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703民初398号
原告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万顺公司)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重科)、第三人杭州兴季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兴季公司)、黄永、范晓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英、被告中联重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黎、第三人黄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兴季公司、范晓丽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季公司与中联重科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兴季公司租赁中联重科编号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兴季公司将租赁设备转让给万顺公司,万顺公司合法取得租赁设备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所有权,故万顺公司请求确认编号2012TC01201449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归其所有、判令停止对该设备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及租金冻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联重科辩称,万顺公司不是涉案设备受让人,购买设备材料不齐备、手续不合法、程序不正当,有伪造证据的可能,不是善意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请求依法驳回万顺公司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对其中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万顺公司与第三人黄永案涉设备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买卖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8月,万顺公司向兴季黄永购买案涉设备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支付了货款,黄永交付了设备,中联重科称,万顺公司与黄永设备买卖材料不齐备、手续不合法、程序不正当,万顺公司不是该设备的受让人,有伪造证据的可能,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认定万顺公司与第三人黄永案涉设备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买卖合法有效。2、万顺公司是否取得案涉设备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所有权。2012年2月28日,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兴季公司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案涉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案涉租赁物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归兴季公司,2018年11月16日,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黄永、范晓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8)湘0703民初197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第二条,…‥截至2018年7月15日,兴季公司欠中联重科未付租金3331926.09元,产生违约金31752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第四条,…‥兴季公司未按照协议付款,则视为兴季公司主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兴季公司未按照协议付款,《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案涉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所有权归兴季公司,经合法买卖,万顺公司取得案涉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所有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8日,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兴季公司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编号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兴季公司。2018年11月16日,中联重科与兴季公司、黄永、范晓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2018)湘0703民初1976号民事调解书,一,…‥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法有效;二,…‥截至2018年7月15日,兴季公司欠中联重科未付租金3,331,926.09元,产生违约金317,52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付清;四,…‥兴季公司未按照协议付款,则视为兴季公司主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兴季公司未按照该协议付款。2019年12月2日,本院依据(2018)湘0703民初197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8)湘0703执9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9日,向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恒大溪上桃花源项目部发出了(2018)湘0703执99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编号为2012TC01201449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及租金予以查封、冻结,2020年1月3日,万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20)湘0703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万顺公司的异议请求。审理中另查明,2015年8月,万顺公司委托其员工杨拉练通过中间人胡利强,向黄永购买编号2012TC0120149的中联牌塔式起重机一台,支付货款180,000元,黄永收到货款后,将设备交付万顺公司,并一同移交了产品合格证、发票、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设备制造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万顺公司收到设备后,向湖南省岳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申请对该设备进行备案登记,2015年8月18日,岳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同意该设备的备案申请发放了备案牌,万顺公司一直使用和出租该设备,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停止对编号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及租金冻结。
二、确认编号2012TC01201449中联牌塔式起重机归湖南万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平
审 判 员 杨彪林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法官助理黄雅琪
书记员廖莉芳