7元/平方米,该价格严重高于市场价格应当予以调低”,该项目鉴定由于无双方确认材料的价格,钢筋、水泥、木材、钢结构用钢等主材部分按施工同期的菏泽地区信息价计入,辅材按2016省定额价计入。定额价中密目网材料考虑国标合格产品,故价格偏高。如贵方觉得不妥,可以补充提交双方认可的材料价格签证资料。
原告**对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仍有异议,一、关于公园水井问题,1、根据2021年7月20日由鄄城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记录第9条内容已经非常清晰明确的说明了实际情况,而且双方都签字确认没有异议(公园42米水井一个、潜水泵一台、井口直径160mm),但是鉴定机构只算了16米。差26米根据鉴定书价格为3120元。2、水泵、电缆等是施工方购买的设备材料和鉴定机构答复的管理费不是一回事,未计算在鉴定书预算内,此项价款为1650元。二、关于2#楼钢结构。1、通过新旧图纸的对比和施工现场影响资料,作为专业人员可以非常直观看出变更的痕迹。2、2#楼钢结构变更增加费用:12740元,因纸变更,所有屋面梁内侧增加天沟,梁头截断,柱子增高40厘米,耗费18个人工,人/320元,计5760元。焊材2盘,125元/盘,计250元,二氧化碳气体6瓶,40元/瓶,计240元,氧气6瓶,35元/瓶,计210元,乙炔2瓶,140元/瓶,计280元。变更使用吊车5个台班,每个台班1200,合计6000元。三、关于外墙架管及密目网,1、彭楼镇药材市场13#、14#、19#、20#楼外墙架管及密目网搭设及拆除工程鉴定书中未体现。从**2020年6月22日施工现场照片和**架管租赁单据,特别是汉华分公司证人证言都非常清晰证实以上工程是由**组织施工。2、13#、14#、19#、20#外墙架管面积8944.544m2,根据鉴定书价格为181618.96元。13#、14#、19#、20#楼密目网面积8944.544m2,根据鉴定书价格为107978.53元。3、架管、密目网共计价款289597.49元。四、关于女儿墙拆除及垃圾清运,1、鉴定书中未有13#、14#楼女儿墙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量,鉴定机构给出的说明是不在申请人汉华分公司申请范围内,但13#、14#楼的女儿墙拆除工作事实就是**组织施工的,有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明细和施工现场记录。特别是在庭审时汉华分公司出庭的证人证言都可以非常清晰证实。2、根据女儿墙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明细,施工现场照片,2#、3#、7#、8#、13#、14#楼女儿墙合计:1267.4米,拆除和垃圾清运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女儿墙截面尺寸为高0.65*底0.55三角形钢筋混凝土结构人工拆除清运楼顶女儿墙钢筋混凝土总方量为(2#、3#、7#、8#、13#、14#)226.5m3。根据鉴定书价格为25765.53,鉴定机构只算了8651.45元。3、**实际施工成本120元/米,实际支付墙拆除施工费用152088元。五、2#楼防水及保护砂浆施工518m2。此项工程在2020年7月20日双方现场签字确认,而且**的防水施工劳务合同及付款明细以及施工现场前后影像,都可以证明以上工程及工程量由**组织施工。但鉴定机构只给算了252.38m2,还差265.62m2没有计算,按照鉴定结果给的价格81.922元/m2,此项价款差21760元。以上五项合计472304元。
被告汉华分公司、王磊对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仍有异议,一、**系个人承包施工,并不产生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等,故应当在计算工程价款时,扣除鉴定意见书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等费用。建设工程的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系国家或行政管理部门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收取的法定税费。本案中,**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并不是上述费用的征缴对象,也不实际产生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等费用。鉴定意见书中为其计取包括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间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规费、企业管理费、税金的实际产生,故在计算应付**工程价款时,应从鉴定意见中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费等间接费用。二、原告**对方钢管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且该部分属于“结算书”范围外的工程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中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根据**提交的2020年8月10日的“结算书”可以看出针对涉案工程**仅施工了钢结构主架,对方钢管等均没有进行施工,且该部分不在“结算书”工程范围内,“结算书”范围外的工程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告**无权要求对“结算书”范围之外、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的工程纳入本次鉴定范围内,故应当在计算工程款中扣除鉴定意见中该部分款项。
汉华分公司、王磊提交被告王磊向解东下游工人代为支付工资情况13页,证明被告王磊向王允奇、南继华在内的10人共垫付工人工资954250元,其中在2020年7月8日被告王磊向王允奇支付77250元,该时间点系在2020年8月20日即结算书签字日期之前。
原告**、被告乾源公司对代支工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无法证明出具收条的收款人与原告是何关系,不能证明是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收款人仅有签名并无所对应的身份证相印证,无法证明收款人是否真正存在及身份信息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工程款的支付,更没有支付的相关转账银行交易等相关凭证予以印证,无法证明其所谓的款项实际支付,截至目前原告从未收过各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因此并不存在应予扣除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鄄城县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项目施工,2020年5月30日,被告汉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鄄城县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项目分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汉华分公司(下称“甲方”)乙方:**(下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鄄城县农村产业示范区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鄄城县彭楼镇3.施工区段:药材市场4.承包范围:总承包合同项下屋面及公园绿化部分施工内容……5.施工内容:一、钢结构部分:2#、3#楼图纸范围内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防腐等工作。二、土建部分:1、2#楼,3#楼,7#楼,8#楼,13#楼,14#楼,19#楼,20#楼原有女儿墙拆除。2、钢结构基础2#楼100个,3#楼100个,7#楼60个,8#楼60个。3、2#楼,3#楼,7#楼,8#楼,13#楼,14#楼架管租赁安装拆除。4、2#楼楼面及钢结构基础防水。5、公园院墙(见图纸),整平,打井。乙方上述工程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内劳务分包工作、工程资料编制以及为完成上述工程而采取的协调、管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扬尘治理措施、垃圾清理等……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王磊2020.5.30日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2020年6月4日被告乾源公司就案涉鄄城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中药材市场基础设施提升及外立面改造项目发布招标公告,2020年7月31日汉华公司中标,乾源公司向汉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未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乾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中建投(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2020年8月20日与中建投(山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鄄城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中药材市场基础设施提升及外立面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后原告**就涉案工程出具了结算书,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价格为2964806.62元,2020年8月20日王磊在结算书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上报业主”。2020年10月13日汉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鄄城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中药材市场基础设施提升及外立面改造项目,申请退回保证金,自愿离场。2021年9月2日,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鄄城县农村产业示范区建设项目彭楼镇药材市场外立面改造提升及配套工程造价及拆除费用鉴定造价金额为:2039986.84元。其中二层挑檐部分为钢结构挑檐,二层挑檐部分的价格为377873.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原告是否与汉华公司、汉华分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汉华分公司、王磊虽在庭审中对**作为原告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对解东的调查笔录均可证实,实际施工人为**,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其与汉华分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了《分项分包合同》等证据用以证实,汉华分公司虽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被告王磊认可合同中签字系其本人签字,且汉华分公司认可王磊系公司负责人,认可在结算文件中签字的行为系代表汉华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分项分包合同》中明确记载的甲方为汉华分公司,故本院认定王磊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汉华分公司签订《鄄城县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项目分项分包合同》,虽原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汉华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双方即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汉华分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王磊签字的行为亦代表汉华公司,王磊非汉华公司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其亦无汉华公司的授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汉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未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与汉华分公司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汉华分公司系汉华公司的分公司即汉华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起诉汉华公司及汉华分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磊系汉华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就涉案工程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涉案项目虽经乾源公司招标,但汉华公司中标后并未与乾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亦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系招标前即进场施工,乾源公司在招标中存在过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乾源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未支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原告虽提交了结算书用以证明已与被告汉华公司、汉华分公司及王磊进行结算,并约定了结算数额,但王磊签字的结算书明确载明“同意上报业主”、“上报业主”字样,可见该结算书还需第三方确认,且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显示在结算书后,出现与结算书价格不一致,存在变动的情况,据此,不能认定该结算系最终的结算。关于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汉华分公司对结算书中记载的工程范围无异议,原告亦依据结算书确认的工程范围提起诉讼,后经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鄄城县农村产业示范区建设项目彭楼镇药材市场外立面改造提升及配套工程造价及拆除费用鉴定造价金额为:2039986.84元。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有异议,后本院组织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的回复。原告主张鉴定结论少计算的工程款合计472304元,其中一、1.公园水井部分主张水井深42米,被告在鉴定勘验时,对该水井深度42米予以认可,结算书中仅标注“公园打井16cm”并未标注井深,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结算书土建工程结算表认定深度为16米系错误的,参照鉴定结论中打井项“单位m数量16单价120合价1920”,漏计算的水井深度为26米,造价为3120元,故本院认定打井项漏计算的费用为3120元。2.对于主张的水泵、电缆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165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也未发现该部分系单独计算,且山东健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已作出说明“该费用综合包含在管理费用的工具用具使用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故对原告主张的水泵、电缆1650元,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2#楼钢结构变更部分,原告主张该部分增加费用为12740元,鉴定时被告对此变更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补充相应的资料予以证实,且原告方在法庭组织质证时明确表述起诉的数额中不包含2号楼钢结构的计算变更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变更增加的该费用1274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三、关于外墙架管及密目网,原告主张13#、14#、19#、20#楼外墙架管及密目网搭设及拆除工程均系**组织施工,主张该部分款项为289597.4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自认本案起诉是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与王磊进行的阶段性的结算,结合本案情况,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故对该部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四、关于女儿墙拆除部分及垃圾清运,原告主张13#、14#楼女儿墙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由**组织施工,原告主张提交了女儿墙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明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在鉴定质证时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仅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能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对于2#、3#、7#、8#楼的女儿墙拆除及垃圾清运,鉴定中已将工程量计入,对于13#、14#楼因原告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暂不予认定,原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五、2#楼防水及保护砂浆施工,原告主张施工518m2,其亦主张提交了施工劳务合同及付款明细,但并未在鉴定质证时提交,且仅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能认定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汉华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不认可,且鉴定机构对于2#楼防水及保护砂浆施工已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根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定。针对被告汉华分公司的异议部分:一、关于应在鉴定意见中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原告**与被告汉华分公司签订的分项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税费等内容,虽合同无效,但可以明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预见到税费等问题,且鉴定机构就“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已作出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对于没有施工的钢制檩条、方钢管等材料应予扣除,鉴定机构回复,二层挑檐部分为钢结构挑檐,该工程量根据图纸计算套价,二层挑檐部分的价格为377873.25元。结合结算书记载的2#、3#钢结构范围可知,该二层挑檐部分确未在结算书中体现,不是结算书记载的范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告知原被告本次诉讼仅是处理结算书记载的工程范围内应支付工程款项,对于结算书之外的工程范围,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原告对于该部分,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汉华分公司亦主张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954250元,虽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收条及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影印件,但并未提交汉华分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明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定该954250元系汉华分公司代原告**垫付的部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65233.59元(2039986.84元+3120元-377873.25元)。案涉工程原告主张已经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情况,汉华公司未与乾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汉华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现汉华分公司负责人王磊已在结算书中签字,且汉华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申请鉴定,汉华公司及汉华分公司应当依据本院确定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本院已经认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65233.59元,原告**主张按照结算书记载的日期即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的交付及结算情况,酌定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汉华公司、汉华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65233.5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65233.59元及利息(利息以166523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汉华工程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负担24790元,由原告**负担10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邦福
人民陪审员  陈继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